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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12民初3024号 原告: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模板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于2024年6月27日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模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模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1年11月签订的《铝模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2023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644197.39元(包括租期内租赁费4247616.01元及超期租赁费3396581.3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铁件丢失赔偿费1520326.22元;4.判令被告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原告应付但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24年3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83494.66元,并以9164523.61元为基数自起诉日即2024年3月19日起继续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6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铁件丢失赔偿费1432550.14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原告应付但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24年3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83494.66元,并以9076747.53元为基数自起诉日即2024年3月19日起继续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6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其承建的南通市通州区银x路R2021-020地块工程中租用了原告的铝合金模板。双方于2021年11月签订《合同》,暂定租赁总价为4915648元,并对租赁期限、日期、单价、最低租赁时间和使用楼层数及租赁物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新增了28#楼等5栋楼的施工,该5栋楼亦租用原告的铝模板,双方为此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新增的租赁总价暂定为222万元。《合同》第四条第5款第(2)项约定:“甲方在单栋楼的全部租赁设备返还乙方后,对租赁设备的赔偿款项进行核算,并将核算结果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核算结果后5日内进行确认,甲方未能在前述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视为没有异议。”《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4日内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施工工地再付合同总额的30%,结构封顶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及丢失损坏赔偿款等在结算后6个月内结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逾期付款,应自各项费用付款截止日起,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另行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运至工地的最晚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32#楼),《补充协议》约定的铝模板最晚运至工地的最晚时间为2023年5月25日(38#楼)。但截至2023年9月27日,被告仅付款310万元,至今仍欠租期内租赁费4247616.01元,与合同约定的付款严重不符;同时还欠付超期租赁费3396581.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款金额巨大。原告起诉后,双方对丢失的铁配件数量进行了核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丢失的铁配件予以赔偿。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铝模进场后需在原告专业人员指导下由被告方进行组装,组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才能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且设备进场时存在配件缺少、铝模不合格等问题,需后期连续发货增补才能满足施工要求,故租赁费应从铝模组装完成后首次混凝土浇筑时起算。租赁结束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退还铝模事宜,但原告以预约车辆延迟等借口推迟,导致退还时间迟延,故要求以第一车租赁物退还时间作为铝模整体退还时间。2.因原告提供的铝模中有部分翻新铝模,变形严重,且型号、尺寸均有偏差,致被告后期产生剔凿费用约98万元、采用水泥砂浆修复费用约186万元,上述损失应在本案中扣除。3.原告起诉后双方确实进行过对账,但仅是对铁配件数量的核对,因配件极小且数量庞大,进场时无法一一清点核实数量,进、退场均为过磅称重,故原告现按数量及新配件单价主张使用过的铁配件的丢失赔偿费明显不合理,应根据进、退场单上的过磅重量差值计算原告该项损失。4.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因疫情原因整体停工约两个月,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故停工期间不应计入租赁期限。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模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1年11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2023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2.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310万元租金;3.《南通项目结算汇总表》,证明原、被告的结算金额为12264523.61元;4.《工程量核算模板面积确认单》,证明双方对模板租赁面积确认一致;5.《工程施工节点确认单》及发货单,证明租赁物的发货情况及被告的使用情况;6.物资退场单及配件退货详单,证明被告使用完毕后退还租赁物的情况;7.《南通铁件丢失赔偿表》及原告以此为基础制作的赔偿表,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铁件丢失的数量进行了核对并确认一致,原告据此计算铁件丢失的赔偿总额应为1432550.14元。 被告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公司共计支付租金310万元属实;《南通项目结算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对《工程量核算模板面积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确认单上签名的***系被告公司预算员;对《工程施工节点确认单》中记载的称重吨位认可,不认可数量,对发货单不予认可;物资退场单及配件退货详单也只认可吨位,不认可数量;《南通铁件丢失赔偿表》是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友好协商所签,因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该表不再具有效力,现被告仅认可铁件进、退场的重量,不认可数量,所谓的赔偿价格也是原告自行填写。 