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802执1212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楼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045XU。
法定代表人:王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6年2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执行人:***,男,生于1995年11月17日,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21)鄂0802民特78号民事裁定书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及利息3895862.1元和逾期利息(另计)的义务,并按要求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松滋市法院冻结限额为3082900元,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存款。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屋目前不宜做无益处理。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证券等财产,经实地走访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相关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余 雄
审判员 赵 杰
审判员 廖心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执行员 李志民
书记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