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045XU。
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滨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家鹏,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诉人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0)鄂082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院认为,1.二审审理中,国宁公司、**蒲均提出收到了一审法院送达的**的上诉状,但一审法院移交的上诉材料中并无**的上诉状及相应送达材料等,故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的诉讼地位与实际不符、在二审中无法正确行使辩论权利;2.**蒲一审中撤回了对湖北沙洋光恒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当庭裁定准许后在一审判决中不应再将该公司列为当事人;3.连带责任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蒲一审中基于何法律规定或约定起诉国宁公司、**要求连带支付工程款属本案基本事实,应予查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0)鄂082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国林
审 判 员 周丽红
审 判 员 董菁菁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园园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