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1民初2333号
原告:安徽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鑫福家园10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62495029W。
法定代表人:林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洋,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07562。
法定代表人:张来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志,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园公司)与被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工业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洋,被告**、被告冶金工业部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材料差价补助款共计6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告(总承包方)与冶金工业部公司(桩基工程施工方)及马鞍山市鸿炜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由冶金工业部公司负责鸿炜二期英伦花园1-8#住宅楼及商铺项目的静力压桩工程施工,**系冶金工业部公司涉案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涉案静力压桩基施工需原告提供土地平整等服务,**于2017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原告500000元及材料差价补助100000元,计600000元。现涉案专项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及马鞍山市鸿炜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但两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冶金工业部公司、**共同辩称,一、飞园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签署的承诺书是按案外人傅仕明的要求出具给傅仕明个人,并非出具给原告飞园公司;二、被告**虽系冶金工业部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其无冶金工业部公司授权书,其出具的承诺书是无效且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书中的钱款实际是傅仕明要求冶金工业部公司支付其介绍项目的介绍费和好处费,被告**出具给傅仕明承诺书的内容并非**的本意,而是按傅仕明的要求打印的。承诺书中以让利及材料差价名义掩盖傅仕明作为飞园公司现场负责人索要好处费的违法事实。傅仕明认为冶金工业部公司承揽鸿炜二期英伦花园1-8#住宅楼及商铺项目的静力压桩工程的工程系傅仕明介绍,且静力压桩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静力压桩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由飞园公司代为支付,冶金工业部公司在索要工程款上有求于傅仕明,同时傅仕明向**保证飞园公司及时足额支付给冶金工业部公司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若违约,飞园公司将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依傅仕明要求签署承诺书后,傅仕明要求在该承诺书中加盖冶金工业部公司的印章,因**无法依公司制度盖章,在未征得冶金工业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傅仕明拿走了承诺书;三、傅仕明索要好处费和介绍费数额达60万元,占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暂定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明显过高,且傅仕明保证的飞园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冶金工业部公司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未实现,原告亦没有依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通过法院判决,冶金工业部公司也未得到按施工合同标准获得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因鸿炜公司和飞园公司拖欠工程款,傅仕明无法履行协助义务,**已对傅仕明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原承诺;四、原告诉求的款项为原告提供土地平整的费用,该费用性质为工程款,我方认为该理由为捏造,冶金工业部公司从未享受原告提供的土地平整等服务,未与原告就土地平整等服务与原告达成合同关系,即使原告在承诺书出具时进行了土地平整,该施工发生的费用应由建设方鸿炜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五、关于案涉的鸿炜二期英伦花园1-8#住宅楼及商铺项目的静力压桩工程的工程结算范围、造价已由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且已生效。冶金工业部公司系该案原告,飞园公司系该案的第二被告,因该案的判决书已经强制执行完毕,应视为双方对案涉静力压桩工程工程款再无争议。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六、本案中傅仕明和付玉江系案涉事实的当事人,法庭应该依职权列二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并传讯两人到庭,否则无法查明事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请和抗辩,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综合双方的一致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马鞍山市鸿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炜房地产公司)为鸿炜二期英伦花园1#-8#住宅楼及商铺的发包人,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鸿炜二期英伦花园1#-8#住宅楼及商铺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的承包方。2017年4月11日,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冶金工业部公司承建鸿炜二期英伦花园1#-8#住宅楼及商铺项目的静力压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暂定60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第1款约定自开工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30%(鸿炜房地产公司付100万元,超出部分暂由鸿炜房地产公司委托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付),第2款约定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鸿炜房地产公司再付30%,超出部分暂由鸿炜房地产公司委托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付),第3款约定尾款在2018年1月31日之前付清。第4款约定若未按约定时间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按月息3%支付合同违约金。第5款约定合同中鸿炜房地产公司、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工程经济责任,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此合同所承担的经济责任鸿炜房地产公司均予认可。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给总包单位,鸿炜房地产公司、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到冶金工业部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30日内,将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傅仕明作为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代理人在《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上签字。鸿炜房地产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为杨世荣,冶金工业部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为**,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为傅仕明。2020年1月6日,冶金工业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鸿炜房地产公司、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020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0)皖052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鸿炜房地产公司、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冶金工业部公司工程款2646002.6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冶金工业部公司、鸿炜房地产公司、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16日,**、付玉江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当涂石桥英伦花园基础工程项目,特做以下承诺:1、施工单位让利于总承包单位(含总包服务费)五十万元整。2、材料差价给予总包单位壹拾万元整补助;3、以上陆拾万元整不含税金管理费。4、让利、补助款在工程进度款付到70%时按比例支付,承诺人:**、付玉江”。现飞园公司持该承诺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冶金工业部公司、**连带向飞园公司支付服务费、材料补助款6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日,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本案中,承诺书中记载的“1、施工单位让利于总承包单位(含总包服务费)五十万元整。2、材料差价给予总包单位壹拾万元整补助”中,**陈述施工单位指的是其,总承包单位指的是裴善琐和傅仕明,飞园公司陈述施工单位指的是冶金工业部公司,总承包单位指的是其公司,双方对施工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各执一词,发包人鸿炜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冶金工业部公司签订《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发包人鸿炜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飞园公司签订鸿炜二期英伦花园1#-8#住宅楼及商铺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的建设施工施工合同。冶金工业部公司系涉案静力压桩基础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单位,飞园公司系涉案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单位,承诺书中关于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是谁无法确定。二、即使按照飞园公司陈述施工单位指的是冶金工业部公司,总承包单位指的是飞园公司,冶金工业部公司让利于飞园公司(含总包服务费)50万元,系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飞园公司之间的约定,而**系冶金工业部公司在该涉案桩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通过庭审来看,**作出承诺的行为并未得到冶金工业部公司授权和追认,根据飞园公司的陈述,**出具承诺书后交给傅仕明或者裴善琐,并未交给飞园公司,且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飞园公司并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冶金工业部公司让利于飞园公司无事实基础,亦不符合常理。三、飞园公司称其在桩基工程中与鸿炜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因桩基工程需要其提供人员施工、协调、土地平整等费用,鸿炜房地产公司、冶金工业部公司、飞园公司签订《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是飞园公司基于鸿炜房地产公司的关系与鸿炜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冶金工业部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并非基于冶金工业部的关系承担支付义务;飞园公司称提供人员施工协调、土地平整等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冶金工业部公司承包的桩基工程中提供了人员施工进度协调、土地平整的服务。飞园公司陈述材料差价10万元指的是管桩差价,是鸿炜房地产公司在冶金工业部公司所报管桩材料价格的基础上加了2元/米,共约7万元。通过《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可知悉,材料差价直接影响鸿炜房地产公司与冶金工业部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与飞园公司并无利益关系,且冶金工业部公司给予飞园公司材料差价10万元,也不符合常理。故通过以上分析,飞园公司主张冶金工业部公司、**连带支付服务费、材料差价补助款共计600000元,缺乏合理性、正当性,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飞园公司的诉讼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安徽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