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初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戴王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沈永忠,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林,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沈永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该院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合同纠纷案件,遂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被告中兴公司、沈永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75109.81美元,折合人民币2628131.86元(暂按2019年12月23日美元对人民币7.0063的汇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原告和被告沈永忠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江苏中兴建设安哥拉公司(以下简称“安哥拉公司”)将自己承接的赞古医院、监狱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和维也纳小宾馆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其中被告沈永忠系安哥拉公司负责人;双方约定了工程的范围、面积及工程价格的结算方式。合同虽约定结算方式为美元,但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一部分是按照安哥拉当地货币宽扎进行结算,现上述工程均已经完工,被告应付工程款为837167.81美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62058美元,尚欠375109.81美元,暂按2019年12月23日美元对人民币7.0063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2628131.8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安哥拉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中兴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兴公司、沈永忠共同答辩称:1.案涉两份合同的发包方都是中兴公司,而不是沈永忠,沈永忠只是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故沈永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两个工程都没有完工,没有办理交工手续,也都没有进行结算,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或者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前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对于原告与已经离开被告公司近三年的人员私下搞的“结算表”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述应付工程款837167.81美元不予认可;3.合同虽然约定了以美元结算,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绝大部分工程款是支付的安哥拉当地货币宽扎,只有极少数支付的是美元;且在安哥拉内部正常流通的也只能是本国货币宽扎,案涉工程业主支付给总包方的工程款也是以宽扎结算的;4.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不是原告所称462058美元,而是8180万宽扎,按照被告付款时官方即时汇率换算成美元是671648.39美元,另支付35000美元,合计是706648.39美元;5.案涉两个工程都没有经过三方(包括安哥拉业主监理方)验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应该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综上,因案涉工程款无法鉴定,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以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金额均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兴公司、沈永忠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6955.9美元,折合人民币2649999.98元(暂按2020年2月24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1美元=7.0321人民币计算),具体以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在本诉诉状中隐瞒了重要事实,案涉两个工程都没有完工,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浪费了反诉原告大量的建筑材料,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且据反诉原告的财务反映,反诉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根据鉴定出的反诉被告的应得工程款计算。故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答辩称:1.案涉工程只有一个没有完工,且是因中兴公司的原因造成,我方对此不承担责任;2.案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从常理看,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监狱工程量的确认单和医院的结算书上应该有说明或者体现,两份确认单上已经中兴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但反诉原告并未提出,现在提出该项请求也早已超过质量的异议期限和诉讼时效;3.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接受反诉原告的施工监理和整体计划安排,合同还约定由反诉原告提供施工必备的材料和物资,故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所致;4.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过安哥拉货币,但我方从来没有认可以安哥拉货币结算,且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对于反诉原告所说的医院结算书中有签字确认的问题,该结算书仅有其一方签字确认,我方没有对以安哥拉货币结算方式予以认可,也没有对美元兑安哥拉货币的汇率进行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监狱项目合同)和工作量确认清单共三份及《Cunene510监狱分包工程结算表》,证明安哥拉公司将承建的监狱项目部分单位工程任务委托给原告施工,并且对工作量进行确认,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美元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360014.61美元;