被告某建设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22年8月14日的《工程联系单》,2.2023年8月10日的《关于铝模材料退场事宜的函件》,3.***剔凿班组工程结算单、***零工结算单、***剔凿零工结算单、***剔凿班组工程结算单、2023年***剔凿班组工程结算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缺陷,给被告造成了包含剔凿费用98万元、修复费用186万元以及剔凿后修复的人工费用及材料费用在内的损失,因修复是被告自己的工人进行修复,修复的人工费用直接以工资形式发放给了工人,修复所用材料系与工程项目施工所用材料一起采购,也无法区分修复材料费用。4.被告自行制作的混凝土浇筑时间清单,证明租期起算时间点。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截至目前,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发出的上述两份函件,被告关于损失的主张已过质量异议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剔凿费用、修复费用与原告有关。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裁判说理时一并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1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铝合金模板设备。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租赁设备概况”:1.租赁设备名称及范围:乙方向甲方出租的设备统称为铝合金模板设备(或称“租赁设备”),该设备由铝合金模板、背楞、支撑系统、早拆系统、对拉螺杆、螺帽、螺母、垫片、销钉、销片等构成。2.型号规格:40、50体系。3.设备数量:(1)乙方提供的租赁设备数量按照如下标准确定:①该栋建筑物标准层单层楼面梁板、竖向墙板、楼梯所需铝合金模板;②该栋建筑物标准层三个楼层所需支撑系统及早拆系统;③该栋建筑物的变截面模板;④为方便施工,铝模板与预制构件接触处展开面积,项目要求的飘板、空调板盖板面积也按照展开面积计算,以及⑤构成或附属于前述第①、②、③、④项设备的零部件、附件和辅助件,其中,螺杆、螺母、垫片、销钉和销片将在实际需求量的基础上增加15%向甲方提供。(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租赁设备的实际数量以甲乙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出库明细表》为准。《合同》第二条“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南通市通州区银x路R2021-020地块,工程地点:南通市通州区银x路R2021-020地块,南侧为银x路,东侧为金x路。2.结构形式:现浇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预制叠合板,栋数:13栋,暂定模板租赁面积9600m²(使用铝模楼号为12、20、21、27、32、36)。《合同》第四条“租赁设备的交付和返还”:1.租赁设备的暂定交付期限为2021年11月25日按栋陆续进场(但应满足本合同已签订预付款到位且深化设计方案经甲方确认后45天),实际交付期限根据甲方提前发出的书面通知所确定的预计提货时间确定。深化设计方案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应至少提前30日向乙方项目负责人发出书面通知,分别告知工程项目各栋建筑物对应租赁设备的预计提取日期(简称“预计提货日”),预计提货日不得早于本款约定的暂定交付期限。2.租赁设备的验收:双方应当在相应租赁设备具备交付条件后,在预计提货日之前,对租赁设备进行验收。3.租赁设备的交付和运输:(1)验收完成后,乙方项目负责人应向甲方发出《提货通知书》并做好交付租赁设备的准备。乙方在预计提货日之前发出《提货通知书》并做好交付租赁设备的准备,视为乙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赁设备。(2)租赁设备由乙方自行负责安排车辆运输至工程项目现场,并由乙方负责装车并保证装车质量。(3)租赁设备装车前,双方项目负责人应对交付的租赁设备进行清点并在《出库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经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出库明细表》是乙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全面交付租赁设备的证明。如果甲方项目负责人未在清点设备时在《出库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乙方可拒绝租赁设备装车和出库。如果甲方项目负责人未在乙方运输车辆驶离提货地点时在《出库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则经乙方项目负责人单方签署的《出库明细表》将作为乙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全面交付租赁设备的证明;其中,乙方运输车辆驶离提货地点的时间以运输车辆的司机签字的车辆进出库记录中记载的出库时间为准。(4)自租赁设备交付甲方时起,租赁设备的保管责任以及风险转移至甲方。租赁设备交付后发生损坏、灭失的,由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乙方向甲方发出《提货通知书》后7日,甲方仍未书面通知乙方发货,乙方将根据租赁设备的模板展开面积按照2元/m²/天的标准收取场地占用费。(6)乙方负责出厂装车和退场卸车费用、模板进场运费。甲方负责项目现场卸车和退场装车及打包费用,模板退场运费乙方承担。(7)租赁设备的交付地点为工程项目所在地。4.租赁设备的返还:(1)甲方应当提前5日以邮件形式通知乙方准备接收返还的租赁设备。(2)租赁设备由甲方负责按照合同附件四《租赁设备退场装车标准》进行装车,由乙方安排车辆从工程项目现场运输到乙方指定物资基地。因甲方未按照《租赁设备退场装车标准》规定的标准进行装车或其他原因,造成运输途中租赁设备损坏、灭失的,按合同约定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发现运抵返还地点的运输车辆上的租赁设备不符合装车标准的规定,乙方有权拒绝卸货。在此期间出现任何问题、额外费用等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3)全部租赁设备运抵乙方指定返还地点后,由双方项目负责人进行清点并在《退场明细表》上签字确认。(4)经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退场明细表》是甲方向乙方实际返还的租赁设备的数量和状态的证明,甲方将据此承担租赁设备毁损和灭失的赔偿责任。在租赁设备运抵乙方指定地点并码放完成后,甲方项目负责人未能到达指定地点参与租赁设备的清点并签署《退场明细表》,则经乙方项目负责人单方签署的《退场明细表》所记载的数据将作为甲方实际返还的租赁设备的数量和状态的证明;其中,甲方最后一车租赁设备的运输车辆抵达返还地点的时间以运输车辆司机签字的车辆进出库记录中记载的入库时间为准。5.租赁设备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1)租赁设备自乙方向甲方交付后至甲方向乙方返还的期间,如发生灭失或损坏的,甲方应按照如下标准进行赔偿:①铝合金模板灭失的赔偿标准为1000元/m²计算,即铝合金模板灭失赔偿金额=1000元/m²×实际灭失的模板面积;②铝合金模板损坏的赔偿标准按照合同附件六《模板损坏赔偿标准》执行;双方结算完成后,经全价赔偿后的损坏模板所有权归属甲方,可由甲方自行处理,甲方超过30天未处理视为放弃所有权,乙方有权自行处理;非全价赔偿后的损坏模板所有权归属乙方。③除铝模板以外的其他设备以及模板零部件、配件灭失的按附件七《租赁设备灭失赔偿价格表》所列价格进行赔偿;④对于模板零部件、配件发生损坏,如割断、撕裂或锈蚀损坏不能正常拆卸的,按《租赁设备灭失赔偿价格表》规定的赔偿价格进行赔偿。⑤销钉、销片、螺丝、螺母允许存在《出库明细表》记载的实际需求量的15%范围内的损耗量,对于超出损耗量的损坏和灭失(在某一类零部件或配件既存在灭失又存在损坏的情况下,按照先灭失后损坏的顺序计算正常损耗量),甲方应按照前述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如甲方自行补充全新的同型号、品牌、质量以及数量的毁损物,经乙方验收同意后,可不计赔偿。