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4516号

原告:安徽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鑫福家园10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62495029W。

法定代表人:林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淦,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飞园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飞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飞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飞园公司不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飞园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滁劳人仲裁字[2020]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飞园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安徽飞园公司招用农民工施工首先要进行登记,按照规定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才能上岗。安徽飞园公司在有关工程项目施工中没有招录过***,没有与***发生过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向安徽飞园公司提供过劳动。因此,安徽飞园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辩论:本案事实清楚,本人确实在安徽飞园公司工地干活受伤。安徽飞园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分包给无资质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飞园公司原登记名称为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20年9月2日变更登记。安徽飞园公司承建滁州市奥体中心建设项目中部分劳务工程,***经他人介绍至该公司承建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期间,安徽飞园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支付当期的劳动报酬。***以在劳务作业中受伤为由向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飞园公司索赔未果,遂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10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滁劳人仲裁字(2020)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安徽飞园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现安徽飞园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讼法院。

本院认为:安徽飞园公司为案涉工程分包单位,***在该公司分包的项目中从事瓦工工作,因安徽飞园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应当由安徽飞园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安徽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安徽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单玉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