2.律师函两份(发函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21日和2018年10月25日),证明安哥拉公司将承建的监狱项目部分单位工程任务委托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造成停工,被告应对停工承担违约责任;
3.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医院项目合同)和Zango医院结算书各一份,证明安哥拉公司将承建的Zango医院(赞古医院)项目部分单位工程土建施工任务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美元进行结算,双方结算价格为385153.2美元;
4.维也纳小宾馆项目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安哥拉公司委托**施工的维也纳小宾馆项目工程结算价格为92000美元;
5.员工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傅某是安哥拉公司副总,安哥拉公司承建的监狱项目的项目经理;
6.收条三份,证明安哥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有代收的马宝文的工程款,代收数额为920万宽扎,与案涉三个工程无关,此款应从被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7.安哥拉华人报新闻四份(登报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6日、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25日和2017年11月17日),证明2014年以来,安哥拉一直在经历严重的金融、经济和外汇危机,由于缺少美元,2016年6月黑市美元汇率最高涨至630宽扎,银行外汇存在限制,从而说明按照官方汇率根本无法兑换到美元,原告主张按照美元兑宽扎为1:170的汇率结算有事实依据;
8.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兴法院”)(2018)苏1283民初4015号、(2018)苏1283民初4015号之三和本院(2018)苏12民辖终236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原告曾就案涉工程款纠纷起诉到泰兴法院,后撤诉处理。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兴公司、沈永忠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监狱项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量确认清单和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表没有任何人的签字,2019年12月3日傅某在上面签字,但其已经离职三年,其没有代理权限;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医院结算书中确认的工程量是事实,但原告所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证明,且该结算书记载的双方实际以宽扎结算,宽扎对美元汇率是1:100;3.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该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和结算价格予以认可,双方间确实还有一个小宾馆的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对此没有任何争议,该项目与本案无关,案涉项目中已付工程款不包括小宾馆项目的工程款92000美元;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傅某因为工作不负责任,在2017年5月6日已被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其在2019年签字时没有代理权限;5.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之前在泰兴法院庭审中原告本人的陈述,他与马宝文之间互相合作,他们二人的合作关系与被告无关,该收条是复印件,原告陈述收条原件在马宝文手中;6.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主要付款集中在2014、2015年,2016年有少量付款,2017年有两笔付款,与原告提供的报纸的时间不符,且该报纸不具有权威性,计算汇率应当按照安哥拉当地公布的官方汇率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黑市汇率是非法的,不能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7.对证据8的三性予以认可,因为原告起诉后,泰兴法院咨询不好到国外鉴定后,告知原告,原告选择撤诉。
被告中兴公司、沈永忠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汇率表一份,证明BIC银行应被告沈永忠请求出具的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美元兑宽扎的汇率情况;
2.汇款单24份、收条四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给付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8180万宽扎(折合为671648美元)和3.5万美元,共计付款706648美元;
3.监狱工程质量图片136页,系被告沈永忠安排人员现场拍摄而成,证明监狱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4.医院工程质量图片82页,系被告沈永忠安排人员现场拍摄而成,证明医院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5.光盘一张,证明监狱工程目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一直没有整改;
6.律师函及手机短信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将工程做完,且对已完工程进行维修整改,原告认可工程未完成,但是拒绝继续完工,也拒绝维修;
7.安哥拉国家银行外汇交易问题答复一份,证明安哥拉国家银行规定在安哥拉购买产品和提供服务只能使用安哥拉法定货币宽扎;
8.被告与业主方就监狱项目和医院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外文版)各一份,证明被告和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工程款用宽扎支付;
9.证人甑长军的证言,证明医院和监狱工程质量问题真实存在。