(2)乙方在单栋楼的全部租赁设备均返还乙方后对租赁设备的赔偿款项进行核算,并将核算结果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核算结果后5日内进行确认,甲方未能在前述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视为没有异议。《合同》第六条“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的计算:(1)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按照工程项目各栋建筑物分别独立计算,租赁期限自单栋建筑物所需租赁设备运至项目施工现场当日起算(起租日)至租赁设备(不含独立支撑系统)返回到乙方指定地点之日止。(2)双方项目负责人应在每栋建筑物首车租赁设备驶离提货地点前签署《出库明细表》确定发货日期及起租日,并在最后一车租赁设备(不含独立支撑系统)返回到乙方指定地点时签署《租期确认单》对该栋建筑物的租赁设备的实际退还日期进行确认,若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及地点在《租期确认单》上盖章或签字确认,则甲方最后一车运输车辆运抵返还地点的时间(以运输车辆的司机签字的车辆进出库记录中记载的入库时间)即可作为设备退还的确认时间。实际租赁期限为《出库明细表》中发货日期后次日与《租期确认单》中退还日期间的日历天数;其中,租赁设备中的独立支撑系统应由甲方在最后一车租赁设备(不含独立支撑系统)抵达乙方指定返还地点之日后30日内向乙方返还,返还的程序应按照租赁设备的返还程序执行。(3)每栋建筑物变截面模板的租赁期限不单独计算,即每栋建筑物所需租赁设备运至施工地点当日起算至最后一车租赁设备到达乙方指定地点之日止。(4)如果租赁设备到达项目现场后甲方或总包方不开工或中途停工的,不影响租赁期限计算。合同项下每栋建筑物对应租赁设备的租赁额为:不倒楼单价27元/m²×单层模板面积×单栋楼使用层数(单栋楼最低使用层数16层,超16层按实际使用层数计算,低于16层按16层计算)=每栋楼模板租额,自模板进场之日起至退场之日止期限为130天(不含春节期间报停30天),模板使用超出15天每超期一天模板单价按2元/天/m²计算超期的租金。倒楼16元/m²×单层模板面积×倒楼使用层数(倒楼使用层数按最低使用层数32层,低于32层按32层计算;超32层按实际使用层数计算)=每栋楼模板租额,20、21号楼17.66元/m²×单层模板面积×倒楼使用层数(倒楼使用层数按最低使用层数为29层,低于29层按29层计算;超29层按实际使用层数计算)=本栋楼模板租额,自模板进场之日起至退场之日止期限为320天(含春节期间报停30天)。模板使用超出15天每超期一天模板单价按2元/天/m²计算超期的租金。2.免租期:(1)如果合同项下该栋建筑物对应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跨越春节,则乙方给予甲方30日的免租期。《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及支付”:1.租金:暂定租赁总价为4915648元,(1)下列价格为含税(税率13%)价格,如遇国家政策变化,税率根据国家政策进行调整,不含税单价保持不变:12、27、32、36号楼,租赁单价16元/层,暂定模板粘灰面积204800m²,暂定租赁总价3276800元,倒楼使用;20、21号楼,租赁单价17.66元/层,暂定模板粘灰面积92800m²,暂定租赁总价1638848元,倒楼使用。(2)租赁设备模板面积以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模板面积确认单》记载的模板面积为准。(3)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于乙方发出面积核算通知后10日内完成实际模板面积核算,并签署《模板面积确认单》,若因甲方原因未完成模板面积核算,则由乙方单方面核算并由乙方签字且加盖乙方公章的《模板面积确认单》即可确认为实际模板面积。(4)甲方应当于每月10日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个自然月的租金。《合同》第八条“租金支付方式”:1.甲方应合同签订之日起14日内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施工工地再付合同总额的30%,结构封顶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及丢失损坏赔偿款等在结算后6个月内结清。2.如果甲方未及时足额向乙方付款,发货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十一条“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应保证提供的租赁设备为符合约定用途的质量合格产品。如设备进场后因质量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乙方应当负责免费维修……4.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应当在约定期限内,组织租赁设备的预拼装、交付和接收。《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乙方逾期向甲方交付租赁设备的,每日应该按照逾期交付部分设备日租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租金、维修费和技术服务费的,自各项费用付款截止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设备,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三条“项目负责人”:甲方指定***为甲方项目负责人,乙方指定***为乙方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项下与具体业务和技术相关事宜的沟通、相互配合、签署约定的文件和租赁设备的交接。《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终止与解除”:1.除合同约定事由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下列任何情形,合同终止:(1)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提前终止合同的,自甲乙双方确定的终止日终止;(2)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未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且在收到守约方关于其违约行为的通知后10日内未能纠正其违约行为的,另一方有权通过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自守约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时终止;(3)发生不可抗力,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终止本合同的,自甲乙双方确定的终止日终止:(4)合同约定的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3.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违约方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另行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第十六条“不可抗力”:1.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任何一方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且无法避免的,导致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事件和自然灾害,以及为一般国际商业惯例认可为不可抗力的事件。2.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立即通知其他方,并在15日内提供有关不可抗力的详细和充分的书面文件,证明其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原因。3.