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2民初326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吉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4251064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爵全、被告驼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施工管理费4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被告将都昌县2012年度西区保障房工程(一标)交给原告施工。约定:本工程属于房建工程,甲方按每次金额收取1%的施工管理费至本工程全部结清,其余款额全部由乙方全权负责用于建筑材料、临时设施、安全防护、机械设备、材料试验检验、管理人员和工人工资、各种规费、国家税收、工程保修等开支,盈余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自负。本案工程中标价为300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前已向被告交纳了管理费30万元。2014年1月17日和2015年8月27日,被告分别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和300万元,但迟迟未转入原告的账户。2015年9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主***,因原告当时未携带承包协议及交纳施工管理费的票据,被告以扣押工程款为手段逼迫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挂靠管理费为45万元,按工程中标价1.5%收取,乙方同意甲方从业主方所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管理费为1%,且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管理费45万元。协议书还约定乙方在承包上述项目中,因牵涉钢管租赁合同纠纷,涉案金额约为70万元,现乙方同意甲方从业主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暂时扣留,若法院最终判决甲方不承担责任,则该笔暂扣款予以无息退还给乙方。2017年9月26日,法院已裁定驳回了钢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起诉,被告驼洋公司应在2017年10月底以前无条件将70万元款退还经原告。 被告驼洋公司辩称,管理费的收取系双方自愿行为,被告不存在多收的事实,原告主张返还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将争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暂扣的70万元工程款按协议约定现尚不具备返还条件,且由于原告拖欠了民工工资,在未付清民工工资之前,被告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驼洋公司中标都昌县西区保障房小区一标段工程施工项目。同年10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总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造价30037159.79元。甲方成立都昌县2012年度西区保障房工程项目部,***为法人委托代理人,指派***为项目经理。甲方按每次到账金额收取1%的施工管理费至本工程全部结清,其余款项全部由乙方全权负责用于建筑材料、临时设施、安全防护、机械设备、材料试验检验、管理人员和工人工资、各种规费、国家税收、工程保修等开支,盈余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7月7日,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中与南昌市西湖区盛达钢管租赁服务部因租赁钢管发生纠纷,南昌市西湖区盛达钢管租赁服务部以驼洋公司为被告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驼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双方就九江市都昌县保障房一标段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因上述项目是由乙方实际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因此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经济损失及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二、挂靠管理费用为450000元,按工程中标价的1.5%收取,乙方同意甲方从业主方所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上述管理费。三、乙方在承包上述项目过程中,因牵涉钢管租赁合同纠纷,涉案金额约为70多万元。现乙方同意甲方从业主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暂时予以扣留,若法院最终判决甲方不承担责任,则该笔暂扣款予以无息退还给乙方,若法院判决甲方承担责任,则该笔款项乙方同意由法院划走。上述案件结束后,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追究私刻甲方公章侵犯甲方权益(导致甲方基本账户被冻结半年,公司基本未营业)的相关人员在项目所在地追究法律责任(乙方无需对甲方因该案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四、若在该协议签订之后乙方在承包上述项目过程中,在甲方及时的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转给乙方后,再次发生拖欠民工工资或工程材料款等相关款项,导致甲方再次被起诉的,则乙方需对甲方承担上述项目总造价10%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除上述原因外,甲方不得随意扣留上述工程款,否则需对乙方承担上述项目总造价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驼洋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了管理费450000元,并暂扣了工程款700000元。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2017年9月26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南昌市西湖区盛达钢管租赁服务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都昌县西区保障房小区一标段项目的工程施工,但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其与被告驼洋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和协议书系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是对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管理成本的约定,被告履行了施工管理义务,原告主张返还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因涉及钢管租赁承包纠纷案件,由原告暂扣工程款700000元,待案件结束后退还,而该案于2017年9月26日结案,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驼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1元,减半收取为7795.5元,由原告负担3050.5元,被告负担4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