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822执异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代理人:黄少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045XU。
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异议申请人):湖北沙洋光恒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长林社区居委会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56548724X4。
法定代表人:田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子贵,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与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宁公司)、湖北沙洋光恒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鄂0822执恢72号裁定,对二被执行人国宁公司、光恒公司的账户资金予以冻结(扣划)。异议人光恒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该公司账户资金的冻结。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主持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光恒公司进行询问和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异议人光恒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光恒公司撤回异议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沙洋光恒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李正文
人民陪审员  郭家富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旋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