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首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首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06民初95号
原告:重庆首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36号,统一社信码91500118MA60824K2R。
法定代表人:文立刚,董事长。
被告: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8657385X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重庆首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尊公司)诉被告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云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首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8,513,786.01元;原告并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日,被告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江西蓝海云宇厂房改造工程(中资正值产业园)发包给原告承建。截至2021年2月1日,原告已经完成了江西蓝海云宇3、4、5号厂房的土建施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履行宪毕,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共计18,513,786.01元。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尊公司对其诉讼行为予以了否认,称其并未委托过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起诉蓝海云宇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改造江西蓝海云宇厂房工程(中资正值产业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与重庆旭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旭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本次诉讼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为重庆旭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权利义务移交给了重庆首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遂以首尊公司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现没有证据证明***的诉讼得到了首尊公司的授权,首尊公司对本次诉讼行为也不予认可,要求本院驳回起诉,因此,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首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6,564.7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薛华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