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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家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6民初611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吉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42510640。
法定代表人:巫迪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33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165681361。
法定代表人:王传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被告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6494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2077389.93元,2019年度的利息也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泰和县城经四路的“泰洋花苑”住宅小区系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由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喜控股的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泰洋花苑”住宅小区的F15、F16、F17、F18的桩基、土建及水电工程。合同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工程开工、施工管理、工程款拨付均由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生,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1月19日与原告办理了结算,但没有按约定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649494元,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应支付利息2077389.93元。
被告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了,请求驳回原告对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也不欠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10月9日由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证明原告承建了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泰洋花苑小区的F15、F16、F17、F18房屋;2、王传喜承诺书一份、商品房定购单一份、收货单一份,证明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安全生产奖100000元,原告代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退回了购房定金100000元,代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了挖掘机油费10000元;3、原告与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的决算文件、原告列举的预付款明细表、原告在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吉安驼洋房地产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2649494元。
被告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代支付的挖掘机油费是代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对第3组证据认为原告是代替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决算的,付款凭证是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代替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1组证据是无效合同,第2组证据中的承诺书无异议,商品房定购单是代替原告出售的商品房,其中有一套的首付款也是原告收取的,第3组证据中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代替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应的销售单和收款发票复印件,证明抵给原告工程款的四套房子实际销售的房款总额为2836457元,其中原告收取了首付款277957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四套房屋实际成交的金额为3106155元,合同上的金额与实际金额不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和收款发票可以证明抵给原告工程款的D7-1-801号房屋实际销售价为843900元,不是合同上的578750元,因此四套房屋实际销售金额为3101607元,双方统计时均有误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应的销售单和收款发票复印件均予以采信,统计的数据应以法庭核实的为准。
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泰和县城经四路的“泰洋花苑”住宅小区系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泰洋花苑”住宅小区的F15、F16、F17、F18的桩基、土建及水电工程。合同第三条付款办法中约定了付款的进度比例,同时约定如未按合约付款,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2009年10月10日,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喜还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承包的四栋商住楼未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奖励原告100000元,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19日,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王传喜代表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泰洋花苑F15、F16、F17、F18、F19栋决算汇总分析表”,确认原告所做工程的决算造价为10301617.2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均由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截止2015年底,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130799.84元,2016年7月代原告支付档案咨询费3475元,2016年11月代原告支付屋面漏水处理款19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在2016年12月份,原告和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后,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四套商品房抵扣了原告的工程款2555104元,但抵扣的房屋还是委托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为出售,在出售该四套商品房过程中,收取了购房户陈欢欢房屋首付款277957元,现四套房屋已全部出售,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认为还代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了购房户肖明洪的购房预付款1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还代被告支付了挖掘机油费10000元。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认可以四套商品房抵扣了原告工程款2555104元,也认可所代为出售的商品房已售完,除原告已收取的277957元首付款外,其余购房款尚未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代为支付的10000元油费和代为退还的肖明洪购房款100000元均没有异议。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以商品房抵扣工程款的时间是在工程建设当中,不是在2016年底,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泰洋花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仍然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10301617.20元,核减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130799.84元后,加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喜承诺给付的安全奖励100000元,还差欠原告工程款2270817.36元(10301617.20-8130799.84+100000元),加上原告代为退还给肖明洪的购房款100000元和挖掘机油费10000元,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80817.36元(2270817.36+100000+10000)。至2016年12月,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后,以四套商品房抵原告工程款2555104元,加上2016年度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的档案咨询费3475元和屋面漏水处理款1900元,至2016年12月用商品房抵扣后,吉安驼洋房地产公司多抵付了工程款179661.64元(2555104元+3475+1900-2380817.36)。但由于抵付工程款后的房屋,原告仍然是委托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售,四套商品房实际出售价格为3101607元,原告已收取首付款277957元,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收取的售房款为2823650元(3101607-277957),核减多抵付的工程款179661.64元,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将剩余的2643988.36元(2823650-179661.64)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所施工承建的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以四套商品房抵付给原告之前,属于违约,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结算完成后,是否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工程款金额和时间,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以商品房抵付工程款的时间,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在2016年12月份达成的口头抵账协议予以认可。被告吉安驼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原告与吉安驼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适用于本案原告与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可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日,本金以工程款结算后实际差欠金额2380817.36元计算,计算利息为125297.06元【2380817.36元×(年利率4.35%×1.4倍÷12个月)×10.37个月】。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抵付工程款的四套房屋出售,双方未约定出售后的购房款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委托售卖房屋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能适用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安驼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和管理,原告实际上只与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产生合同关系并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因此本案中被告吉安驼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43988.36元及利息125297.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61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负担19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烈旗
审 判 员  胡 卿
人民陪审员  邓习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