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288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燕,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小米公司。

2.注册号:20025951。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多晶硅;荧光屏;电池;电池充电器;太阳镜;半导体;照相机(摄影);遥控器。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安公司)。

2.注册号:10054096。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12日。

4.注册公告日:2012年12月7日 。

5.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报警器;电锁;电线;防盗报警器;扩音器喇叭;录像机;摄像机;声音警报器;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音箱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12922号《关于第20025951号“米家MI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小米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MIKA”百度搜索结果;

2.认定“MIKA”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判决书;

3.联安公司在实际使用引证商标时仅使用“MIKA”的相关证据;

4.小米公司企业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5.(2019)京73行初1320号行政判决书。

联安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联安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米家全景相机销售”页面、索尼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屏、佳能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屏,内容包括前述销售平台产品功能介绍等,其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像机”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机”均具有“视频录制”功能,以证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具有关联性;

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3250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73行初4122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7811号行政判决书。其中,(2018)京73行初13250号判决认定,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米家”;(2019)京行终7811号判决认定,第19959257号“小米米家”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542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3951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联安公司在“报警器;电锁;电线;防盗报警器;录像机;摄像机;声音警报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公开使用了引证商标。

在原审诉讼中,小米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MIKA”在百度、搜狗搜索引擎中的检索结果页,内容包括“MIKA”为英文和日文中的固定结构,在知名搜索引擎百度、搜狗中以“MIKA”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结果指向英国歌手米卡和日本歌手中岛美嘉;

2.英国歌手MIKA、日本歌手中岛美嘉的百度百科介绍及在华商演活动情况,内容包括“MIKA”与英国创作歌手米卡·彭尼曼(Mica “Mika”Penniman)和日本歌手中岛美嘉(英文名字为MIKA NAKASHIMA)均有一定联系,二人均曾在中国发行外语唱片并参加商演,拥有一定知名度;

3.“MIKA”在百度翻译、搜狗翻译、金山词霸中的翻译结果及解释,显示“MIKA”一词的翻译结果为“歌手、米卡、美嘉”等,证明“MIKA”属于固有词汇,常用于人名;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542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395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单独使用“MIKA”品牌并未改变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5.联安公司使用“MIKA”品牌的产品展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在另案中提交的“MIKA”标志直接作为联安公司产品品牌的证据,包括联安公司印制“MIKA”作为品牌标志的产品截图和另案证据照片,使用包含“mika”的网站网址www.smartmika.com;

6.小米公司运营的“小米之家”线下直营店介绍及百度百科简介,内容包括“小米之家”的介绍和服务站分布情况;

7.小米公司获得奖励及荣誉情况,包括(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020号公证书、小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获得“年度最受关注初创公司”“2011-2012年度中国最受尊敬企业”“2019年度最佳用户体验奖”“亚洲服务奖”等奖项;上榜2018年中国电子信息研发创新能力50强、2018中国电子信息行业社会贡献50强、2018中国电子信息行业公益贡献10强、2018中国电子信息百强企业等奖励和荣誉,以证明小米公司与“小米”系列标志已产生对应联系,并在国内享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小米公司“小米”品牌的延伸,客观上承载了一部分商誉;

8.小米公司成立至今在小米品牌系列产品中的广告投入,包括小米公司广告宣传费用专项报告及广告发布合同等。

在原审庭审中,联安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小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在原审庭审中,联安公司曾明确主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遥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主张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照相机(摄影);遥控器”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超出了联安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和自认的主张范畴。原审判决构成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小米公司与联安公司所处行业、市场定位、经营模式、消费受众等亦不相同。且小米公司的“小米”“米家”品牌经过多年持续经营,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规模,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会扰乱相关消费者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认知,不利于维护商标管理秩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庭审中,联安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遥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机;摄像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其明确放弃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照相机(摄影);遥控器”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主张。该事实,有原审法院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联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虽然明确放弃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照相机(摄影);遥控器”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主张,但该主张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故联安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在除“照相机(摄影);遥控器”外的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小米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遥控器;多晶硅;荧光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机;摄像机;网络通讯设备;报警器;电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米家MIJIA”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MIKA米家”构成。“米家MIJIA”与“MIKA米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小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米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