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3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艳,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5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16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涵、许艳,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原审第三人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安安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联安安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录像机、电线、报警器等商品上对第10054096号“米家MIK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14308号关于第10054096号“米家MIK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一、联安安防公司不具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生产能力,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被真实、合法、非象征性的使用。(一)联安安防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产品字样,全部是批发、零售、施工等服务项目,不是诉争商标核定商品的生产制造企业。(二)联安安防公司的企业规模。该公司的人员构成和基本的经营规模也不足支撑精密、复杂的安防产品、网络通讯设备的研发生产最基本的人员配比。(三)安防类商品的市场准入机制。联安安防公司的证据,对诉争商标核定的摄像机、报警器、电锁等商品是否应当具备适格的市场准入条件,未给予任何披露,且在国家权威网站亦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四)网络通讯设备商品的市场准入机制。联安安防公司的证据,对诉争商标核定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是否应当具备适格的市场准入条件,未给予任何披露,且在国家权威网站亦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另外,网络机柜与网络通讯设备在含义和观念上泾渭分明。(五)电线、录像机、扬声器音箱、扩音器喇叭商品的市场准入机制。联安安防公司的证据虽然有贴牌加工的合同,但对诉争商标核定的电线商品是否应当具备适格的市场准入条件,未给予任何披露,且在国家权威网站亦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因此,联安安防公司不具备诉争商标核定商品的生产能力,没有具体产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于核定商品上已经使用的事实。二、实体产品是撤三类案件的焦点问题,应以具体产品的真实存在为前提。(一)商品交易与施工服务存在证明效力的差异。(二)产品从无到有的过程分解,即缺少研发生产、质检审批、发挥功能的连贯性,进一步降低了证据整体的证明效力。(三)撤三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视具体商品而宽严相济。***针对联安安防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的怀疑并非毫无理据,应当进行严格和谨慎的审查,有助于事实的查明,有助于发挥相关法律规定的作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联安安防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0054096号“米家MIKA”商标,由联安安防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录像机;扬声器音箱;扩音器喇叭;电线;防盗报警器;报警器;声音警报器;电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于2016年2月18日针对诉争商标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联安安防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8415号决定(简称撤三决定),驳回***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不服商标局作出的撤三决定,于2016年11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经查询、调查,并未发现联安安防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联安安防公司注而不用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商标资源和社会成本的浪费。故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联安安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诉争商标通过联安安防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联安安防公司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以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事实。故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在撤销阶段,联安安防公司向商标局提交如下证据:
1、对联安安防公司微博推广宣传“米家MIKA”的网页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的邮箱中磋商签订合同的相关邮件页面进行公证的公证书;
2、2013年至2016年部分工程相关证据,具体包括:
(1)2016年6月5日浙江益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杭州海勤疗养院2号楼施工证明;
(2)华山医院UPS管理系统及综合布线系统项目说明、2016年6月5日杭州华山连天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3月5日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发票及照片
(3)2016年6月12日浙江和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和平广成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改造工程证明、技术方案及工程款发票;
(4)九好会所智能化系统项目说明、2013年3月5日与杭州成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及工程款发票;
(5)恒合金座工程智能化项目说明、与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恒合金座智能化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投标文件、2015年5月4日签订的恒合金座1F-3F智能化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投标文件、工程款发票;
(6)利兹城市公寓监控改造工程投标方案书;
(7)杭州万全金属软管有限公司安防项目说明、与杭州万全金属软管有限公司2015年4月6日签订的万全金属软管有限公司安防系统合同、报价清单、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杭州万全金属软管有限公司新厂房监控系统合同、设备清单及报价、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发票;
(8)2015年4月10日与杭州市下城区山合百货商行签订的合同及收款收据;
3、订货、销售相关证据,具体包括:
(1)2014年5月12日、2015年11月16日与杭州玛尼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收款收据;
(2)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16日与杭州韵嘉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
(3)2016年1月10日与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4、“米家MIKA”安全防范系统价目表、“米家MIKA”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价目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产品照片;
5、商标贴牌生产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电子产品项目委托开发协议书、采购标有“MIKA”标识的玻璃面板的合同、订购MIKA米家冷转印的业务承揽合同、联安安防公司委托他人研发“米家智能家居APP”项目的外包合同;
6、“米家MIKA”智能化弱电系统解决方案、“米家”家庭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技术培训手册、米家APP功能构成、米家优惠券、代金券、名片、海报照片、标示牌、宣传册等。
在复审阶段,联安安防公司未提交证据。
