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3民初7794号
原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与被告中兴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某公司支付鑫某公司材料款288561.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69.85元(以288561.83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合计290331.68元;2.判令中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中某公司为施工合肥市包河区S1706D地块商业主办公施工总承包工程,与鑫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鑫某公司为案涉项目供应砂浆。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过程中,鑫某公司按照中某公司要求按时按量供应砂浆,但中某公司却多次迟延结算,拖延支付货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截至目前,案涉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鑫某公司已供货价值879448.82元,中某公司仅支付590886.99元,剩余288561.83元经多次催要,中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中某公司故意拖延结算并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且违背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鑫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某公司辩称,鑫某公司要求中某公司支付材料款288561.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尚未进行有效结算,其供货金额尚不明确,欠款金额亦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鑫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中某公司为施工合肥市包河区S1706D地块商业主办公施工总承包工程,与鑫某公司签订《合肥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鑫某公司为案涉项目供应砂浆,供货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整体施工完毕时止。该合同约定:预拌砂浆供应的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普通砌筑砂浆强度标号为DMM5-M20;普通抹灰砂浆强度标号为DPM5-M20;普通地面砂浆强度标号为DSM15-M20。前述砂浆散装单价按《合肥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正刊当月含税信息价下浮23%,袋装产品单价在市场价格信息价下浮23%基础上另增加60元/吨,加气块专用砂浆再同等标号价格基础上加30元/吨,防水、防冻砂浆在原标号价格基础上另增加15元/吨。上述价格均含运费、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期限及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总价最终以实际供货结算价款为准。预拌砂浆的数量确认:鑫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提供预拌砂浆数量,以中某公司现场磅秤称重数量为准。预拌砂浆送到施工现场,中某公司指定***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但无权进行对账结算。非中某公司指定人员的收货签字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中某公司在确认上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15日内,按确认货款70%向鑫某公司支付货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执行。中某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每逾期付款一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未支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30日,鑫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中某公司承担未付款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法人章或合同专用印章生效。中某公司、鑫某公司代表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签字盖章栏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
鑫某公司根据其供货情况制作的2022年4月至5月对账单、2022年6月对账单、2022年7月对账单,已由***签名确认“数量已核对”,同时经***、***、***签名。2022年8月对账单、2022年9月对账单、2022年11月对账单,由***签名确认“数量核对无误”,同时经***、***、***签名。2022年12月对账单,由***签名确认“数量已核对无误”,同时经***签名。鑫某公司提交的2022年10月送货单,由***、***、***分别或同时签名;2023年2月送货单,由***签名。庭审过程中,中某公司认可***系其项目经理。中某公司对鑫某公司提交的各月合肥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无异议,并认可该信息价为每立方米的单价,换算成每吨的单价,需以信息价除以1.6。根据案涉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双方认可的信息价,鑫某公司供货情况如下:
月份
规格型号
品名
数量(吨)
含税信息价(元/立方米)
合同单价(元/吨)
总价(元)
2022.4
DMM5.0
砌筑砂浆
60
647.88
311.79
18707.4
2022.5
DMM5.0
砌筑砂浆
88.3
628.44
302.44
26705.45
DPM10.0
抹灰砂浆
117.38
707.92
340.69
39990.19
DPM15.0
抹灰砂浆
58.68
760.14
365.82
21466.32
2022.6
DPM10.0
抹灰砂浆
431.11
672.52
323.65
139528.75
2022.7
DPM10.0
抹灰砂浆
487.67
659.07
317.18
154679.17
2022.8
DPM10.0
抹灰砂浆
275.26
659.07
317.18
87306.97
2022.9
DPM10.0
抹灰砂浆
217.52
678.84
326.69
71061.61
DPM15.0
抹灰砂浆
144.52
728.92
350.79
50696.17
2022.10
DPM15.0
抹灰砂浆
542.2
747.14
359.56
194953.43
2022.11
DPM15.0
抹灰砂浆
161.92
702.32
337.99
54727.34
2022.12
DPM15.0
抹灰砂浆
29.9
688.27
331.23
9903.78
2023.2
DPM15.0
抹灰砂浆
30.26
667.62
321.29
9722.24
合计
879448.82
另查明,合肥市包河区S1706D地块项目已于2023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某公司累计已付款590886.99元,鑫某公司因余款未能受偿,遂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24年9月24日联系***并形成《通话记录》,***在通话中表示其于2022年9月离开案涉项目,在该项目中,***、***是材料保管员,***是项目经理,***是材料经理,***是生产经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鑫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合肥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鑫某公司为证明其交货事实,向本院提交各月对账单或送货单,中某公司质证认为其中部分单证未经合同授权人员***签名,无法证明供货事实,并表示不清楚除***、***之外的签名人员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鑫某公司提交的2022年8月、9月、11月、12月对账单均已由***签名,而***曾在***签名的对账单上签名;2022年10月、2023年2月送货单上签名的***、***、***,其中***系中某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曾在***签名的对账单以及***签名的送货单上签名,***曾在***、***签名的对账单以及***签名的送货单上签名。结合***在与本院通话过程中所作的陈述,足以表明案涉对账单或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员均系中某公司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故对中某公司否认相关签名人员身份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中某公司收货人为***,非中某公司指定人员的收货签字不作为结算依据,但中某公司累计付款金额显已超过***签字的3份对账单所确认的总额,且中某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并未对非***签名的单证提出任何异议,结合上述对账单、送货单交叉签名的情况,以及***陈述其于2022年9月离开案涉项目、此后不可能再代表中某公司收货的事实,可见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有关指定收货人条款进行了变更,现中某公司对非经***签名的对账单或送货单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鑫某公司提交的案涉对账单、送货单上的货物均已交付给中某公司。
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该工程项目已于2023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现中某公司尚有288561.83元货款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鑫某公司主张中某公司立即支付该款,并自2024年3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徽某公司货款288561.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8561.83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计2828元,由中兴某公司负担(此款安徽某公司已垫付,由中兴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安徽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