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372号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蓝龙潭2号地块。
经营者:张金才,系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亚,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芮,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寿园813栋2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林,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13-11。
法定代表人:唐建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与吴井路交叉口证券大廈主楼27层27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林,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戴王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军。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亚,被告***,被告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寻找,处下落不明状态,刊登公告且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的租赁费及未归还材料赔偿费共计900000元;2.六被告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8日为232772.05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因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4.以尚欠款由六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筑设备的租赁服务,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滨江俊园工程项目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并授权唐祝春作为承办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顾挥云南分公司出租建筑设备并对租金单价、矫正费用及赔偿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发出设备后以《**租赁站发料单》记载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建筑设备规格、数量,以《**租赁站退料单》记载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信息,发、退料单均由顾挥云南分公司的授权代表及滨江俊园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发出日至返还日为实际租赁时间,返还时未按发料单记载数量返还的,视为继续租赁。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顾挥云南分公司及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实际租赁物以发料单为准;自2012年11月6日开始返还,最后一批返还是2014年6月16日,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关于该合同履行情况及应付租金,原告与滨江俊园项目部即江苏中兴公司云南分公司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结算清单》后,唐祝春与***共同向原告出示《欠条》,载明共欠原告租金及未归还材料赔偿费共计2200000元整,分别由唐祝春与***各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整。唐祝春已于2019年5月20日支付完毕所欠租金,而***于2020年1月22日保证2020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全部租金,但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后,剩余90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清偿期限已截至,被告仍不支付,已对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款项不牵扯任何人,是其和唐祝春欠原告的;2.当时和原告约定的没有利息;3.其愿意用名下的房产抵债。
被告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1.2019年5月20日原告和唐祝春、***协商一致,唐祝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之后,原告与重庆顾飞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2.租赁合同涉及的全部权利义务终止,债务全部转让给唐祝春、***承担;3.根据后续履行的情况,本案涉及的租金及其它材料费900000元,应该按照约定由***一个人承担,与其他的主体没有关系;4.原告的保全是错误的,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不认可;5.没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对于该三项费用都不予认可;2.因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总公司更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中兴公司和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参与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从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支付款项的承诺或者是意思表示,对于原告对中兴及云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转款登记、欠条、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发料单、退料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欲证明内容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3.原告提交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收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欲证明内容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7日,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出租方)与被告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租用方)签订《租赁合同》载明:“……三、……钢管租金每日每吨2.8元,大扣件租金每日每个8厘,归还时每个收取壹角的清丝费。顶托租金每日每套肆分,归还时每套收取陆角的清丝费。”等内容。截止2017年9月12日,《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结算清单》载明应收金额合计1771291.97元等内容。案外人唐祝春与被告***共同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租赁站租金及材料费用220万元,此款由唐祝春、***各付对方1100000元,如任何一个到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不了款,由其中一人承担起法律责任。”2019年4月25日,被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今欠张金才1100000万元,保证9月30日还清,如还不清,就卖房还清,重庆渝北区万隆小区B幢8-4。”2019年5月20日,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张金才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唐祝春1000000元,注:原经***、唐祝春、张金才三人协商滨江二期13-16项目总欠张金才(**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2200000元,由***、唐祝春两人各承担张金才(**租赁站)1100000元,其今张金才(**租赁站)与唐祝春协商达成友好协议,唐祝春以1000000元整支付给张金才(**租赁站)解除其唐祝春与张金才(**租赁站)与合同云南顾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任何经济及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关系。”2020年1月22日,***出具《保证》载明:“今欠张金才钢管租金1100000元,原定2019年11月底支付,因俊发资金未到账,现保证此款2020年3月15日前支付。”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支付200000元。
经审查,截止至庭审之日,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尚有租赁费及材料费用共计900000元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唐祝春、***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出具的收条的内容,应当做如何解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所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但同意的并非专指“明示”,通过行为的方式来表示,也应可以。就本案而言,其一,案外人唐祝春、被告***出具《欠条》即作为债务承担的主体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履行债务,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作为债权人接受唐祝春、被告***的债务清偿行为,则在相应债务转移至被告***,同时发生原债务消灭的结果;其二,从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张金才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在收到案外人唐祝春支付的1000000元后,解除案外人唐祝春与原告及原告与被告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合同关系,结合案外人唐祝春系案涉合同签订的承办人,张金才系原告经营者的身份,可以认定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上述的债务转移。其三,被告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未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补充的是,在原告提交的《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结算清单》中部分盖有“中兴建设滨江俊园项目资料专用章”,部分盖有“江苏中兴云南分公司(非合同专用章)滨江俊园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和非合同专用章并不能当然地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合同背景、履行情况等内容综合予以认定,但本案中,基于前述分析和原告举证,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是否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应当承当举证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均认可所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及材料费为90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费900000元。同时,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债务的实际履行状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的实际损失为涉案租赁费及材料费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截止最后还款日即2020年3月15日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应以被告***拖欠的货款9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足以弥补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的损失。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材料费9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支付9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欧阳俊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 熙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