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7民初2162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澈,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沈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陈光垕,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周强,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沈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榕建设公司)、第三人周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陈睿澈、第三人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榕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沈榕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第三人周强招用***去沈榕建设公司新城广场建设项目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工地地点:三明市海西三明生态工贸区生态新城金港路西侧),第三人周强与***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3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5月4日,***乘坐好友冯某的摩托车一同前往上班,行驶至沙县大洲大桥路段时,与梁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梁某肇事后逃逸,沙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梁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立即被送至福建省立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六级,第三人周强公支付医疗费3万元。事后,***得知新城广场建设项目是由沈榕建设公司承建,沈榕建设公司将该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周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沈榕建设公司将其承建工程转包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周强,对第三人周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沈榕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与沈榕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曾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县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邱伟波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沈榕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周强辩称,***陈述属实,对***的诉求无异议。
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沈榕建设公司系新城广场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其在将该建设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周强后,周强于2019年年初招用***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周强与***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3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4日,***在乘坐冯福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一同上班途中,发生与梁海龙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海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福寿、***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9年8月28日,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人仲不字〔2019〕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因***未提供其与沈榕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决定不予受理。***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上规定可知,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一项重要标准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并非由沈榕建设公司直接招用。在沈榕建设公司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周强的情况下,其对周强招用的***,既不负责日常的考勤管理,也不负责工资发放,***亦不受沈榕建设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因此,***与沈榕建设公司并无组织上的从属性,故沈榕建设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上述通知第四条同时规定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通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可知,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因此,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属另一范畴的责任,其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人单位即便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意味着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要求确认其与沈榕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海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秀萍
书记员庄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