对被告中兴公司、沈永忠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汇率有误差,不予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支付的宽扎折算成美元的汇率不认可,原告一直不同意以宽扎进行结算,当时是迫于无奈,要发放工人工资才不得已接受宽扎,且被告支付的宽扎中有920万是支付给马宝文的,是原告代收的,对应于被告对账单中序号为21、22、24、25、26的5笔款项,应予扣减;3.对证据3-5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仅提供劳务,工程所需材料和物资均由被告提供,停工原因也是由被告造成的,工程由于时间长和当地的气候条件等原因有可能造成质量问题,但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在原告施工结束后时隔四、五年之久才提出质量问题,已远超过质量异议期和诉讼时效;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律师函内容来看,律师是接受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恰恰说明中兴公司与安哥拉公司是总分公司关系,且说明工程没有完工的原因不是原告造成的,对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义务进行维修;5.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安哥拉使用宽扎进行流通,也不能改变原告与沈永忠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以美元进行结算;6.证据8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即便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宽扎进行结算,该约定也不能约束原告;7.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且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内容不能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监狱项目合同和证据2、3、5、8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中工作量确认清单上有当时原、被告双方现场人员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程结算表(监狱)的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证据4因无双方签字确认,亦未载明形成时间,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系案外人马宝文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但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工程款中有其代马宝文所收的款项并要求予以扣减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2.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虽系被告单方委托安哥拉当地银行出具而成,但经过当地使领馆认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均系被告沈永忠自行安排人员现场拍摄而成,对其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证据7、8均系外文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要求,也无法确认其证据内容,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9系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核实其证言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中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马军,成立于2012年8月2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房屋修缮等。安哥拉公司系中兴公司在安哥拉共和国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中兴公司和沈永忠均称沈永忠与中兴公司间没有劳动关系,沈永忠系以分公司的名义挂靠中兴公司承接工程项目。
2014年4月1日,沈永忠以安哥拉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现将自己所承接的《赞古医院》项目部分单位工程土建施工任务以包清工的方式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80USD/㎡*2557㎡建筑面积=460260USD(肆拾陆万零贰佰陆拾美元);乙方负责项目的土建工程:基础、砌体、混凝土和钢筋、抹灰、屋面工程和其他相关的工作。双方约定单位工程对应图纸的情况共计5个单位:1.妇产中心建筑面积589㎡;2.40人病房及后面连廊建筑面积1307㎡;3.医用气体中心建筑面积108㎡;4.血液中心建筑面积418㎡(折旧建新);5.T4公寓建筑面积135㎡;总计2557㎡建筑面积。关于付款方式和时间,合同约定双方商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为预付款为30%总价款,余款按进度结算;预留5%总价款作为质保金额,在乙方交工后45天后支付(45天为发现问题和维修期)。双方在“权利和义务”条款中还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施工所必须的大中型设备和机械,其中挖机等大型设备由甲方专人操作乙方技术人员负责指挥,留场常驻的设备乙方负责保养维护;甲方负责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施工必备的建筑材料和物资,乙方需要作材料计划提前申报(特殊情况除外);乙方接受甲方的施工监理和整体计划安排,所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甲方交工标准。
同年6月8日,沈永忠再次以安哥拉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现将自己所承接的《cunana监狱》项目部分单位工程土建施工任务以包清工的方式委托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施工工作内容:包括建筑的基础开挖制作、墙体砌筑和抹灰、门窗安装、瓷砖镶贴和墙顶面油漆、屋面工程的制安及防水和排水、散水等、室内外吊顶、以及水电管路、电气设施的预埋和穿线安装到位,以达到工程顺利交付的条件。另外乙方须对所分包的工作内容承担保修责任。双方约定单位工程对应图纸的情况共计7个单位:1.学校板块:建筑面积485㎡,包含附属的室外地坪150㎡、围墙51m;2.诊所板块:建筑面积192㎡,包含附属的室外地坪9㎡;3.厨房板块:建筑面积250㎡,包含附属的室外地坪9㎡;4.监狱长公寓板块:建筑面积110㎡,包含附属的室外地坪104㎡、围墙44m;5.门卫房板块:建筑面积22㎡;6.监牢C区块:建筑面积1013㎡;7.其他零星工作:4m*10m*2.5m地下水池一座(7000usd)、监区砼结构岗亭8只(8*2500=20000.00usd)、牢房C区内双层砼床124张(124*240=29760usd),以及甲方现场分派给乙方的其他施工项目。项目价款为(最终按实结算):2072㎡*2200usd/㎡+1*7000usd/座+8*2500usd/只+124*240usd/张=512600.00美金。关于付款方式和时间,合同约定双方商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为甲方每月底支付给乙方一定的生活和管理费用,第三个月时根据乙方进度情况支付进度款的60%(扣除每月已支付的费用)、第六个月末乙方清场后30天内甲方支付总进度款的90%,在乙方交工后90天后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如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的提前清场情况,付款以甲乙双方协商为准。双方在“权利和义务”条款中还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施工所必须的大中型设备和机械,其中挖机等大型设备由甲方专人操作乙方技术人员负责指挥,留场常驻的设备乙方负责保养维护;甲方负责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施工必备的建筑材料和物资,材料供应要及时不得耽误乙方施工进度,乙方需要作材料计划提前申报(特殊情况除外);乙方接受甲方的施工监理和整体计划安排,所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交工标准。
