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终2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晶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厦门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88号A栋北楼213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智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唐礼琴,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豪宇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苏店村小古宅里115号。
法定代表人:吴青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慕清,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智祥,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审被告:陈来智,男,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
上诉人厦门晶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豪宇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智祥、陈来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21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由审判员张南日适用二审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厦门晶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厦门晶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厦门晶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厦门晶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南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玉 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