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830执167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2024)苏0830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货款20246.23元及违约金(至2024年6月21日计5970.47元;自202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246.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二、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计414元,保全费400元,合计814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4月27日,本院通过综合送达平台以短信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短信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收悉,但至今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2025年4月25日、2025年7月1日、2025年8月6日、2025年9月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开户银行的银行账户以及网络支付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5年4月28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予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奥迪牌、辉腾牌、五菱牌、梅赛德斯-奔驰、依维柯牌、大通牌、大通牌、别克牌、三一牌、三一牌、三一牌、三一牌、别克牌机动车(车牌号:略),本案已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车辆,查封起始日期2025年5月7日,查封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某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略]、[产权证号:略]。本院于2025年5月7日查封该不动产。本案为轮候查封,本院已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要求参与分配。因本院对该不动产为轮候查封,且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该不动产。查封期限为3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5年7月16日,本院工作人员委托泰兴市人民法院至某建设有限公司实地调查,反馈在此处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其他财产线索未反馈。通过本轮走访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未其对采取拘留措施。
四、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日作出(2024)苏0591执764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并于同日作出(2024)苏0591执7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院认为,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已将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苏0830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