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首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首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泽科集团(怀化)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02民初8687号
原告:重庆首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60B24K2R。
法定代表人:文立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霞,重庆俞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重庆俞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泽科集团(怀化)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阳塘科技物流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Q3R7N0M。
法定代表人:郑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超,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重庆首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泽科集团(怀化)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重庆首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83102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2831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邀请原告参加正大·鹤城学府项目C地块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投标,2021年5月19日,原告就被告案涉项目进行投标,并于2021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原告投标后,被告初步确定原告中标,并要求原告2021年6月进场施工。原告于2021年6月便安排相应人员进驻现场,开展临设施工为施工做好前期工作。202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就案涉项目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注明中标金额238032646.90元,工期:暂定进场时间2021年6月30日,完工时间2024年3月31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便积极与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黄蓉进行沟通和完善施工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宜。同时,因被告对工期要求非常严格,原告为保障施工合同的顺利履行和保证案涉项目的工期和质量不得不提前准备,为此原告就案涉项目在人、材、机方面对外签署相应经济合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经过原被告双方就施工合同内容和细节不断磋商,2021年9月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领取纸质版施工合同后,于2021年9月13日将该施工合同盖章完毕并返回到被告处,等待被告完善盖章后返还原告。之后,被告因为旋挖桩计量问题又再次与原告当面进行磋商,原告最终同意按被告的方法计算并向被告发送了书面回复函。被告却向原告发送函告要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并没收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泽科集团(怀化)地产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的招投标行为均发生在重庆,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渝北区,而怀化市鹤城区阳塘科技物流产业园只是申请人的登记地址,请求将该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被告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尚未按《中标通知书》约定签订正式合同,故本案的属建设工程预约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适用一般合同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泽科集团(怀化)地产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本案应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泽科集团(怀化)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泽科集团(怀化)地产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好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丁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