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鑫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218号 原告:***,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鑫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3118室。 负责人:陈珊珊,经理。 被告:浙江鑫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百家园路79号1号楼A1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鑫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鑫煌舟山分公司)、浙江鑫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煌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鑫煌舟山分公司、鑫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煌舟山分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11471.34元;2.被告鑫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中旬,原告经招收到被告鑫煌舟山分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口头约定月薪27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12月25日前几天,原告在道路上清扫时摔伤。2021年12月25日,原告到医院治疗伤势,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背部挫伤等。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两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系在工作时摔伤,其受伤事实与被告无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扫道路中未尽注意义务,且其自身健康状况XXX。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鑫煌舟山分公司在舟山临城绿岛二期南门附近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21年12月23日前后,***在该路段工作时滑倒摔伤。事故发生后,2021年12月25日,***到舟山广安医院治疗。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1月13日,***在舟山广安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势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8)、老年性骨质疏松、背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后,***又数次门诊治疗。***委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于2021年12月25日受伤致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住院手术等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及营养期限均60天、误工期限12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经鑫煌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和司法鉴定所重新对***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1.***T8椎体骨折符合2021年12月25日或者25日前几天外伤所致的特征;“老年性骨质疏松,腰椎间盘突出”等系其自身改变,与本次外伤无关,亦不影响致残等级评定;***T12椎体陈旧性骨折和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均与本次外伤无关。2.***因故致胸背部损伤,T8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鑫煌公司支付鉴定费39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结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鑫煌舟山分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对因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如果确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提供劳务者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人身损害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与劳务活动的关联性等因素,可以认定***受到人身伤害系其为鑫煌舟山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本起事故造成损失,***煌舟山分公司承担100%责任。就***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6515.3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共计19天,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相对方亦予以认可,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限60天,应按照30元/天计算18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限60天,结合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11382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评定***伤势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其主张按202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487元/年计算,对其主张误工费68487元/年×20年×10%=136974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限120天,其主张按照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合理,对其主张误工费17442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实际发生票据,本院结合诊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8413.34元,***煌舟山分公司承担。鑫煌舟山分公司系鑫煌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煌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鑫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08413.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1元,鉴定费3920元,由被告浙江鑫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