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鑫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1379号
原告:***,女,199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哲,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浙江鑫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东岳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江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良,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6号一层(1-20)-(1-22)。
负责人:赖琼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鑫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哲、被告鑫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良、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煌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922.42元,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鑫煌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656.42元,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被告**驾驶被告鑫煌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支倒线嵊州市支浦镇地方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后座乘坐的傅奇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奇栋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822.22元,误工费20086.8元(167.39元/天×120天)、护理费15065.1元(167.39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停车施救费208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合计51656.4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辩称,我已经赔偿原告3650元。
被告鑫煌公司辩称,其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人保宁波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号牌为浙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对原告的诉请的各项损失,我方意见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金额与诉请不一致,为10849.33元。具体的金额请法院根据实际发票的金额核算。1303元是非医保,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且原告当时是一个学生,故不应当支持;护理费,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应按照住院期间需要实际护理,出院后不需要全部护理的实际情况区分。住院按照120元/天,出院后按照60元/天计算;营养费,对期限无异议,对计算的标准有异议,应酌情计算20元/天;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包含两张相应救护车辆的发票,因此,交通费应根据实际门诊情况处理,建议200-300元左右;停车施救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所显示的是2018年7月29日出具的,且显示的服务名称是生活服务,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我方认为该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支持;电瓶车修理费,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要修理的事实,保险公司也没有定损,故不应支持;其他财产损失因为原告已经放弃,故我方不发表意见;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时间20元/天计算为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张氏骨科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8大张,门诊挂号收据4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嵊州市人民医院、新昌张氏骨科医院就诊治疗,共支出的医疗费为10849.41元的事实。
人保宁波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医疗费为10849.41元。根据张氏骨科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为8天,不是原告所陈述的9天。该医疗费中,849.41元是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来负担。
**、鑫煌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均认可医疗费金额为10849.41元,应予确认。住院时间应为8天。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49.41元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费用清单中包含的护理费72元,在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时应予扣减。
2.拖车施救费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拖车施救费为208元。
人保宁波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坚持答辩意见。
**、鑫煌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电瓶车在事故中受损,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施救费用,208元的施救费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3.电瓶车修理费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去电瓶车的修理费600元。
人保宁波公司经质证认为,修理费过高,认可400元。
**、鑫煌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对电瓶车修理费为400元均无意见,予以确认。
4.交通费发票九大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
人保宁波公司经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与门诊记录和就诊情况一一对应,且救护车费用已经计算过了。我方认为1000元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
**、鑫煌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及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人保宁波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是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不能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鑫煌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应该是三方都在场,原告是单方鉴定的,总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均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4993.1元(167.39元/天×90天-72元),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对原告是否应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在下文另行阐述。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为宜。
6.学生证、宁波工程学院毕业生就业推荐表一份,证明原告是大四学生,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学校在进行毕业就业推荐。就业实习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宁波鑫合运输公司就业实习,以及实习期间的工资是3000元的事实。被告应该按照相关标准赔偿原告误工损失。
人保宁波公司经质证认为,就业推荐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就业推荐表不代表实际就业,而且根据原告四年的本科学制来看,原告目前仍未毕业,其身份还是学生。就业实习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真实性也有异议。我方认为该两份证据如果属实,原告应该提供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明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上工资损失的相关凭证。对学生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学生证显示的入学时间是2015年9月,毕业的时间应为2019年7月。故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身份还是学生。综上,原告当时应该是在暑期实习。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四个月的误工缺乏依据。如果原告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实习期间收入的损失,也只需要赔偿暑期实习期间的误工损失。
**、鑫煌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宁波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学生证、就业推荐表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就业协议书、证明提出异议,但从原告系大四学生、就读的学校、专业等情况分析,原告进行暑期、毕业实习,并获取相应报酬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本院酌定对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每天的报酬为95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8550元。
7.号牌为浙A×××××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人保宁波公司、**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
原告受伤后,经住院8天、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849.41元。经鉴定,建议给予原告的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120天。故可列入原告的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0849.41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14993.1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208元,电瓶车修理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37840.51元。
另查明:1.被告**系被告鑫煌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涉案号牌为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3、被告**已赔偿原告365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鑫煌公司与**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因此鑫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14993.1元,合计33543.1元,对剩余部分4297.4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应将**已经赔偿的3650元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3543.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施救费、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297.41元。
三.***返还**款3650元。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依法减半收取545元,由***负担170元,由浙江鑫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娄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