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37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泰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泰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金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某乙公司于2025年8月4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当日受理,马某自愿放弃对反诉的答辩、举证期限,同日本院对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37888.45元及利息(以737888.45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3月23日为26136.41元,此后计付到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第一项中的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测量放线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万科婺城白沙溪临江东路地块项目一标段所有测量和放线进行劳务承包施工,并具体约定了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职责、履约保证金等内容。此后原告又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二标段的《工程测量放线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条款与一标段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项目一标段于2023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二标段于2023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两份《工程测量放线劳务分包合同》虽是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但合同中某甲公司的签约代表均为某乙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全场参与合同中甲方职责的履行,并向原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因此某乙公司应当与某甲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35500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737888.45元(含履约保证金20000元)。某丙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某乙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诉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是某乙公司,具体情况某甲公司并不清楚。即使欠付原告工程款,也应当由某乙公司支付,与某甲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起诉。
本诉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愿意履行相关义务,但原告的放线工作存在明显错误,造成某乙公司被罚款以及其他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某甲公司不参与经营,实际管理原告履行合同是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黄某、***,是某乙公司的员工,两人是代表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本诉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关于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或独立完成施工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需以无效合同为前提,且必须是最终直接投入人工、材料、设备并实际控制施工的主体。本案中,原告仅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未提供施工过程记录、材料采购凭证、人工费用支付证明或工程验收资料等核心证据。实际施工人制度系为保护农民工权益而设的例外救济途径,适用时应严格限制范围,多层转分包中的劳务承包人不属于法定实际施工人。原告若仅为劳务分包环节的参与者,则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二、原告诉请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某丙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仅为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支付义务应限于合同签订主体之间。其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737888.45元及利息计算缺乏有效结算依据。起诉状中既未附工程量确认单、进度款申请表,亦未提供经三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文件,仅以单方陈述作为主张依据,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认定的举证要求。退而言之,即便存在欠付事实,在多层转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故某丙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三、关于程序权利的补充说明。原告滥用实际施工人制度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不仅加重发包方诉累,亦违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原则。当前司法实践已形成明确共识: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需从严审查,防止随意扩大适用范围。若原告确系农民工权益受损,可要求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而非通过诉讼程序将发包人纳入责任链条。综上。原告未能证明其符合法定实际施工人身份,亦未提供工程款欠付的有效证据,其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马某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55452.85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由于反诉被告测量放线工作错误,致使33#楼整体往西南偏移,反诉原告因此被金华市婺城区某罚款255452.85元,造成反诉原告其他损失20万元。
反诉被告马某答辩称,一、放线测量出现错误的责任不在反诉被告,系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以及施工规范履行总包责任,向反诉被告提供了错误的图纸,且未向反诉被告作出图纸变更说明导致。1.根据两份《工程测量放线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应当向马某提供施工蓝图作为放线位置的确定依据,并应当进行技术交底,履行监督义务。但实际上,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提供过蓝图也未进行技术交底,由于工期紧张反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要求反诉被告立即进场,并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电子版总平面图纸进行放线。反诉被告测量放线成果与反诉原告提供的电子版图纸一致,不存在错误。2.反诉原告未告知反诉被告其提供图纸中的数据发生了变更。按照规范的施工流程,若图纸发生变更,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发出书面的设计变更通知,反诉原告再将变更情况告知反诉被告,但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反诉被告设计变更联系函,甚至未告知图纸发生变更,因此在反诉原告反复催促工期的背景下,反诉被告未对反诉原告提供图纸形成的数据进行修改,不存在过错。反诉原告所谓已经给过反诉被告蓝图不是事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反诉原告也自认在反诉被告将33#楼所在的一标段放线坐标定位提供给反诉原告后,反诉原告施工前未按照施工规范进行复核并提出异议。