2017年9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中,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联安安防公司提交的证据2显示,杭州华山连天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华山医院UPS系统以及综合布线网络系统工程的供货和安装调试”由联安安防公司施工,于2013年3月完成,其中,布线网络系统采用了“米家MIKA”品牌,并有竣工验收报告和发票予以佐证;联安安防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承包了杭州成聚实业有限公司的“九好会所改造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标有诉争商标的网络机柜等商品,并有发票予以佐证;联安安防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5年5月4日承包了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恒合金座》项目智能化弱电工程”、“《恒合金座》裙房1F-3F智能化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标有诉争商标的电气配线等商品,并有发票予以佐证;联安安防公司与杭州万全金属软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工程名称为“万全金属软管有限公司安防系统”、“杭州万全金属软管有限公司新厂房监控系统”的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标有“MIKA”、诉争商标的声光报警器、网络摄像机等商品,并有报价清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发票等在案佐证。联安安防公司提交的证据3显示,联安安防公司与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了标有诉争商标的高清半球摄像机、线缆等商品的销售合同,并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联安安防公司提交的证据1、4、6中的邮件信息、价目表、合格证、产品照片、宣传册等,可以证明联安安防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网络机柜、电气配线、声光报警器、网络摄像机、高清半球摄像机、线缆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上述商品分别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电线、报警器等商品,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电线、报警器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虽然诉争商标在上述证据中表现形式略有不同,但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考虑到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对于本案诉争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可以认定联安安防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联安安防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商标注册列表作为证据。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杭州市下城区山合百货商行工商登记信息。
联安安防公司的微博宣传公证书(【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0158号)。
联安安防公司官方网站截图。
关于型号为DS-3A016(T)R-M光端机的网络查询结果。
联安安防公司2013年财务情况。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2001年第33号公告《第一批事实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关于联安安防公司及其贴牌加工公司的CCC备案资质查询结果。
与本案有关的在先判决书。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联安安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伊顿庄园B区智能化弱电工程施工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合同价确定表、发票。
浙江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18年8月6日出具的(2018)浙杭之证字第8961、9047、9048、9049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撤三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答辩书、当事人在行政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的指定期间部分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而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故该使用行为应当是真实的、持续的、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即注册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并对外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识别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才构成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在申请人依据该项规定提出撤销申请后,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承担证明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的举证责任。
根据联安安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知,该公司主要的经营模式是为客户提供智能安防系统的产品并负责安装施工。在联安安防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证据(4)的2013年3月5日与杭州成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联安安防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承包了九好会所智能化系统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显示有品牌为“MIKA米家”网络机柜,且有发票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网络机柜是网络通讯设备的组成部分,该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联安安防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网络通讯设备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5)联安安防公司与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联安安防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承包了恒合金座智能化弱电工程,2013年7月5日施工投标文件中的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中显示有“MIKA米家”的电气配线,2015年4月21日施工投标文件中的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中显示有“MIKA米家”的电气配线、光端机,工程款发票可以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联安安防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电线、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7)与杭州万全金属软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联安安防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承包了杭州万全金属软管有限公司安防系统、新厂房监控系统的施工工程,电子围栏报价清单中显示有品牌为“MIKA”的声光报警器、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设备清单及报价中显示有品牌为“MIKA米家”的网络摄像机,且有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发票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虽然电子围栏报价清单中显示的品牌为“MIKA”,为诉争商标的英文字母部分,但考虑到其使用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且联安安防公司确实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因此该组证据可以认定联安安防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摄像机、报警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3中联安安防公司与浙江智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在指定期间内,合同中销售的200万像素高清半球摄像机、线缆、四路高清硬盘录像机均备注有“MIKA米家”,发票能够证明该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联安安防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摄像机、录像机、电线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上述证据结合证据1、4、6,可以认定联安安防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录像机、电线、报警器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提出的联安安防公司无生产能力并应当提供市场准入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即便联安安防公司自身没有直接制造相关产品,但是根据其提供的商标贴牌生产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电子产品项目委托开发协议书、采购标有“MIKA”标识的玻璃面板的合同、订购MIKA米家冷转印的业务承揽合同、联安安防公司委托他人研发“米家智能家居APP”项目的外包合同等证据,其委托加工行为应当视为其生产制造了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联安安防公司将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作为智能安防系统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客户经营场所进行安装,属于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至于联安安防公司是否需要提供相关产品的市场准入的审批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非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要件,与诉争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并无关联性。因此,***虽然不认可诉争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但是未能对联安安防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实质性的反驳,其相关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