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执复5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玉沙大道8号(元泰未来城)。
法定代表人:黎昕,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宁公司)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江中院)(2021)鄂96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宁公司与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调字第000001928号调解书生效后,因元泰公司逾期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依国宁公司的申请,汉江中院于2021年9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同月17日向元泰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021年9月22日,元泰公司向汉江中院提交书面异议称,元泰公司向国宁公司支付款项附带有条件。上述调解书第十条确定:“如果涉案工程存在债务纠纷…如因国宁公司的原因导致第三方对元泰公司的司法协助执行等,元泰公司有权延迟支付款项。”而曾召银诉国宁公司及元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1年7月7日在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故国宁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申请执行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
汉江中院审查查明,曾召银诉请国宁公司支付质保金1812461.58元及利息的案件由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鄂9004民初4166号,此案中曾召银将元泰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并起诉。
另查明,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调字第000001928号调解书第十条确定:“国宁公司自行处理在本工程中可能与曾召银等人发生的一切纠纷。如曾召银等人因本工程相关事宜给元泰公司造成损失的,该损失由国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国宁公司的原因导致第三方对元泰公司的司法协助执行,或涉及本工程农民工工资或其他债务纠纷,由国宁公司负责处理,或国宁公司书面委托元泰公司处理。上述任何事项之一国宁公司未妥善处理的,元泰公司有权延迟支付款项。”
汉江中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调字第000001928号调解书,对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有附带条件。该仲裁调解书第十条确定,如果涉案工程存在债务纠纷且国宁公司未妥善处理的,元泰公司可以延迟支付款项。元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确有债务纠纷尚在审判中,元泰公司可以延迟支付款项,即国宁公司申请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国宁公司的执行申请。
国宁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21)鄂9004民初4166号案件虽然涉及元泰公司,但系元泰公司未付款原因所致,不能作为驳回本案执行申请的理由。(2021)鄂9004民初4166号案件是曾召银诉请国宁公司和元泰公司退还质保金,现质保期届满,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元泰公司应退还质保金3812461.58元,足以覆盖支付曾召银180余万元质保金。因元泰公司未依照仲裁调解书退还质保金才引发(2021)鄂9004民初4166号案件。2、请求撤销汉江中院(2021)鄂96执异5号执行裁定,并将该案移送其他法院执行。
本院查明,汉江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义务、给付内容均应当明确。本案仲裁调解书对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设定附带条件,仲裁调解书第十条确定,如果涉案工程存在债务纠纷且国宁公司未妥善处理的,元泰公司可以延迟支付款项。元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债务纠纷,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元泰公司在仲裁调解书中应支付款项条件不具备,国宁公司申请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汉江中院裁定驳回国宁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本案亦不具备移送其他法院执行的法定条件。
综上,汉江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国宁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96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龙梅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小燕
书 记 员 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