据反诉被告了解,33#楼开始施工时,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仍未办理,反诉原告为赶工期违法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由此造成的施工位置偏差责任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二、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丙公司行政处罚系基于某丙公司存在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而非某丙代反诉被告接受处罚,反诉被告仅负责测量放线劳务,反诉原告将某丙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导致的整个行政处罚责任转嫁给反诉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反诉原告自愿为某丙公司垫付了罚款,也与反诉被告无关。三、没有证据反诉原告实际产生损失455452.85元。1.所谓的罚款255452.85元,系某乙某丙公司的罚款,与反诉原告无关,无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是缴纳义务人,更无证据证明由反诉原告实际缴纳。2.所谓的20万元其他损失,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系反诉原告要向自己项目部收取罚款,即使真实,反诉原告作为罚款的收取方不仅未受有损失,反而还获得了额外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本诉部分
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测量放线劳务分包合同(一标段)、工程测量放线劳务分包合同(二标段)各1份,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一标段、二标段的测量和放线劳务作业分包给了马某施工,原告承包范围为一标段、二标段的所有测量和放线,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计算7.5元/平方米,全部工程款应当于完工验收退场后2个月内付清,马某需缴纳2万元履约保证金;2.现场管理人员通讯录照片1组,用以证明《工程测量放线劳务分包合同》(一标段)中作为某甲公司代表签字的某丁某乙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商务经理,《工程测量放线劳务分包合同》(二标段)作为某甲公司代表签字的***为某乙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3.微信聊天记录、打款凭证各1组,用以证明马某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由某乙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与马某对接工作要求、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某乙公司指示,马某向中兴公司缴纳了一标段履约保证金2万元;4.打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向马某班组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5.进度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对于马某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阶段性确认;以上证据1-5共同证明,某乙公司实际参与着两份《工程测量放线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马某与某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电子证照信息1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一标段建筑面积为87967.59平方米,二标段建筑面积为108666.87平方米,总计196634.46平方米;7.竣工牌照片1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一标段于2023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二标段于2023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8.某乙公司***与原告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某乙公司主动联系马某,表示某乙公司同意先将双方无争议的49万元支付给马某,剩余争议款项经法院审理确定,即不考虑扣款情况下,某乙公司认可目前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74万元,并自认其对案涉款项具有支付义务。
本诉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本诉被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某甲公司仅在一标段盖章,二标段并没盖章,二标段合同是直接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马某也认可黄某是某乙公司的员工,黄某实际上是代表某乙公司签订合同;证据2,因某甲公司没有人员在工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马某是直接与某乙公司的人员进行联系的,说明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某乙公司,并不是某甲公司;证据4、5,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履行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并不是某甲公司,马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没有道理;证据6、7,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某甲公司的人员不在场,不了解情况;证据8,具体情况不清楚,但仅是双方调解意向,没有最终达成协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到庭两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5,到庭两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6、7、8,某乙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签订合同人员的身份、工程概况及由其直接对接原告等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诉中,各本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二、关于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付款凭证、处罚通知单各1份,用以证明因马某某未按图纸放线,33号楼偏差270毫米,导致某乙公司被某丙公司罚款,项目部被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罚款的事实。
反诉被告马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主管部门对某丙公司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处罚事由是基于其违法施工行为,并且该处罚决定是针对某丙公司的,与马某及某乙公司均无关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实际支出了所谓的25万余元罚款。对处罚通知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处罚通知单的内容是某乙公司盖章的,属于其单方形成的证据,且据其内容而言,是某乙公司对其内部项目管理处的处罚,相当于是某乙公司自己罚进了自己口袋,现某乙公司将此作为损失,并要求原告承担,这是非常不诚信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反诉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据处罚决定书所载内容,其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有“33#楼整体往西偏移,差值为0.27米”“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婺城分局的鉴定意见为:33#楼整体往西南偏移,位面平移最大处为3号点,差值为0.27米”等内容,能够说明该处罚决定所指的“违法施工行为”在本案工程施工范围内,故对关联性应予确认,且结合付款回单,某丙公司已经缴纳了罚款。对于该笔罚款是否应由马某承担,本院在后予以综合评判。证据2,系复印件,据其内容为某乙公司向某甲的处罚通知,而项目管理部属于某乙公司,故该组证据即使有原件能够核对,也未能证实某乙公司产生了经济损失,反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反诉中,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一期项目由某丙公司开发建设,某乙公司系该项目施工单位。