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宏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宏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2320号 原告:赣州宏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北路东侧水韵嘉城B区1#楼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56522045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冠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宏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经开人仲字[2020]第344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红点公寓所有装修项目的劳务全部是实行劳务外包,由案外人***所承担该装修项目的劳务承揽,所有的工人全部***招聘。原告会将***的招聘的工人及时录入到钉钉办公系统,要求每个工作在进入工地时,进行人脸识别考勤,这样可以保证每个工人在岗情况。虽然是原告给入职工人发放工资,但实际发放的工资在《红点公寓钢结构阁楼施工承包合同》已经写明,工人的工资是以15元/平的计件方式发放,而不是以天数发放,也就说是以完成一定劳务工程量的劳务关系,不是固定的劳动关系。被告仲裁期间提供电话信息是2020年9月21日,由名叫**的邀请加入原告的钉钉办公系统的,而钉钉办公系统显示的2020年9月21日是被告根本未打卡,从而可以说明被告根本未上班。而庭审中,被告声称是证人**叫过来做事的,那也可以说明被告根本不是原告招聘的员工,而是证人**叫来的帮工,证人**理所当然的应向被告发放报酬。更奇怪的是被告受伤后从未联系原告及原告员工,而是被告的儿子出院向原告的外包施工人员***打电话要求进行赔偿事宜的协商。仲裁期间,被告声称一出事就联系过原告的管理人员,而原告对招聘的工人早已在项目开工前就已经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从保险条款可以看出,原告当然希望施工的劳务人员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的第一时间就得到消息,以便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确认,更好的进行保险理赔。故被告称原告不理会被告人身伤害的医疗处理,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被告根本不是原告的员工,未形成劳动关系,且被告受伤地点不明,存在恶意欺诈行为。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赣州市经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作出的赣经开劳人仲字(2020)第3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实存在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事故发生日未上班,且是作为证人**的帮工,这些均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作出的赣经开劳人仲字(2020)第3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裁裁决书原件、《红点公寓钢结构阁楼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出院记录复印件、电话信息及钉钉办公系统截图打印件、《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复印件、钉钉打卡记录月度汇报表打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钉钉邀请记录打印件、人员名单打印件、打卡记录打印件、**调查笔录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宏玉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点公寓。2020年9月21日下午,被告***在赣州市××公寓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足,受伤后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4月8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被告从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2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他请求。原告宏玉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是否凭自身劳动领取用人单位的报酬,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基本劳动条件下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受邀进入原告宏玉公司的钉钉办公系统,可以认定为其受到原告宏玉公司的管理。被告***所提供的木工劳动,系宏玉公司红点公寓项目建设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证人**、**提供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的工资实际由原告宏玉公司发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诉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赣州宏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赣州宏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