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8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越达巷79号2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赵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安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8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的情况及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第43528595号“米家”商标。
引证商标:第27281039A号“已接入米家 Works with miji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28616525号“米家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28961213号“米家miji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29332602号“米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联安公司对此无异议。
二、联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的内容
原审庭审过程中,联安公司明确表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
原审庭审过程中,联安公司在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22891号《关于第43528595号“米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10日。
联安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联安公司所述情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的需要等待并中止审理的情形。联安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能成立。相对于诉争商标,各引证商标为在先商标。联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米家”与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米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与联安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取得了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联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联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但核定使用商品并未包含0907、0908、0912、0920群组。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已初审公告,上述商标在初审公告中拟核定使用商品均并未包含0907、0908、0912、0920群组项下的商品。联安公司认为,四引证商标核定或拟核定使用商品均与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于0907、0908、0912、0920群组项下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同一种或近似商标。因此,四引证商标不应成为诉争商标在“可视电话(0907),网络通信设备(0907),智能手机(0907),电视机(0908),行车记录仪(0908),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0920),生物指纹门锁(0920)”商品上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但过于简单,本院另查明如下:
诉争商标
1.申请人:联安公司。
2.申请号:43528595。
3.申请日期:2020年1月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20):数据处理设备;CD盘(只读存储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智能手机;可视电话;行车记录仪;电视机;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生物指纹门锁;网络通信设备(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27281039A。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3日。
4.注册日期:2019年10月28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09-0911;0913-0916;0918-0919;0921-0924):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步器等。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28616525。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10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0;0912-0913;0920):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安全监控机器人;运载工具用恒温器等。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28961213。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26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5-0908;0910;0912-0913;0920):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办公室用打卡机;测量用圆规;数字标牌;无线电设备等。
(四)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29332602。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26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5-0908;0910;0912-0913;0920):个人数字助理(PDA);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量具;救援激光信号灯等。
三、二审诉讼中,联安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二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三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四商标公告;
4.引证商标五商标公告;
另查一,2021年8月6日,引证商标三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刊登在第1754期《商标公告》上,其在“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温度指示计;电测量仪器;电子管;电开关”商品上初步审定,予以公告。2021年11月6日,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6期《商标公告》上,其已被核准注册。
2021年6月13日,引证商标四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上,其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测量用圆规;数字标牌;气象仪器;糖量计;试管;电测量仪器;非医用激光器;电阻器;灯光调节器(电)”商品上初步审定,予以公告。2021年9月13日,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59期《商标公告》上,其已被核准注册。
2021年6月13日,引证商标五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上,其在“个人数字助理(PDA);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量具;救援激光信号灯等;实验室机器人;教学机器人;传感器;空气分析仪器;气体检测仪;感应器(电);教学仪器;电线连接物”商品上初步审定,予以公告。2021年9月13日,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59期《商标公告》上,其已被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第1754、1747、1766、1759期《商标公告》、商标档案、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截至二审诉讼终结,引证商标三、四、五指定使用商品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智能手机;可视电话;行车记录仪;电视机;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生物指纹门锁;网络通信设备”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智能手机;可视电话;行车记录仪;电视机;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生物指纹门锁;网络通信设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初步审定。由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智能手机;可视电话;行车记录仪;电视机;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生物指纹门锁;网络通信设备”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应当予以初步审定,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联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联安公司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8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22891号《关于第43528595号“米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第43528595号“米家”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宋 川
审  判  员   闻汉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孙艳萍
书  记  员   谢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