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晶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泰某某电有限公司、厦门晶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4330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黄平旺,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晶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
法定代表人:陈智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陈珺,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泰***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经济开发区积山村兴旺路iv>
法定代表人:温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乐发、林振龙,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东风,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与被告厦门晶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铭公司)、第三人长泰***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盈公司)、第三人王东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黄平旺,被告晶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第三人嘉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龙,第三人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晶铭公司赔偿***医疗费1163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11636.4元、误工费95567元(421天×227元/天)、护理费26000元(85天×200元/天+9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29839.6元(59018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685.86元(38442元/年×12年×11%×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13242.78元;扣除晶铭公司已支付的54500元后,晶铭公司还应赔偿358742.7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晶铭公司与嘉盈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晶铭公司承包嘉盈公司的冷却循环水改造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预付30%工程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之后,***受晶铭公司雇佣,到案涉项目工程所在地从事机台水电配套管线的安装工作。2019年7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触电并从约3米的高处摔下,伤后***被工友送往长泰县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转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零九医院,期间共计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115020.92元。***认为,晶铭公司作为雇主,应对***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晶铭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之所以会发生触电并摔伤,根本原因系因为嘉盈公司的设备漏电,导致行车导轨有电,致使***施工中手触摸到行车导轨,恰巧***又没戴绝缘手套和安全带,最终才导致***因触电摔落受伤。嘉盈公司在***受损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由嘉盈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系受王东风雇佣,并非由晶铭公司直接雇佣。晶铭公司就其向嘉盈公司承包的冷却循环水改造项目依约完工后,嘉盈公司又要求晶铭公司帮忙铺设一条电缆,晶铭公司基于之前有过将类似简单的项目承揽给晶铭公司王东风经历,就将该项目交由晶铭公司王东风承揽施工,并约定固定的承揽费用。而对于晶铭公司王东风雇佣谁参与施工,晶铭公司是不知情的,完全是由晶铭公司王东风自行安排决定。因此,晶铭公司王东风作为涉案增补铺设电缆项目的承揽人,就***在本案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责任,理应由其承担雇主责任。其次,王东风应就本案***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王东风在承揽了晶铭公司的铺设电缆业务后,雇佣了***进行施工,但经事后了解,晶铭公司雇佣的***却是没有从事铺设电缆业务所需的相关资质(比如电工证)及施工经验。晶铭公司与晶铭公司王东风是承揽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的雇员受损责任应由承揽人王东风承担,而与晶铭公司无关。三、***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就此为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明知自己并无铺设电缆所需的资质(比如电工证)和施工经验,仍应聘受王东风雇佣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我安全防范的义务,也未进行规范的施工操作,才因在施工过程中未戴绝缘手套和安全带而导致触电摔伤,故***对自身的摔伤损害结果也应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四、晶铭公司知晓***受伤后,基于人道主义精神,通过微信、刷卡、现金等方式已向***垫付了91500元治疗费用。据此,***应在法院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依法公正作出本案裁决后,依法向晶铭公司返还其之前垫付的费用。五、关于***的损失。1.误工期421天的计算天数过长,应当扣除***拖延起诉时间(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及鉴定所拖延未出具鉴定的不合理期限;就误工费标准而言,***并未提供固定收入标准,从其受王东风雇佣从事临时增补工程可知,其从事不稳定的建筑类施工行业,应按照2019年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2.营养费应以营养期90日,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未能证明其该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且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根据***伤残等级应判令6000元。
嘉盈公司述称,对***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并未向嘉盈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晶铭公司主张应由嘉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并未举证证明其摔落与触电有直接关系,晶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触摸行吊轨道漏电致使***跌落受伤。晶铭公司的现场指挥人员陈文辉并未对***的施工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及必要的安全施工培训,也未要求雇员做到基本防护措施,导致***摔落时没有任何保护措施,造成***伤残,晶铭公司对于***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西的标准每年13675.73元计算,且应计算到75周岁而不是80周岁,计算的总数应为2632.57元。另,嘉盈公司已经支付给***家属60000元。
王东风述称,晶铭公司的现场经理陈文辉通过微信让王东风帮忙叫两个人去拉电缆,一人一天300元。王东风也是受雇于晶铭公司做事的,王东风和***只是同事,故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当时现场***一手扶着行吊轨道一边移动,本来不应该扶着那个行吊的,应该扶着墙来移动。王东风有听到触电的声音,就赶快叫人关电,***掉落到地上,之后王东风送***到医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嘉盈公司作为甲方、晶铭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电冷却循环水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包干价10万元;乙方按照甲方提供之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施工;等等。