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5年2月11日,经原、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双方关于监狱项目已完工程量部分形成工作量确认清单三份,对监狱项目中原告已完成的土建和水电等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现场施工人员叶志广和被告方项目部工作人员沈金付、傅某分别在上述确认清单上签字。原告称被告方工作人员傅某后依据上述三份工作量确认清单制作《Cunene510监狱分包工程结算表》一份,并交由原告与被告沈永忠进行结算之用,该结算表载明原告学校工程实际完成79.35%,诊所工程实际完成80.45%,厨房洗衣房工程完成79.45%,监狱长住宅工程实际完成45.8%,牢房C区实际完成74.3%,100m³地下水池实际完成100%,岗亭实际完成70%,门卫房和砼犯人床实际完成量均为0,结算总价合计360014.61(USD)。后傅某于2019年12月3日分别在上述两份土建工作量确认清单下方签字“属实”,并在上述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言明“该项目由本人一直负责现场管理,并最后办理结算,完成工程量属实。后因汇率问题导致双方纠纷。”
2017年1月8日,经原、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双方关于医院项目形成《Zango医院结算书》一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价原则,按建筑外墙外包尺寸计算建筑面积,散水、挑檐均不计面积。2017年1月8日,双方就所有分包内容重新测量,其测量结果如下:产科中心实测为586.68㎡;40人病房及连廊实测为1243.24㎡;气体中心实测为108㎡;T4院长公寓实测为201.82㎡;血液中心实测为0㎡;以上合计为2139.74㎡;实际结算价格为2139.74㎡*180USD/㎡*100=38515320.00KZ。”结算书下方有测量人员蒋云进、何承军,见证人郭某、傅某签字。
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间,被告沈永忠陆续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支付81800000宽扎、35000美元。
2018年9月21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林律师受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的有关事项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言明“该工程因为监狱原因造成停工,目前监狱通知委托人复工,委托人到现场后发现因为您组织的施工队伍施工严重不负责任,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施工现场一片狼籍。现特通知您请接到此函后5日内组织人员到现场对已完工程进行维修,对未完工程做好复工准备。如果您拒不进行维修,并做完剩余工程,所需的费用由您承担,如果您不主动承担,我们将会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月28日,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回复称“你好,你寄来的律师函我已经收到。由于你的委托方于2015年2月11日主动要求停工并就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后我方工人滞留在安哥拉直至2017年1月8日。对由于你的委托方原因造成的未完工程量应该由你的委托方自行负责,与我方无任何关系。”
同年10月25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林律师受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就原告回复的上述短信,再次致函原告,回复称“1.cunana监狱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安哥拉政府财政紧张无力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并非安哥拉公司的原因;2.已完工程量双方并没有签字盖章确认,并没有进行结算;3.已完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来维修,浪费了大量的材料,双方合同约定由您承担保修责任,您是自己去维修还是安哥拉公司找人来维修,费用由您承担?4.未完工程您是继续做完还是由安哥拉公司重新找施工单位来做完?请接到此函后5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如果您拒不进行维修,也不将未完成的工程做完,委托人将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并做完剩余工程,所需的费用由您承担,如果您不主动承担,我们将会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原、被告间曾就位于安哥拉共和国的另一工程即维也纳小宾馆项目的分包工程亦有合作,据原告提供的《维也纳小宾馆项目分包工程结算书》显示,根据双方签订的《维也纳小宾馆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完成合同内的施工内容,经过双方共同验收,被告基本认可原告的施工内容和质量,双方最终确认该工程项目的实际结算金额为92000美元。上述工程结算书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亦未载明形成时间,双方对该结算书确认的维也纳小宾馆项目工程内容及其工程量、结算价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该项目的合作时间、工程款是否支付以及结算书的真实性等各执一词。
原告因案涉工程款纠纷,曾于2018年5月4日诉至泰兴法院,后又于2019年5月31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
诉讼期间,考虑到案涉工程位于安哥拉共和国,且原、被告双方为此争议多年,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因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沈永忠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的案涉应付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3.被告已付工程款应如何确定;4.反诉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未完工程、浪费工程材料、已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据此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即建设工程均位于安哥拉共和国,为涉外民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因案涉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故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安哥拉公司系中兴公司在安哥拉共和国设立的分公司,沈永忠称其与中兴公司间没有劳动关系,其系以中兴公司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项目,案涉监狱项目合同和医院项目合同均系沈永忠以安哥拉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合同签订后,沈永忠亦依约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应当认定沈永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原告主张其承担发包人相应的合同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兴公司、沈永忠所提沈永忠只是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与其反诉请求和理由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间,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并产生争议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没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和承包劳务分包工程的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案涉监狱项目合同和医院项目合同均自始无效,相关款项的结算应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造价计算,双方均不得以上述违法民事行为牟取利益。