因不可抗力事件,一方无须因其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义务而对另一方可能受到的损害、增加的费用或损失承担责任,且该等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不应被视为对合同的违约。但是,声称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或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并在最短时间内重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十九条“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的附件包括:附件一《出库明细表》,附件二《提货通知书》,附件三《租赁设备退场装车标准》,附件四《退场明细表》,附件五《模板损坏赔偿标准》,附件六《租赁设备灭失赔偿价格表》,附件七《租期确认单》,附件八《模板面积确认单》。其中附件六《租赁设备灭失赔偿价格表》内容如下: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 单位 赔偿价格(元) 1 模板 m² 1000 2 斜撑 新型(2个杆的) 套 300 3 斜撑A型2个杆 斜撑底座 个 20 4 80×30斜支撑头 个 16 5 短杆900mm(含T32正反扣) 个 124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 单位 赔偿价格(元) 6 长杆1600mm(含T32正反扣) 个 140 7 钢背楞 斜撑长标1600mm 米 62.4 8 可调单只顶Ⅰ (700-1000mm) 根 145.6 9 可调单只顶Ⅰ (1700-22000mm) 根 140 10 可调单只顶Ⅰ (1900-3000mm) 根 201.6 11 传料箱(铁) 标准传料箱 个 214.4 12 铁盒仔 270×270×300 套 214.4 13 销钉 59mm 套 1.68 14 中钉 110mm 套 3.36 15 长销钉 135mm 套 3.6 16 钢U字码 新型(400mm) 套 22.4 17 K卡螺丝 700mm所有墙厚 套 4.4 18 K卡螺丝母 套 0.72 19 锥形K卡螺丝 套 20.8 20 锥形K卡螺丝母 套 2.08 21 K板托 套 10.4 22 格林直角扣件 套 42.4 23 开模器 个 124.8 24 钩子 个 25.6 25 锤子 个 31.2 26 工作凳 1.2米高 个 166.4 27 18高拉力螺丝 650mm 套 10.72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 单位 赔偿价格(元) 28 18高拉力螺丝 750mm 套 14.88 29 18高拉力螺丝 850mm 套 14.88 30 18高拉力螺丝 950mm 套 21.28 31 18高拉力螺丝 300mm 套 4.96 32 18高拉力螺丝 500mm 套 6.64 33 18高拉力螺丝 1050mm 套 11.2 34 18高拉力螺丝 1150mm 套 15.2 35 垫片 120×120×10 件 10.8 36 垫片 100×100×8 件 10.4 37 垫片 70×70×8mm 件 6.56 38 地脚连接螺栓 M16×45mm 套 7.36 39 螺母 M18 个 2.64 40 螺母 M16 个 2.64 41 传料箱(铁) 标准传料箱 个 122.4 42 放线口 个 102.4 43 放线铝盒仔 个 71.2 44 泵管盒仔 个 71.2 4 泵管口 个 71.2 46 铁盒仔 个 271.2 47 铝背楞 吨 44000 48 铝垫片 个 40 49 销片 个 0.4 50 七字螺栓及螺母 个 5.76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 单位 赔偿价格(元) 51 Tr18T型螺栓168mm 个 7.2 52 M16螺栓 M16×40 个 1.2 53 M16弹簧垫圈 M16 个 0.4 54 M16螺栓 M16×80mm 1.6 55 M16螺栓 M16×110mm 2.4 56 M18螺栓 M18×40mm 1.6 57 M18螺栓 M18×80mm 1.6 58 M18螺栓 M18×110mm 2.4 2023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21年签订了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R2021-020地块项目12#、20#、21#、27#、32#、36#楼的《合同》(下称“原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建筑用铝合金模板及配套配件设备租赁。现因甲方施工现场37#、38#、39#需要新增建筑用铝合金模板及配套配件设备租赁,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在原合同楼号基础上增加施工现场37#、38#、39#楼的铝模及配套配件设备租赁,使用楼层层数均为16层,暂定模板面积均为2000m²,价格均为370元/m²,金额均为740000元,合计约2220000元,模板面积以最终结算为准。如上述三栋楼的模板使用超出20天,每超期一天模板单价按1.2元/天/m²计算超期的租金。甲方在28#、29#楼租赁使用的建筑用铝合金模板及配套配件设备仍按照原合同第六、七条约定的租金价格执行;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除补充协议明确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条款继续有效。 (二)合同履行情况 1.租赁物进退场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11月26日开始陆续向被告发货,至2023年6月5日最后一车发货完毕。原告就每车次设备分别制作《发货单》及《发货明细表》,对该车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面积、皮重、毛重、净重及发货时间、收货时间进行了详细记载。《发货单》及《发货明细表》由原告工作人员***、各车次驾驶员及被告工作人员***、***等签名确认。部分《发货单》及《发货明细表》上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时附有该车设备进场过磅的皮重、毛重、净重数据。被告使用设备后自2022年9月2日开始陆续向原告退还设备,至2023年11月1日所有设备退场完毕。退场时形成原、被告签名的《物资退场单》若干,对每车退场设备的种类、所使用的楼栋号、皮重、毛重、净重等进行了确认。 2.租期内的租赁费结算情况 2023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三份《工程量核算模板面积确认单》上加盖案涉项目部印章并由其公司预算员***签名,确认12#、20#、21#、27#、32#、36#楼实际模板沾灰面积合计10519.31m²,28#、29#楼实际模板沾灰面积合计3537.14m²,37#、38#、39#楼实际模板沾灰面积5077.40m²,总计19133.85m²。 审理中,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的租赁费总额共计7347616.01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3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1年11月25日开票金额为676800元,2021年11月26日开票金额为1823200元,2023年7月13日开票金额为700000)。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22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22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于2022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60万元,于2022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22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于2023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23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合计支付310万元,尚欠原告租期内租金4247616.01元。 3.