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司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鑫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民杰。
委托代理人:周劲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佳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王浩。
委托代理人:范霞慧。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鑫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鑫煌物业)、杭州佳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佳才劳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与宁波高新区仁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同意被派遣至鑫煌物业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员,月工资为960元。上述合同期满后,***仍在鑫煌物业工作。2012年1月1日,***与佳才劳务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同意由佳才劳务派遣至鑫煌物业工作,工作岗位仍是保洁员,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1310元。***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8日,之后***向鑫煌物业请假,鑫煌物业准假10天,并另行安排***享受年休假5天。2013年3月6日,***才回到单位,并向鑫煌物业提交《辞职书》,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3年4月8日,***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所有申诉请求。***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鑫煌物业、佳才劳务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19天工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68353元;2、鑫煌物业、佳才劳务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3200元;3、鑫煌物业、佳才劳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
另查明:***在鑫煌物业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8.5小时,每周以做六休一为基础,每月出具考勤表,由包括***在内的各员工签字确认。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鑫煌物业以“加班费”名义发放给***的款项共计20441元,除此之外还以“固定节日加班、补贴”、“节日加班费”名义另行发放款项。***的加班费自2012年5月之后每月均在1000元以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的自认,其与另一员工杨光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同时回老家,之后又同时回到单位,杨光兰出具给鑫煌物业的《离职证明》,明确出具时间是2013年3月6日,而由***代替杨光兰提交的《辞职书》出具时间也是2013年3月6日,故而可以得出***亦是于2013年3月6日向鑫煌物业提交自己的《辞职书》。据此,***与佳才劳务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6日解除。***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了仲裁,则从提起仲裁之日起往前倒推,原审法院支持二年内的加班工资诉请,超过部分已经超过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8日,故未超过时效的加班费期间应为2011年4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对于鑫煌物业的考勤表提出异议,认为是虚构的,其签名是被迫的,并叙述其上下班要打卡考勤,考勤地点在鑫煌物业的富丽苑办公室内。***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经原审法院突击核查,鑫煌物业的富丽苑办公室内并无考勤机,且按照***自述凌晨4点半就要到岗清扫马路,则其如要到富丽苑进行考勤,则时间会更早,而富丽苑是一居民小区,如此时间点如此多人进出小区进行所谓考勤,明显有违常情,据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以鑫煌物业的考勤表计算***的工作时间。根据考勤表记载,***工作时间基本是做六休一,即每周工作日固定加班2.5小时,休息日固定加班8.5小时,则2011年4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共671天,折算后工作日延时加班240小时(96周),休息日加班816小时(96周),法定节假日加班136小时(16天),据测算鑫煌物业已经支付的加班费标准已经远远超过***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取得的加班费,故***要求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据此,***2009年、2013年不享有年休假,2010年享有1天年休假、2011年、2012年度各享有年休假5天。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一般在1个年度内安排年休,因工作需要,单位也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故用人单位如未安排年休,劳动者自第3年起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于2013年4月8日申请仲裁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主张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因***已经享受了2012年的年休假5天,故鑫煌物业还应当支付2010年和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03元(1100÷21.75天×200%×1天+1310元/月÷21.75天×200%×5天)。虽然***系劳务派遣员工,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都有义务支付***的劳动报酬,但佳才劳务与***是于2012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故其对之前***未休年休假不负有责任,故***无权要求佳才劳务承担该部分的支付责任。
***于2009年9月1日进入鑫煌物业工作,故并不存在之前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故其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是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无证据证明鑫煌物业、佳才劳务存在主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鑫煌物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0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2008年就在鑫煌物业从事清洁工作,每天工作11小时以上,天天上班,无任何休息休假。鑫煌物业采取欺骗、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让***签了一份与事实不符的假考勤记录,作为假证据来对付劳动者。2013年2月,***因女儿结婚请假回家,回来后被用人单位无故辞退。用人单位严重侵犯了***的休息休假权利,故提起劳动仲裁被驳回,又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存在不公正之处,偏向了用人单位,没有体现出公平正义,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鑫煌物业辩称:***系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31日由宁波高新区仁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鑫煌物业工作,2012年1月1日起由佳才劳务派遣至鑫煌公司工作,故***的加班费应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工作时间是每天8.5小时,鑫煌物业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用。如果***对加班费及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应当早向鑫煌物业提出,但从2009年开始至劳动仲裁阶段,***从未就工资和加班费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系主动提出辞职,鑫煌物业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的社会保险已由派遣公司缴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佳才劳务的答辩意见与鑫煌物业的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从2008年就进入鑫煌物业工作,且每天工作11小时以上,全年没有休假,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以鑫煌物业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及经***签名的考勤表计算***的工作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主张其并非辞职,而是被非法辞退,辞职报告也是他人伪造的,但***在原审中认可辞职报告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也没有提供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