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4民初11415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X元及逾期利息XXXX元(从2022年12月29日按照月利率0.9%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18日为XXXX元);2.判令原告就施工范围内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丰禾路某某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除发包人分包工程外的全部内容,包括为完成本工程而搭建的附属或临时设施,以及实施的临时工程和措施。《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22年12月2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金额为XXXX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XXXX元的工程款,再扣除回访保修金XXXX元,尚欠XXXX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认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被告应当遵守协议的各项约定,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方式;对原告其余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6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住宅二期(某某)项目,工程地点为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除发包人分包工程外的全部内容,包括为完成本工程而搭建的附属或临时设施,以及实施的临时工程和措施。承包内容为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环境保护、包验收、包资料归档、包竣工备案等。开工日期2017年3月31日,完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完工时间指的是工程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XXXX元。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价款。合同专用条款约定30.1.2: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完成并交付使用,取得发包方验收合格意见书、签订工程项目售后服务承诺书后双方办理决算审核手续。结算完成时间以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待承包方所承担的工程内容资料归档、结算审计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XX%,预留决算总价的XX%作为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承包方按照发包方工程项目建设质保金退换管理规定要求办理退还手续,并在手续办理完毕一个月内支付给承包方。承包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5天,与发包方签订售后服务承诺书及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37.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结算。39.1本工程无预付款。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超过1个月以上的,承包人按XX%作为年利率计算发包人应付而未付款的利息。
2017年6月27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发包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具体质量保修内容为本合同中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地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装饰工程为2年,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造价的XX%,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计算为准。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发包人在质保期2年质保期届满时14日内返还(不计利息)。
2022年3月16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乙方与丙方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建丙方开发的某某住宅二期(某某),乙方所承建丙方之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后,丙方将该物业项目交由甲方实际运营管理。在保修期内由于乙方施工质量和材料质量原因引起的责任,由乙方承担无偿保修、保养责任。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70年9月1日止;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为2年,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
2023年6月19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申请退还工程项目保修金,《工程项目保修金退还申请表》显示:“我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将本工程的内容履行完毕,质保期限已满,现申请退还保修金。质保期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2年9月1日二年,合同质保金额为XXXX元。”申请表中陕西某某售后服务部签字确认处记载:“同意办理,贾某某,2023年6月19日。”原告称其主张的剩余未付工程款XXXX元包含质保金。
2022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施工单位)、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单位)、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单位)签订《施工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结算总价XXXX元(含分包配合费、不含甲供材)。
2017年9月30日至2023年6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XXXX元。
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微信聊天的对方为陕西某某地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某,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2月18日,刘某某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协议书》文档并称:“黄总,以最后发你的这三份协议内容回复是否可以签订。”原告回复:“刘秘书,同意签订。”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与本案有关的《协议书》记载:“乙方承建施工甲方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某某住宅二期太,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保修期于2023年9月1日到期,结算完成日期2022年12月28日,结算金额XXXX元,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23年5月31日,丰禾某某住宅二期已付款XXXX元,应付工程款XXXX元,包含质保金XXXX元。合同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保修期满后项目未完善的回访维修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乙方回访保证金30万元,自此双方就维修事宜再无争议,扣除回访保修金后,甲方应付工程款计XXXX元;二、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回访保证金后的工程款XXXX元,并自工程结算完成之次日起,以扣除回访保证金后的应付工程款XXXX元为基数,按月息XX%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施工完毕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结算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均予以认可。对案涉项目的结算总价为XXXX元,已付款项XXXX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自愿在案涉未付工程款中扣减回访保修金XXX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结算报告》系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于2020年8月30日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2022年12月28日完成结算,于2022年9月1日质保期届满。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施工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总价为XXXX元,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XXXX元予以确认。对于已付款项,原告自认被告某某公司已付XXXX元,并自愿扣减保证金XXXX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扣减上述款项后,被告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XXXX元,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XXXX元予以确认。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XXXX元(含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过协商,约定从工程结算开始按月息XX%付息,现被告某某公司对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视为双方就逾期利息的支付已达成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已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结算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自愿从结算之次日即202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XXXX元为基数,按月息XX%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就施工范围内的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案涉工程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应在法律规定期间内行使。对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起点计算的问题,起始时间应当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确定应付款时间为结算之日即2022年12月28日,原告应在十八个月内即最晚2024年6月28日前依法行使。本案虽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但案涉施工项目已实际销售、使用,案涉工程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或拍卖的工程,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XXXX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XX%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XXXX元,本院减半收取计XXXX元,由被告陕西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