原告主张超期租赁费情况 审理中,原告主张超期租赁费3396581.38元,具体明细如下: 原告主张超期租赁费明细 序号 楼栋号 层数 使用铝模层数 沾灰面积(㎡) 首车进场日期 末车退场日期 租赁总天数 超期天数 超期单价 超出天数金额 备注 1 12# 18 16 1726.52 21/12/15 22/11/2 322 147 2 507596.88 2 20# 18 16 1080.70 21/11/28 22/9/2 278 103 2 222624.20 未倒用 3 20# 18 15 648.42 21/11/28 倒用 4 21# 17 16 779.03 21/11/27 22/11/19 357 182 2 283566.92 未倒用 5 21# 17 14 1097.28 21/11/27 倒用 6 27# 18 16 1729.12 21/12/6 22/9/4 272 97 2 335449.28 7 32# 18 16 1729.12 21/12/29 22/9/3 248 73 2 252451.52 8 36# 18 16 1729.12 21/12/23 22/9/7 258 83 2 287033.92 9 28# 17 16 1768.57 22/10/5 23/7/24 292 117 2 413845.38 10 29# 17 15 1745.70 23/7/29 608 273 2 953152.20 倒楼 11 29# 17 15 22.87 22/10/5 23/7/29 297 122 2 5580.28 新增 12 37# 18 16 1717.90 23/5/9 23/11/1 176 26 1.2 53598.48 13 38# 18 16 1717.90 23/5/25 23/11/1 160 10 1.2 20614.80 14 39# 18 14 1641.60 23/5/4 23/11/1 181 31 1.2 61067.52 总金额 19133.85 3396581.38 备注:12#-36#楼自模板进场之日起至退场之日止期限为130天(不包含春节报停30天),倒楼期限为320天(含春节报停30天),模板使用超出15天,每超出一天按2元/天/平米计算;37#,38#,39#模板使用超出20天,每超出一天按1.2元/天/平米计算。 被告对上述表格中记载的楼栋号、使用铝模层数、模板沾灰面积、首车进场时间、末车退场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首车进场时间和末车退场时间的差额计算超期租赁期限不合理,应以每栋楼首次浇筑混凝土时间或末车进场时间作为每栋楼的租期起算日,并以首车退场时间作为租期结束日。 4.原告主张铁配件丢失赔偿情况 2024年6月20日,原、被告自行对账后形成《南通铁配件赔偿表》(实为《铁配件丢失清单》)一份,原告项目负责人***、被告现场材料负责人***在该表上签名,确认了丢失铁配件的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等,表格具体内容如下: 南通铁配件丢失清单 序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进场数量 应退场数量 退场数量 丢失数量 备注 2 支撑杆 (1900~3100)mm 支 9002 9002 8500 502 3 支撑销(回形勾) 个 12932 12932 0 12932 4 700-1000支撑 支 374 414 160 254 5 1300-1600支撑 支 284 284 351 0 1300-1600支撑盘盈67支,减入1400-1700支撑中 6 1400-1700支撑 支 586 586 93 426 7 1500-1800支撑 支 376 376 187 189 8 1800-2100支撑 支 644 644 70 574 9 特殊单顶底座 个 2566 2566 1890 676 序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进场数量 应退场数量 退场数量 丢失数量 备注 10 M18对拉螺杆 M18*300mm 根 1829 1829 150 1679 11 M18对拉螺杆 M18*500mm 根 2508 2508 180 2328 12 M18对拉螺杆 M18*600mm 根 759 759 1024 0 13 M18对拉螺杆 M18*650mm 根 5979 5979 1950 3764 M18*600mm盘盈265根,减入M18*650mm中 14 M18对拉螺杆 M18*700mm 根 1844 1844 2601 0 15 M18对拉螺杆 M18*750mm 根 8262 8262 2040 5465 M18*700mm盘盈757根,减入M18*750mm中 16 M18对拉螺杆 M18*850mm 根 555 555 0 555 17 M18对拉螺杆 M18*950mm 根 53 53 0 53 18 垫片 120*120*10 件 3000 3000 1800 1200 19 90*90*10 件 11495 11495 4566 6929 20 80*80*10 件 400 400 0 400 21 75*75*10 件 27181 27181 10123 17058 序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进场数量 应退场数量 退场数量 丢失数量 备注 22 对拉杆螺母 M18 个 43991 37392 7799 29593 允许损耗15% 23 斜撑 长杆 支 1035 1035 422 613 24 短杆 支 1035 1035 328 707 25 卡头 支 2344 2344 1072 1272 26 底座 支 1200 1200 752 448 27 螺栓 螺栓16*80 个 1362 1158 0 1158 允许损耗15% 28 螺栓16*90 个 22 19 0 19 允许损耗15% 29 螺栓16*100 个 1246 1059 0 1059 允许损耗15% 30 螺栓16*150 个 168 143 0 143 允许损耗15% 31 T型螺栓 个 1406 1195 366 829 允许损耗15% 32 短销钉 54mm 个 332181 282354 86118 196236 允许损耗15% 33 中销钉 120mm 个 252 214 0 214 允许损耗15% 34 长销钉 135mm 个 4605 3914 1286 2628 允许损耗15% 35 销片 70mm 片 337123 286555 82876 203679 允许损耗15% 36 K卡螺栓 M16*2*40mm(50mm所有墙厚) 个 6481 5509 160 5349 允许损耗15% 37 K板锥形螺母 80mm 个 6113 5196 0 5196 允许损耗15% 38 M16*2*30mm 套 12634 10739 0 10739 允许损耗15% 39 底��连接螺栓 螺栓16*40 个 5617 4774 1070 3704 允许损耗15% 40 底角连接螺母 螺母M16 个 14513 12336 3633 8703 允许损耗15% 41 七字螺栓及螺母 M16:90*130 套 325 276 0 276 允许损耗15% 序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进场数量 应退场数量 退场数量 丢失数量 备注 42 调节钩 个 135 135 0 135 43 拆装锤 个 135 135 0 135 44 开模器 个 135 135 0 135 45 工作凳 个 135 135 58 77 46 扳手 个 135 135 0 135 被告认为该表格中部分配件退场数量记载为0,与常理不符,其公司均不予认可,调节钩、拆装锤和开模器等工具均为劳务公司自备的使用工具,工地上工人使用的均为电动扳手,不再使用手动扳手,故对表格中该部分设备的丢失数量均不予认可。且该表格系被告为与原告友好协商解决案涉纠纷所签,现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故其公司不再认可该表格内容,仅认可《发货单》《发货明细表》及《物资退场单》上记载的设备重量,不认可数量;所有租赁设备均不存在丢失问题,仅存在合理损耗率。