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3民初7468号
原告:苏州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与被告中兴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某公司向信某公司支付货款592956.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992.74元(以592956.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6月5日为32992.74元);2.判令中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某公司为开展施工总承包工程,需向信某公司采购不同型号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双方于2020年12月签订一份编号为2020120101的《京东数字产业园项目加气块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信息、供货方式及条件、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一系列约定。合同签订后,信某公司均按约向中某公司交付了全部产品,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双方在业务往来期间,采取对账单对账的方式,对累计的供货金额及数量进行确认。截至起诉之日,信某公司向中某公司供货的金额共计1025952.12元。双方合作期间,中某公司累计向信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00000元。此外,因其他原因产生的扣款32996元,双方一致同意从中某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中某公司共结欠信某公司货款人民币592956.12元。信某公司多次要求中某公司结清货款,但中某公司均未予支付。信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中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买方中某公司(甲方)与卖方信某公司(乙方)围绕中某公司施工总承包工程所需的加气块买卖事宜签订《加气块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120101)一份,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价格:规格型号为600*240*300/200的外墙A5.0B06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砂)暂定615方,规格型号为600*240*200/100的内墙A3.5B05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砂)暂定2981方,规格型号为600*240*200的内墙A3.5B05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粉煤灰加气)暂定48方,以上货物含税单价均为285元。本合同单价为固定价,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单价一律不得调高。本合同供货数量为预估数量,并非甲方要求的实际数量,乙方同意根据甲方每次发出的订货单来组织生产供应,在甲方确认供货完成后,按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的乙方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第二条产品的供应时间、方式及其他条件:2.1本合同内产品的供货日期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具体交货时间以甲方订货单通知为准);2.7甲方特指派***对乙方提供的产品进行签收,除此之外任何人无权进行签收,甲方对其他人的签收不予认可。若甲方指定收货人员有变更的,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第四条结算和付款:4.1产品的供货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员签收确认的送(收)货单为依据,由甲方指定人员与乙方对账确认,据实结算。4.2本工程无预付款,供货第一个月不付款,次月月底支付已供货款的70%,以此类推,甲方无需乙方供货后六个月结清余款。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则甲方按应付款总额和延迟时间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信某公司向中某公司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先后形成10份对账单,其中第1-8份对账单均由***签名,并对核对确认的收货数量进行备注;第9份对账单由***签名,并备注“现扣除12996元,另人工费扣除2万元,总计32996元”;第10份对账单由***签名,并备注“本月分量确认无误”。以上10份对账单记载的单价均为285元,该对账单显示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信某公司向中某公司供货数量合计3599.832方。供货后,信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8月6日、2022年10月10日分别向中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依次为110000元、240800元、155014.58元、487141.54元,合计992956.12元,以上发票中某公司均已抵扣。中某公司在货物采购过程中共计向信某公司支付400000元,信某公司因货款未能足额受偿,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昆山振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3)苏12民终473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系中某公司在施工总承包工程中指定的收货人】在与本院通话记录中表示的***是仓库保管员的事实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信某公司申请,对中某公司名下价值625948.86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信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加气块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工作人员已与信某公司对账确认供货总量为3599.832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含税单价为285元/方,故总价款为1025952.12元,扣除***在第9份对账单中备注的扣款32996元,中某公司应支付的总货款为992956.12元,该数额与信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开具并经中某公司抵扣的发票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加气块买卖合同》中约定,中某公司应在无需信某公司供货后六个月结清余款,信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现付款期限已经届至,信某公司主张中某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共计592956.12元并自2022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暂算至2024年6月5日的违约金为32992.74元。中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苏州某公司货款592956.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4年6月5日的违约金为32992.74元;自2024年6月6日起,以592956.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9元,减半收取计5029.5元,保全费3650元,合计8679.5元,由中兴某公司负担(苏州某公司已预付13709元,其中5029.5元本院予以退回,中兴某公司应负担的8679.5元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苏州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