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9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045XU。
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41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2017年田春节借用被上诉人资质承接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段第三标段湖北路桥项目部路基防护工程,田春节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工程未开工,田春节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上诉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直接与被上诉人及项目经理对接,组织施工并全权办理该项目财务及所有业务往来。田春节未实质参与工程施工,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二、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项目经理已将工程款划转至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应诚实守信,在收取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后应将工程款按时足额支付给上诉人。本案立案审查过程中,立案法官善意指点,上诉人又提交了与田春节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进一步明确上诉人的债权地位。立案提交的证据目录中,上诉人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列为证据一,以证明上诉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以“但因原告在起诉状中既未提及此协议,也未依此协议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而不告不理,让人费解。三、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不管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债权受让人,均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都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债权转让涉及两个主要法律关系,一是债权受让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即**与田春节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二是原基础合同关系,即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向原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时依据的基础合同关系,即田春节与湖北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根据债权转让规则,《债权转让协议书》一经签订即发生债权转让效果,**有权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湖北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虽经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但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还须对其进行有效通知,尤其是在债权受让人进行通知时,应当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并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作为认定其通知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本案中无论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已经在起诉前通知债务人湖北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即被告湖北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享有对案涉工程款的偿付请求权,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裁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413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朱艳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纯勇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