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836号
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越达巷79号2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赵军,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22891号关于第43528595号“米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第43528595号“米家”商标。
引证商标:第27281039A号“已接入米家 Works with miji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28616525号“米家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28961213号“米家miji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29332602号“米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10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月13日。
开庭时间:2021年7月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在先商标延续性注册。二、引证商标三、四、五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诉决定认定的情况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原告对此无异议。
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的内容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
庭审过程中,原告在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原告所述情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的需要等待并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能成立。
本案中,相对于诉争商标,各引证商标为在先商标。
本案中,原告在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米家”与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米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爱媛
人民陪审员 闫春波
人民陪审员 凌 卫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张 迁
书 记 员 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