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96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玉沙大道8号(元泰未来城)。
法定代表人:黎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成文,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调字第000001928号调解书生效后,因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依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同月17日向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021年9月22日,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称,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附带有条件。上述调解书第十条确定:“如果涉案工程存在债务纠纷…如因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第三方对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法协助执行等,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延迟支付款项。”而曾召银诉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1年7月7日在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故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申请执行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
为证明其诉求,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曾召银2021年4月12日的民事起诉状、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4民初4166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查明,曾召银诉请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812461.58元及利息的案件由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鄂9004民初4166号,此案中曾召银将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并起诉。
另查明,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调字第000001928号调解书第十条确定:“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在本工程中可能与曾召银等人发生的一切纠纷。如曾召银等人因本工程相关事宜给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该损失由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第三方对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法协助执行,或涉及本工程农民工工资或其他债务纠纷,由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处理,或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委托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上述任何事项之一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妥善处理的,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延迟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调字第000001928号调解书(以下简称仲裁调解书),对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有附带条件。该仲裁调解书第十条确定,如果涉案工程存在债务纠纷且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妥善处理的,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延迟支付款项。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确有债务纠纷尚在审判中,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延迟支付款项,即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秀斌
审判员 肖淑云
审判员 张志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