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泰兴市江杭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江杭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F18,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鼓楼南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9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4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6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N,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泰兴市江杭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门区人民法院(2022)苏0684民初4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杭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将木工活转包给***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是转包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特殊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基于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向***、江杭公司、中兴公司主张劳务费,原审法院据此以劳务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并无不当。江杭公司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前引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之一***户籍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江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