原告认为所有辅助工具(调节钩、拆装锤、开模器等)均为铝模板专用,相应物品在《发货明细表》中均有记载,被告已接收并使用,且在双方对账时被告也在《铁配件丢失清单》上签字认可,该表应作为计算案涉铁配件赔偿费的依据,并主张上述丢失铁配件的单价及总额如下: 原告主张的铁配件赔偿表 序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进场数量 应退场数量 退场数量 丢失数量 单价 金额 备注 1 支撑杆 (1900~3100)mm 支 9002 9002 8500 502 201.60 101203.20 序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进场数量 应退场数量 退场数量 丢失数量 单价 金额 备注 2 支撑销(回形勾) 个 12932 12932 0 12932 3 700-1000支撑 支 374 374 160 214 145.60 31158.40 4 1300-1600支撑 支 284 284 351 0 140.00 0.00 1300-1600支撑盘盈67支,减入1400-1700支撑中 5 1400-1700支撑 支 586 586 93 426 140.00 59640.00 6 1500-1800支撑 支 376 376 187 189 140.00 26460.00 7 1800-2100支撑 支 644 644 70 574 140.00 80360.00 8 特殊单顶底座 个 2566 2566 1890 676 9 M18对拉螺杆 M18*300mm 根 1829 1829 150 1679 4.96 8327.84 序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进场数量 应退场数量 退场数量 丢失数量 单价 金额 备注 10 M18对拉螺杆 M18*500mm 根 2508 2508 180 2328 6.64 15457.92 11 M18对拉螺杆 M18*600mm 根 759 759 1024 0 10.72 0.00 12 M18对拉螺杆 M18*650mm 根 5979 5979 1950 3764 10.72 40350.08 M18*600mm盘盈265根,减入M18*650mm中 13 M18对拉螺杆 M18*700mm 根 1844 1844 2601 0 14.88 0.00 14 M18对拉螺杆 M18*750mm 根 8262 8262 2040 5465 14.88 81319.20 M18*700mm盘盈757根,减入M18*750mm中 序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进场数量 应退场数量 退场数量 丢失数量 单价 金额 备注 15 M18对拉螺杆 M18*850mm 根 555 555 0 555 14.88 8258.40 16 M18对拉螺杆 M18*950mm 根 53 53 0 53 21.28 1127.84 17 垫片 120*120*10 件 3000 3000 1800 1200 10.80 12960.00 18 90*90*10 件 11495 11495 4566 6929 6.56 45454.24 19 80*80*10 件 400 400 0 400 6.56 2624.00 20 75*75*10 件 27181 27181 10123 17058 6.56 111900.48 21 对拉杆螺母 M18 个 43991 37392 7799 29593 2.64 78126.44 允许损耗15% 22 斜撑 长杆 支 1035 1035 422 613 140.00 85820.00 23 短杆 支 1035 1035 328 707 124.00 87668.00 24 卡头 支 2344 2344 1072 1272 16.00 20352.00 25 底座 支 1200 1200 752 448 20.00 8960.00 序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进场数量 应退场数量 退场数量 丢失数量 单价 金额 备注 26 螺栓 螺栓16*80 个 1362 1158 0 1158 1.60 1852.32 允许损耗15% 27 螺栓16*90 个 22 19 0 19 1.60 29.92 允许损耗15% 28 螺栓16*100 个 1246 1059 0 1059 1.60 1694.56 允许损耗15% 29 螺栓16*150 个 168 143 0 143 2.40 342.72 允许损耗15% 30 T型螺栓 个 1406 1195 366 829 5.76 4775.62 允许损耗15% 31 短销钉 54mm 个 332181 282354 86118 196236 1.68 329676.23 允许损耗15% 32 中销钉 120mm 个 252 214 0 214 3.36 719.71 允许损耗15% 33 长销钉 135mm 个 4605 3914 1286 2628 3.60 9461.70 允许损耗15% 34 销片 70mm 片 337123 286555 82876 203679 0.40 81471.42 允许损耗15% 35 K卡螺栓 M16*2*40mm(50mm所有墙厚) 个 6481 5509 160 5349 4.40 23534.94 允许损耗15% 36 K板锥形螺母 80mm 个 6113 5196 0 5196 2.08 10807.78 允许损耗15% 序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进场数量 应退场数量 退场数量 丢失数量 单价 金额 备注 37 M16*2*30mm 套 12634 10739 0 10739 1.20 12886.68 允许损耗15% 38 底角连接螺栓 螺栓16*40 个 5617 4774 1070 3704 0.60 2222.67 允许损耗15% 39 底角连接螺母 螺母M16 个 14513 12336 3633 8703 0.60 5221.83 允许损耗15% 40 七字螺栓及螺母 M16*90*130 套 325 276 0 276 5.76 1591.20 允许损耗15% 41 调节钩 个 135 135 0 135 25.60 3456.00 42 拆装锤 个 135 135 0 135 31.20 4212.00 43 开模器 个 135 135 0 135 124.80 16848.00 44 工作凳 个 135 135 58 77 166.40 12812.80 45 扳手 个 135 135 0 135 10.40 1404.00 46 总金额 1432550.14 备注:以上铁配件在合同赔偿中无约定单价的,则按合同赔偿单价表中相似规格型号的就低原则计算,其中支撑销(回形勾),特殊单顶底座两项无相似型号,则不计入赔偿。 被告对上述表格中所有项目的计算单价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设备进、退场时均系过磅后核对重量,原告现按数量主张铁配件丢失赔偿费明显不合理,故对原告该项损失均不予认可。 2024年6月27日,本案第一次进行证据交换时,被告主张案涉项目因疫情整体停工两个月;2024年7月23日,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主张案涉项目因疫情整体停工一个半月;2024年8月30日,本案第二次进行证据交换时,被告主张案涉项目因疫情整体停工两个半月,请求法院按政府的停工文件确定具体停工期限。 审理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案涉《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原告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租赁设备的暂定交付期限为2021年11月25日按栋陆续进场”,推定《合同》至少应系2021年11月25日前签订,故以2021年11月25日作为合同签订日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 1.被告在2024年6月27日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表示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 2.被告于审理中主张因原告供应的铝膜变形、尺寸偏差造成剔凿费用98万元及后期采用水泥砂浆修复费用186万元的损失赔偿,本院向其释明其在本案中主张损失赔偿需以反诉方式提出,并限期被告于庭后五日内提交反诉状及相关证据,但被告未提出反诉。 3.被告提供的2022年8月14日《工程联系单》内容为:“致某模板公司:贵司提供的我司总包的通州区R2021-020地块一批次12/20/21/27/32/36#楼铝合金模板,在施工中发现以下问题:模板错台、拼缝不严、平整度不合格(均附有图片)。贵司提供的铝膜破旧、变形严重,各种型号尺寸均有偏差,造成整体楼层总尺寸偏差达到4cm以上,导致墙体垂直度相应都出现偏差。目前我司在倒楼试拼过程中安装一间,各构件偏差均达到5mm以上。若整体拼装,总尺寸偏差预计将在5cm以上(后附2022年8月14日拍摄的照片)。请贵司最好将铝膜返厂重新加工,并试拼完成后交付我司。若我司完成整体拼装,出现相应的各种问题。贵司应无条件拆除返厂,同时造成的各种损失及试拼费用均由贵司承担。”2023年8月10日《关于铝模材料退场事宜的函件》内容为“某模板公司:我司于2023年6月10日要求贵司将28#、29#楼铝模材料退场,贵司以各种理由拖延退还。目前现场还有部分铝模材料滞留现场,不予退还。现我司在施工现场南侧租了一块地,用于堆放铝模材料。现我司正式通知贵司:抓紧时间完成铝模材料退场,如期间发生铝模材料丢失,本项目部一概不负责。”被告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份文件已发送原告。 