二、2019年7月7日,***、王东风到案涉项目从事机台水电配套管线的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先被送至长泰县医院救治,同日鉴于病情严重转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医院,诊疗过程记录“患者因外伤致人事不省3小时余入科,缘于2019年7月7日11:30左右工作时触电后从高约3M处摔下,无障碍物阻挡,当即倒地人事不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医院住院85天,至2019年9月30日出院,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5020.92元。
三、***受伤后,晶铭公司委托案外人陈文辉、魏正川、胡世清、陈志杰通过向***家属付款、交纳医疗费预付款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医院账户等方式,共计支付款项89500元。
四、2019年9月5日,***家属与嘉盈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将通过法律途径确定***人身损害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和相关赔偿,嘉盈公司合计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家属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影响、干扰或阻碍嘉盈公司正常生产、办公秩序。本案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不同意该6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五、李明娟系***的母亲,出生日期为1951年12月15日,户籍落于广西灵山县檀圩镇东岸村。李明娟共育有二子二女。
六、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后遗现状构成十级伤残,颈椎骨折后遗现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90日;目前尚未发现明确的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晶铭公司对误工期的评定有异议,本院向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针对误工期评定的具体依据和理由进一步补充说明。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回函,说明如下:被鉴定人***的伤情以开放性颅脑损伤为严重,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8.2条之规定,伤后误工期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颅脑伤情严重,虽经长时间治疗,但病情恢复仍较缓慢,后续必需一个长时间段的恢复过程;结合本次查体情况,亦印证本例颅脑伤情重、恢复慢的临床特点;故综合分析本例自身情况、具体伤情、治疗情况及恢复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附录A.5条之规定,综合评定本例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晶铭公司承揽案涉项目,并指派现场经理陈文辉在项目现场指挥、安排工作,其虽抗辩称铺设电缆项目已转包给王东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仅凭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王东风系承包人、***系王东风雇佣,且***、王东风均陈述二人为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晶铭公司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晶铭公司为雇主即接受劳务方。***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主张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要求晶铭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故第三人嘉盈公司是否与***受伤存在关联并非本案审查内容,晶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嘉盈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明知自己不具备电工资质,仍从事电缆相关工作,且在从事危险性工作过程中未采取基本的防护措施,从王东风的陈述来看,***在工作中存在操作不规范的情形,故***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晶铭公司的责任。综上分析,本院酌定晶铭公司对***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与晶铭公司对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医院的医疗费115020.9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晶铭公司主张长泰县医院的医疗费2000元,缺乏票据,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医疗费实际产生与否、数额多少,故本院对该2000元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的治疗情况、伤残情况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0元。4.误工费。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并对误工期的评定依据进行了详细说明,本院予以采纳。***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以厦门市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含劳务)年人均工资86571元为计算基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主张误工费95567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85天的护理费按照2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期90天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护理费2600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系合理标准,本院对交通费850元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9839.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受伤时,***的母亲李明娟已届67岁,且为农村户籍,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5.8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系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00263.38元。根据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晶铭公司应当赔偿***上述损失的60%,为240158.03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相关规定,综合考虑***的伤残情况、晶铭公司的过错程度、厦门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晶铭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晶铭公司已支付的款项89500元后,晶铭公司还应赔偿***154658.0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晶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658.0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负担610元,厦门晶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胡晓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任贵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