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隆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钢多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2民终6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钢多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藕塘路50号杏花国际广场A一办2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U3Q18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颍上经济开发区电子商务产业园二期4号楼4层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W1LYY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审被告:***,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安徽钢多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多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原审被告**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6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多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6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钢多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司作为《钢材采购合同》的购买方,其系支付货款的唯一主体。首先,钢多多公司每次供货均标识“适用双方于2022年5月5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案涉钢材均供应至“阜阳市颍上县显示及电子器件产业园一期”,该工地项目系***司承建。其次,2022年5月9日前供货单的签收人“宋**”,也是钢多多公司后续供货的收货人。案涉供货密集且仅持续21天,一审法院依据***司提供的《工程计量与支付审核报告》、付款凭据认定案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完全错误。最后,***作为***司的联络人,全程代表***司发送供货计划,并通过微信确认供货情况。***司提交的“***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清单(2022.5.6-2022.5.9)”上,***审核并注明“以宋**签字小票为准,已审核”。***受***司管理、指示与钢多多公司对接合同履行事宜,其能够代表***司发出采购计划并确认供货。2.***系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由***司承担。案涉交易由钢多多公司员工与***联系,***一直代表***司磋商及签订合同,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清单可以看出,***负责代表***司提出供货需求、联系付款、签收发票。***参与整个合同的履行,至于***司是否认可,与其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任何联系。3.即便不认定***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签订前,钢多多公司与***司并不存在任何交易,***司也认可***、***代表其公司进行供货商讨、合同签订事宜。合同签订后,***司从未提出***不能代表公司,尤其是***出具结算单后,***司按照结算单及***发送的付款申请进行付款。钢多多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虽然**一向钢多多公司出具***,钢多多公司也仅认为其有权代表***司。一审法院认为送货单中的“***”签名笔迹多处明显不一致,但该送货单由钢多多员工发送给***,***确认该签字属实,***司还依据该送货单支付货款。颍上县**建材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表明其付款为代付,且该证明出具在钢多多公司起诉之前,更具有真实性。***与钢多多公司员工微信聊天时间为2022年8月2日,该流程单显示的收款人**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为***司代付50万元,同时该流程单显示的金额4196716.58元与***司拖欠的金额并不相符。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钢多多公司通过***催款,***司通过**公司代付钢材款。**一出具***涉及其对钢材采购合同利息差额的补充约定,并不涉及买卖主体变更。钢多多公司当庭补充证据的目的系反驳***司陈述,一审法院以此认为钢多多公司陈述不实,而对***庭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让人无法信服。案涉供货的地点均为阜阳市颍上县显示电子器件产业园一期项目,供货时间前后连续,钢多多公司没有理由怀疑***系无权或越权代理***司。一审法院对**公司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且前后证据采信标准不一。5.***庭后提交的《劳动合同》形成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未同意钢多多公司的鉴定申请,却认定***可以代表**公司,程序违法。同时,一审法院与吴海电话联系,吴海所述系证人证言,但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其陈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一未作答辩。 钢多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一、***向钢多多公司偿付钢材款本金3745281.76元及利息353918.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5日,此后以欠付钢材款本金3745281.7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详见本息统计表);2.判令***司、**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甲方)因阜阳市颍上县显示电子器件产业园一期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钢多多公司(乙方)采购钢材。2022年5月5日,双方达成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暂定总价190万元;钢材到货并经甲方确认货量,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3日内完成确认数量货款的支付;甲方应根据实际交货量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货款,如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在3日内支付货款,则应当支付乙方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送货签收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合同签订后,钢多多公司按照***司的要求如约供应钢材。2022年5月10日,钢多多公司开具货款发票,次日根据合同约定及当前进度,***公司申请付款1864044.68元。2022年5月12日,***司签收发票。受***司委托,煜创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出具《工程计量与支付审核报告》(第一期,供货期间2022年5月6日-5月9日,经审核应付1864044.68元)。2022年5月13日,***司按合同及审核报告,支付钢多多公司货款1864044.68元,双方2022年5月5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钢多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司2022年5月9日后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释明,钢多多公司坚持诉讼主张,认为***司是本案唯一付款主体和适格被告,**公司仅是***公司付50万元货款,与本案无关,坚决不同意追加**公司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徽钢多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79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797元,由安徽钢多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5日,**一出具《***》:本人**一是阜阳市颍上县显示电子器件产业园一期项目施工单位***司的实际施工负责人。钢多多公司与***司就本项目的钢材供应达成一致,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由于***司为国企,因该公司内部合同审查需要,其中合同规定的付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必须按该公司内部规定的标准执行。该标准远低于市场正常水平。为了项目钢材供应的顺利实施,对此,本人特作出以下承诺:逾期付款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不足月息一分五的部分,均由本人自愿承担利息差的付款责任直至付清为止;支付期限为:每次***司支付钢多多公司货款时,同时付清上述利息差。支付方式为:由本人转账至钢多多公司指定账户。如***司违反合同约定付款,违约金按照应付钢材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标准支付至款清时止,***司支付违约金的差额由本人清偿。本***为本人自愿做出且在主合同没有全面履行完毕前不可撤销。如本人未按约定承担责任,钢多多公司可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5月19日,合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价款暂定1980000元,该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印章、**公司印章,并有案外人金兵签字。2023年4月7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2022年5月24日应***司要求,代收钢多多公司阜阳市颍上县显示电子器件产业园一期钢材采购合同款项1900166.99元,付款人为***司。 2022年9月30日,**公司支付钢多多公司500000元,备注钢材款。**公司曾出具《代付款证明》,载明其系受***司委托支付该500000元钢材款。2023年6月30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公司与钢多多公司系***司合作商,钢多多公司经理**多次电话、微信提出将**公司支付的500000元算作***司支付的货款,**公司在**多次催促下,单方出具委托代付协议。 钢多多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中“***”签名,多处笔迹明显相互不一致,经本院向该私文书证的举证一方即钢多多公司释明,钢多多公司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行为首先要求行为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如该行为人不是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其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从事代理行为,则属于一般的委托代理。钢多多公司自述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系***与其员工**沟通协商,钢多多公司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系***司员工,同时也未提供***司对***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有权处理的事项范围,结合***司提供的参保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司员工,***的行为亦无法被认定为履行***司的职务行为。 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要求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等构成要件。钢多多公司员工**在与***的微信聊天中提及“**他们转个账不至于要一天时间”、“**,昨天**的钱到你们账户了吗”,结合**一出具***对案涉合同约定外的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合同暂定总价基本履行完毕后,**公司与***司签订新的采购合同以及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系受***司委托或指示支付钢材款等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钢多多公司在后续供货中为善意无过失,故***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一、***的陈述及本案审理情况均指向钢多多公司后续供货的购买主体并非***司,而钢多多公司不同意追加**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钢多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钢多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94元,由安徽钢多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巍 审 判 员  刘 媛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