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华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晋江市华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民终字第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龙寿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8904390-4。
法定代表人陈鸿仪,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小川,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晋江市华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梅岭工业区自来水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5498064-X。
法定代表人解晓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荣智、郑小英,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福埔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华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7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8日,华天公司与福埔居委会、晋江市人民政府罗山街道办事处共同签订《罗山街道福埔社区普及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程施工范围为福埔社区的自来水管道安装及安装过程中所需的水泥路面破除及恢复、管沟开挖、余土渣外运及管沟回填夯实,排水管、排水沟维修等;施工日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工程按实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额以竣工验收后的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等内容”,同时约定“若福埔居委会逾期未付资金视同违约金,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七支付利息。”2013年3月28日,福埔居委会、华天公司及福建省晋江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总结报告,确认本案工程于2012年7月31日竣工,于2012年10月9日经由晋江市自来水村村通办公室、福埔居委会及福建省晋江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验收通过、质量合格,并确认华天公司共安装管道13166.9米、水表安装900套,工程总造价1404804元。2013年7月2日,福埔居委会增加7套用户水表,工程造价2611元。福埔居委会尚欠华天公司工程款152611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天公司与福埔居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华天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福埔居委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华天公司与福埔居委会虽约定“竣工验收后,福埔居委会收到市财政补助款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以按实结算后的工程款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华天公司”,即对付款期限有约定,但华天公司直至2013年4月9日才出具工程结算书,故确认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结算之日。现华天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七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即月利率2.1%,不超过法定幅度,予以支持。华天公司对于增补工程款的利息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福埔居委会主张工程未实际验收,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福埔居委会反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又不从建设工程保修角度主张权利,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福埔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华天公司工程款152611元及利息(以15万元计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另2611元计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福埔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659元,由华天公司负担659元,福埔居委会负担3000元;反诉受理费1372元,由福埔居委会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福埔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应追加晋江市罗山街道办事处(下称罗山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被上诉人华天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罗山街道福埔社区普及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本案订立合同的是三方即甲方福埔居委会、乙方华天公司、丙方罗山办事处。因此,罗山办事处也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有追加其到本案才能查明及确定具体付款义务人为谁。二、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晋江市普及自来水工程竣工验收表》不能作为认定质量验收合格的依据。原审法院以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已确认质量合格,故对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竣工验收表的,不能视同真正的对被上诉人的施工合格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草率地铺设好水泥路面后就欺骗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鸿仪说施工均已合格。陈鸿仪正是受其欺骗才签的名。其次,对于《晋江市普及自来水工程竣工验收表》签名只是形式上验收,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对于被上诉人施工的“水泥路面破除及恢复”、“管沟回填夯实”工程出现的状况,与邻接的原来水泥路面相比较,就能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根本不符合质量要求。被上诉人施工水泥路面破除后所恢复的路面未满一年,就出现部分破裂、部分塌陷,其施工不合格事实胜于双方纸面上的签名验收的形式。2、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理由充分,事实确凿,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的反诉部予以处理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均存在错误。在原审中,上诉人一再表明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管沟回填夯实义务,导致所施工的路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厚度不均外,还出现大面积的表面起砂及长度不一的裂缝。上诉人提供了大量图片佐证该事实以及提供了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122189.76元返工费用预算。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委托有勘验资质的机构对施工合同项下“水泥路面破除及恢复”、“管沟回填夯实”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水泥路面破除及恢复“、“管沟回填夯实”工程进行返工重修费用等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导致原审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关键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7305号民事判决,并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本案没有遗漏诉讼主体,首先,罗山办事处并没有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况,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52611元的事实。因此,对于谁是具体付款义务人已经是很明确,就是上诉人福埔居委会,而且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对欠款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三、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在本案审理中,除上诉人提出本案工程验收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向罗山办事处要回该办事处30%份额工程款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有无遗漏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华天公司施工的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质量有无通过验收合格,华天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福埔居委会经济损失122189.76元。
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有无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华天公司提供的《罗山街道福埔社区普及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上体现,甲方为上诉人福埔居委会,乙方为晋江市梅岭顺通自来水管道维护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华天公司的原公司名称,2012年8月9日变更名称为华天公司),丙方为罗山办事处。该份合同的第五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中的第四款约定:“丙方同意按以下期限及金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丙方负责的百分之三十工程款在本合同签订日之后的三个工作日预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2)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丙方负责的百分之三十工程款的余额,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按竣工结算后的社区内管网结算造价扣除预付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内容体现,罗山办事处仅负责承担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造价30%工程款,而另外的70%的工程款是应由福埔居委会负责支付。华天公司主张,其本案起诉的152611元(其中2611元是增补工程款项)工程款是属于福埔居委会应负责承担的70%份额中的欠款,与罗山办事处应负责承担的30%份额部份无关。由于福埔居委会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华天公司所主张的152611元款项属于罗山办事处应负责承担的30%工程款份额。因此,上诉人福埔居委会诉称应追加罗山办事处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福埔居委会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华天公司施工的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质量有无通过验收合格,华天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福埔居委会经济损失122189.76元的问题。1、一审中,被上诉人华天公司提供了《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自来水村村通工程总结报告》证据,该份总结报告载有,福埔社区自来水村村通工程自2012年4月开工,经过福埔社区与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的积极沟通和努力下,自来水村村通工程于2012年7月31日顺利竣工,并在2012年10月9日经由晋江市自来水村村通办公室、福埔居委会及福建省晋江市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验收通过,质量合格。虽然,福埔居委会主张该份总结报告上的福埔居委会印章是在其法定代表人受蒙骗的情况下加盖的,但上诉人未能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举证,故本院对福埔居委会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福埔居委会诉称讼争工程未通过验收合格的理由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福埔居委会在一审中有提供部分照片,证明华天公司施工的水泥路面有存在不同程度的厚度不均和表面起砂、裂缝、塌陷质量问题情形。被上诉人则认为从照片拍摄的情况看出主要是因为行人在水泥未干之前进行踩踏、碾压造成路面不平,并非华天公司未履行工程义务导致的问题。由于福埔居委会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水泥路面质量问题确属华天公司施工不当所导致,而且即使华天公司确有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依法其也仅应在保修期内对工程履行保修义务。只有在华天公司拒绝修理、返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一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福埔居委会坚持不从建设工程保修角度提出诉讼主张。现福埔居委会仅凭自己单方委托他人制作的维修预算,要求华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2189.76元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天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埔居委会签订的《罗山街道福埔社区普及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华天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过福埔居委会验收合格,故福埔居委会应向华天公司支付剩余的152611元工程款。福埔居委会未能依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福埔居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31元,由上诉人福埔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庭芬
审判员  郭建闽
审判员  郑泽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钟毅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