4.2020年1月26日,南通市实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一级响应措施,2月25日调整为二级响应。2021年1月25日,南通市通州区新冠××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2021年第1号),发布严格来(返)通人员管控,严格重点场所管控,重点场所实行封闭管理,加强日常环境清洁,通风消毒、健康监测和个人卫生防护。严格发热患者管控;2021年7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新冠××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2021年第3号),发布所有居民小区实现封闭式管理;2021年7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新冠××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2021年第4号)发布停止非必要聚集活动;主要交通道口设置查验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小区、村组、建筑工地、农批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落实主体责任;非必要不外出、不离通等防控措施。2021年8月8日,南通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2021第14号)发布部分场所暂停营业、严格控制群体性聚餐规模、各类餐饮场所实施限流等防控措施。2021年8月26日,南通市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2021第17号)发布市防指14号中明确限流和暂停营业的公共场所有序恢复开放。2022年3月11日,通州区新冠××疫情联防联控指挥部通告(2022年第1号)发布对周边疫情地区有往返需求的通勤人员由各级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建筑工地、学校、市场等分别落实“一周内不离通不来通”的工作要求等防控措施。2022年3月31日,南通市疫情防控通告(2022第24号)发布非必要不要离通,非必要不要来通,所有长途汽车客运和上述区域内公交线路全部暂停营运,非市民日常生活必需的场所全部暂停开放,加强社会面管控,行程卡带“*”人员、健康码、红码、黄码人员不得进入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公共场所、行政村等全面管控。2022年4月6日,南通市新冠××疫情联防联控指挥部通告(2022第37号)发布封控区、管控区继续严格执行疫情防控相关措施,非必要不外出,所有居住小区、企业单位封闭式管理。自4月7日0时起至4月11日24时止。2022年4月11日,南通市新冠××疫情联防联控指挥部通告(2022年第44号),重点管控镇街(包括观音山街道、先锋街道、十总镇、东社镇、兴仁镇、川姜镇、小海街道、张芝山街道等)继续实行严格管理,后续由属地指挥部根据疫情防控形势动态调整管控范围和措施,并及时公布。同日,通州区新冠××疫情联防联控指挥部发布动态调整疫情防控措施通告(2022年第6号)发布封控区、管控区继续严格执行疫情防控相关措施,金沙街道、金新街道继续执行市2022年第37号通告至4月14日24时。2022年5月4日,南通市新冠××疫情联防联控指挥部通告(2022第59号)发布学校、校外培训机构等恢复线下教学;餐馆及经营性服务场所有序恢复;公交线路、市内汽车客运恢复营运。2022年10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新冠××疫情联防联控指挥部通告(2022年第11号)发布所有来(返)须持48小时核酸阴性证明,落实“落地检”和“3天3检”等相应疫情管控措施。所有长途汽车客运及川姜镇、二甲镇、金新街道、金沙街道出租车(网约车)和公交线路全部暂停营运。所有公共场所、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实施测体温、查验健康码、行程码等措施。2022年10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新冠××疫情联防联控指挥部通告发布自10月31日0时起通州区全域实施常态化联控措施。 5.被告陈述案涉工程中第一批次的12#、20#、21#、27#、32#、36#楼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第二批次的28#、29#楼将于2024年9月份交付,第三批次的37#、38#、39#楼目前处于室内装饰阶段,预计将于2025年春节前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在本案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4年6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租期内尚欠的租赁费4247616.01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超期租赁费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铁配件丢失赔偿费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具体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以每栋建筑物首车租赁设备驶离提货地点前签署的《出库明细表》确定发货日期及起租日,以最后一车租赁设备返回出租人指定地点时签署的《租期确认单》确定每栋建筑物的租赁设备实际退还日期,实际租赁期间为《出库明细表》中发货日期后次日与《租期确认单》中退还日期间的日历天数。故原告主张以首车进场日期作为租期起算日、以末车退场日期作为租期结束日,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且被告对原告制作的《南通项目超期租赁费》表格中主张的模板使用楼号、模板使用面积、每栋楼首车进场日期和末车退场日期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案涉各栋楼的模板实际使用期限均超过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超期租赁费。关于超期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未倒楼的模板租赁期限为130天(不含春节期间报停30天)、倒楼的模板租赁期限为320天(含春节期间报停30天),12#-36#楼使用超出15天的,每超期一天按2元/天/m²计算超期租赁费,《补充协议》约定37#、38#、39#模板使用超出20天的,每超期一天按1.2元/天/m²计算超期租赁费,本院根据上述约定期限及单价审核后认为,原告制作的《南通项目超期租赁费》表格中关于超期租赁费的计算天数、计算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期租赁费总额3396581.38元予以确认。被告称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因疫情原因整体停工的期间不应计入租赁期限,但对具体停工期间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考虑到案涉租赁期间确有部分处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政府为减少疫情传播风险,对社会公众全面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疫情防控及管制措施,对被告在建工程的工人流动、材料运输等必然产生影响,此系被告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且无法避免的客观情况,属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范畴,本院根据疫情封控工作的具体情况及全面放开时间(2022年12月5日)综合考量,认定租赁设备进场时间在疫情期内的12#、20#、21#、27#、28#、29#、32#、36#楼的租赁期间酌情扣减30天,上述楼栋的模板使用总面积为14056.45m²(10519.31m²+3537.14m²),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扣减租赁费843387元(14056.45m²×30天×2元/天/m²)。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期租赁费支持2553194.38元(3396581.38元-843387元)。