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02民初302号
原告:甘肃启程德瑞集成房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双塔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2,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庆阳市。
被告:甘肃金港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城关镇康瑞佳粮贸公司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安某。
原告甘肃启程德瑞集成房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金港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启程德瑞集成房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金港原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启程德瑞集成房屋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欠款134462.3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134462.3元材料款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范围为建材生产及销售,2019年后半年,被告联系原告称隔离宾馆需要12公分空心水泥发泡板并施工,原、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2公分空心水泥发泡板,单价90元/㎡;2、付款方式:(1)先付20000元定金;(2)剩余款项完工后两个月之内付清;(3)安装面积以实际工程测算为准;(4)施工期间安全由供方负责。原告按约定提供材料,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结算单,该工程总施工面积为1938.47㎡。被告现场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安某于2020年4月22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支付20000元定金,在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先后三次共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元,合计总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元。下剩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金港原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建材生产及销售等业务。2020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2公分空心水泥发泡板,单价90元/㎡;材料供应结束后,材料款如有拖欠超过三个月内被告应按月利率2%以未支付材料款为本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付款方式:(1)先付20000元定金;(2)剩余款项完工后两个月之内付清;(3)安装面积以实际工程测算为准;(4)施工期间安全由供方负责。工程竣工后,被告现场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安某于2020年4月22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总施工面积为1938.47㎡。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支付20000元定金,2020年7月25日支付5000元,2020年8月26日支付500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10000元,合计共支付40000元。下剩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已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2公分空心水泥发泡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材料款13446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材料款,实际为金钱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高于2020年3月(原、被告双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6.2 %,故应按2020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6.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金港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启程德瑞集成房屋发展有限公司下剩材料款134462.3元,并按照2020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6.2 %支付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料款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保全费1273元,共计4585元,由被告甘肃金港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人 民 陪 审 员 张金娥
人 民 陪 审 员 董富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