关于已完工程及其对应合同价款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如何返还的问题。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就案涉工程而言,被告取得的财产实际上是原告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对此被告应予以折价补偿。由于案涉两个工程因故均并未全部完成,原告在未完工前亦已离场,客观上当事人对已完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现场工作人员确认的工作量确认清单、工程结算表(监狱)以及医院结算书等可以看出,案涉两个工程虽有部分未完工,部分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待修复,但通过修复和补充建设可以弥补工程缺陷,满足发包人继续利用建设工程的目的,且被告亦已确认案涉医院工程部分已交付使用,故基于合理利用社会资源,平等保护承、发包人利益,保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对原告主张的已完部分工程款的计算应参考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和结算书予以确定。审理中,被告抗辩认为案涉已完工程及其对应的工程价款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均在安哥拉共和国境内,且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工程现场并未实施严格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形成签证等完备的施工资料或书面文件,客观上亦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被告抗辩申请鉴定的理由既不可行,亦不必然能够反映客观现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系以包清工的方式承接案涉工程,双方约定以固定单价乘以建筑面积的方式结算工程价款,故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现有证据确定其已完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
关于案涉监狱项目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供监狱项目合同和三份工程量确认清单及一份工程结算表(监狱)予以佐证,被告虽对上述确认清单和结算表均不予认可,但上述三份工程量确认清单上均有被告方认可的工作人员傅某的签字确认,均形成于施工过程中,且较为完整全面地记载了原告在监狱工程中已完成的土建和水电部分的施工内容、工程量以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内容;工程结算表(监狱)虽未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确认,但其载明的原告实际完成情况与前述三份工程量确认清单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告方现场工作人员傅某的事后确认,原告据此主张其已完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审理期间被告沈永忠称其一直在安哥拉境内,且目前仍在安哥拉经营建筑、教育生意,其虽对上述确认清单和结算表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释明其可至工程现场核对和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后仍未予回复,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案涉监狱项目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360014.61美元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医院项目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供医院项目合同和一份医院结算书予以佐证,因被告对该份结算书确认的工程量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结算书亦有被告方认可的工作人员傅某的签字确认,其中载明的原告在医院工程中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内容与被告自认的医院工程基本完工且已占有使用以及其中血液中心部分项目原告未完成的意见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出的不认可该份结算书的证明力、所有结算手续需沈永忠本人签字才认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据此主张其在案涉医院项目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385153.2美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维也纳小宾馆项目的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供一份《维也纳小宾馆项目分包工程结算书》予以佐证,双方虽对该结算书确认的维也纳小宾馆项目工程内容及其工程量、结算价均无异议,但对该项目的合作时间、结算书的真实性以及工程款是否支付等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该项目工程与案涉监狱和医院两个项目工程大致形成于同一时期即2014年间,且双方虽已结算,但被告并未付款;被告则认为该项目工程形成时间早于案涉两个工程,且双方早已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维也纳小宾馆项目的工程款,仅提供结算书予以证明,并未按照其双方合作项目的交易习惯提交维也纳小宾馆项目的施工劳务合同,且该结算书上也无原、被告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亦未载明形成时间,最终也未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暂难支持,其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其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双方对于被告沈永忠共计向原告支付81800000宽扎和35000美元的已付款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主要是对部分已付款项的性质以及被告支付宽扎的汇率换算