被告主张以每栋楼混凝土首次浇筑时间为租期起算日、以首车退场时间为租期结束日,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对账后签署的《铁配件丢失清单》系双方有权代表人员签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该表仅为调解所签,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部分表格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表格内容的有效证据,本院对《铁配件丢失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合同》明确约定,除铝模板以外的其他设备以及模板零部件、配件灭失按附件《租赁设备灭失赔偿价格表》所列价格进行赔偿”,其中销钉、销片、螺丝、螺母允许存在《出库明细表》记载的实际需求量的15%范围内的损耗量,故原告关于铁配件赔偿费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本院对照合同附件中的《租赁设备灭失赔偿价格表》逐一审核,原告主张的各项铁配件赔偿单价均未超过合同约定,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铁配件丢失赔偿费1432550.14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租赁设备进、退场时均系过磅称重,并未清点数量,因此对《铁配件丢失清单》中记载的铁配件丢失数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发货单》及《发货明细表》中除记载租赁设备的重量外,对租赁设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均有详细记载,被告未在设备进、退场时清点核实数量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能以此否认原告按具体数量主张铁配件丢失赔偿费用的正当性,且被告业已在《铁配件丢失清单》上签字确认,即为对该表中铁配件丢失情况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4日内向原告预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施工工地再付合同总额的30%,结构封顶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及丢失损坏赔偿款等在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主张12#、20#、21#、27#、32#、36#楼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的暂定租赁总价4915648元计算,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2021年11月25日)起14日内即2021年12月9日预付合同总额20%的租赁费计983129.60元,原告将12#、20#、21#、27#、32#、36#楼中首车进场时间最晚的32#楼首车进场时间2021年12月29日作为货到施工工地的日期,并据此主张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9日前支付合同总额30%的租赁费计1474694.40元;原告以上述楼栋中末车退场时间最晚的21#楼末车退场时间2022年11月19日作为结构封顶日期,并据此主张被告应于2022年11月19日前将合同总额支付至80%计3932518.4元;《补充协议》签订于2023年4月20日,暂定租赁总额为222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14日内即2023年5月4日前支付合同总额20%的租赁费计444000元,原告以37#、38#、39#楼中首车进场时间最晚的38#楼首车进场时间2023年5月25日作为货到现场时间,以上述楼栋中末车退场时间最晚的2023年11月1日作为结构封顶时间,主张被告应于2023年5月25日前支付合同总额30%的租金计666000元,并应于2023年11月1日前将合同总额支付至80%计1776000元。根据前述付款节点,结合被告的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每笔付款均逾期,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主张截至2024年3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83494.66元,并要求以9076747.53元(租期内租金4247616.01元+超期租金3396581.38元+铁件丢失赔偿费为1432550.1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依法审核认定违约金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主张的合同总额、合同签订日期、货到施工工地日期、结构封顶日期及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及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确存在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该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95倍,并按原告主张的合同总额及逾期期间计算,认定截至2024年4月22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94620.24元,2024年4月2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被告未付租金总额6800810.39元(4247616.01元+2553194.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铁件丢失赔偿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期内租赁费4247616.01元及超期租赁费2553194.38元,合计6800810.39元,并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4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4620.24元及以6800810.39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3日起按LPR1.9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铁配件丢失损失1432550.14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铝模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98万元剔凿费用损失、186万元水泥砂浆修复费用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签订的《铝模租赁合同》及2023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4年6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租期内租赁费4247616.01元及超期租赁费2553194.38元,合计6800810.39元; 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截至2024年4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4620.24元及以6800810.3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铁配件丢失损失1432550.14元; 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48元,由原告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负担28119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1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