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沈永忠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同年7月15日、8月24日、10月5日和11月16日支付的五笔款项(合计9200000宽扎)系沈永忠支付给案外人马宝文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应从案涉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供案外人马宝文向其出具的三份收条予以证明,但该三份收条均系复印件,案外人马宝文并未能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原告称收条原件在马宝文处亦与收条出具的通常交易习惯不符,且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其陈述可知,其与马宝文共同合作承接被告的相关工程,故原告在缺乏相关委托代付手续的情况下,其仅凭上述三份收条复印件难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难以支持,上述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已付工程款,原告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其权利。
关于双方争议的宽扎对美元的汇率换算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美元,且因安哥拉共和国一直金融危机不断,美元紧缺,普通民众按照官方汇率根本无法兑换到美元,故主张按照1:170的汇率计算已付工程款,并提供相关当地新闻报道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官方公布的大致汇率予以换算,并提交当地银行出具的一份2014年至2017年间宽扎兑美元的汇率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涉外建设工程项目因其工程位于境外,其合同一般都是以施工所在地国家的货币或国际常用货币来进行计价和结算,相较于国内普通工程合同,其因受到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金融汇率的变动等影响而受到损失的风险就更大,合同双方在签约之时对此应有充分的预见和评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尽可能减少金融风险、外汇风险给合同履行带来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虽以美元计算,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大部分付款均系以宽扎支付,因宽扎并非在我国境内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故对其汇率换算需结合原、被告的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虽参照当地银行出具的汇率表中确定的每月汇率(平均约为1:121.8)计算主张其已付工程款为706648美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安哥拉华人报》2016年1月6日公布的2015年宽扎汇率走势等证据可以看出,2014年至2017年间,安哥拉共和国内的外汇市场极不稳定,数日间的汇率就有较大波动,尤其是自2015年底以来宽扎价格大幅下跌、贬值严重,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提供的证据、合同约定的美元计价方式、沈永忠付款当时的外汇波动以及原告收款时对美元的实际需求等诸多因素,酌定按照1:140的汇率计算确定沈永忠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19285.7美元。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45167.81美元(360014.61美元+385153.2美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19285.7美元,其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5882.11美元,两被告抗辩工程款已经超付且据此提出要求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哥拉公司系被告中兴公司在安哥拉共和国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总公司承担,被告沈永忠以安哥拉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并发包案涉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发包人需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需承担的修复费用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反诉原告主张案涉两个工程均存在严重的材料浪费和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对于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浪费材料的明细以及损失大小反诉原告并未提供现场施工记录、材料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损失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案涉两个工程均未实际竣工验收,其中医院工程部分已交付使用,对于该部分发包人擅自占有使用的工程质量问题,如发包人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依法应不予支持;对于未占有使用部分的医院工程和监狱工程,从目前反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案涉工程主要存在墙面裂缝、墙体空鼓、漏水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并未能提供当地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验收报告等域外证据初步证明案涉工程确存在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等重大质量问题,因此考虑到案涉工程均在安哥拉共和国境内,为避免讼累,对反诉原告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暂不予采纳,反诉原告可在完善其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沈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882.11美元(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23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汇率换算确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沈永忠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和被告沈永忠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向其履行,本院不再退还);反诉费人民币14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反诉原告沈永忠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沙晓晨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