2021年7月3日,马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测量放线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发包方某甲公司(甲方),承包方马某(乙方),工程名称为万科婺城白沙溪临江东路地块项目,承包范围为一标段所有测量和放线;施工图纸内按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所涉及的测量和放线(含会审纪要、工程变更联系单、二次结构等);主要工作内容为坐标点的引测、复核,主体结构建筑物外围轮廓线,地库、楼栋号主控线,剪力墙、二次砌筑墙体、柱边线(50cm双控制线(三角油标)),封头线;楼层标高的引测;楼层建筑lm线的测设,楼层粉刷找平1m线控制线。工程规模、特征为地下一层,建筑面积计约149408m²;承接方式为技术劳务清包工,进场人员的劳保用品,施工蓝图均由甲方提供。工程质量及安全目标方面: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会审纪要、工程变更联系单)、国家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含项目部技术交底)、等精心组织施工;在甲方现场施工技术人员统一组织领导下精心施工,并接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各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放样、轴线及标高误差均在规范允许范围内,合格率必须达到100%。结算价款: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为7.50元/平方,本承包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作任何调整,自负盈亏。付款方式:春节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发生不够支付人工工资的情况由承包人垫付;完成所有工程量支付总工程款的85%,完工验收退场后2个月内付清。双方职责:甲方提供乙方规划局的基准点,并配合乙方基准点校验,提供施工蓝图一套;配合乙方现场施工,检查、验收、当月签证等全过程的施工协助工作。对乙方负有领导、服务、监督管理的责任;随时对乙方进行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实行监督,如发现问题有权提出并令班组进行整改,作出相应处罚,处罚款在当月款项中扣除;乙方必须精心组织施工,24小时在岗有人放线,无理由影响下道工序施工,接受甲方指挥,随甲方施工进度;积极配合甲方和其它工种班组,保证做好工期、质量、文明施工等各项工作,同意接受甲方为管理和处罚条款,特别是配合项目部劳务专管员对每天的劳动力出勤进行考勤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若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达不到甲方规定的要求,甲方提出整改后,而乙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改变现状时,甲方有权对承包范围进行调整或终止合同,并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与乙方结算,20%的余款作为造成对甲方损失的赔偿金补偿给甲方;乙方合同签定时缴纳2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质量、工期履约保证金,乙方在合同履行中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要求及其他要求进行施工,若乙方在施工中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甲方将视乙方违约,有权根据乙方的履约情况在乙方合同履约金中作相应的罚款,上不封顶直至扣完为止,超出部分在乙方当月工程款中扣除,并显示在乙方当月结算材料中。若乙方严格按合同要求履行,在乙方2021年底凭甲方财务部门出具的履约金收据进行履约金无息返还。该份合同还涉及了工期、安全生产责任等其他内容。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另有某乙公司商务经理鞠某签名,“乙方代表”处由马某签名捺印。
后马某与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工程测量放线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发包方某甲公司(甲方),承包方马某(乙方),由马某承包某戊(二标段)项目所有测量和放线;主要工作内容为土方大开挖的开挖线施测;土方开挖时的标高监测;各楼栋及车库的基坑和集水坑开挖线的施测及标高的监测;所有红线范围坐标点的引测、复核,主体结构建筑物外围轮廓线,地库、楼栋号主控线,剪力墙、二次砌筑墙体、柱边线(20cm双控制线三角油标),封头线;楼层标高的引测;楼层建筑1m线的测设,楼层粉刷找平1m线控制线,工程规模、特征为地下建筑面积计约30000m²”、地上建筑面积约72000m²;承接方式为技术劳务清包工;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为7.50元/平方,本承包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该份合同未约定履行保证金,其余关于双方职责、付款方式等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
2021年7月4日,马某向某乙公司员工陈某转账支付保证金2万元,于当日进场测量和放线。马某完成施工后于2022年12月19日向某乙公司提交《专业分包结算单》两份,其中一标段结算单载明“一批次28#29#45#46#”等四项分项的工作量、完成比例及合价等内容,并载明“因放线错误扣款罚款15550元”“一标段进度结算金额为471422.81元”。下方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审核意见载明“33#因放偏移,到目前为止,政府还未规模验收,2022年12月25日。”二标段结算单载明“二批次(高层)”等四项分项的工作量、完成比例及合价等内容,并载明“因放线错误扣款罚款5820元”“进度结算金额为553146.80元”。下方项目经理意见为“拟同意,转请公司审核,2022年12月31日。”
另查明:某戊一期(一标段)于2021年8月24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总面积为87967.59平方米,并于2023年10月15日竣工。某戊一期(二标段)于2021年9月2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总面积为108666.87平方米,并于2023年12月25日竣工。施工期间,某乙公司汇付马某工程款735500元。
又查明:2023年8月21日,金华市婺城区某对某丙公司作出金婺白龙桥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105号金婺白龙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33#楼整体往西偏移,差值为0.27米”等事实,认定案涉项目33#楼属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并处以罚款255452.85元。某丙公司于2023年9月7日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本诉、反诉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包括:一是对于本诉部分,未付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如何认定,马某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均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对于反诉部分,案涉工程因放线错误导致罚款等损失的责任如何认定,某乙公司要求马某承担政府罚款及其对项目部的罚款,该反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马某作为自然人主体,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案涉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且案涉项目已整体通过竣工验收,故马某依法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补偿。首先,案涉工程款已经马某与某乙公司阶段性结算确认,某乙公司亦认可马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对马某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虽然案涉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中均载明发包方系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仅在一标段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并未在二标段的合同中盖章,亦未有人员参与二标段合同的订立或协商,且马某亦认可系某乙公司与其对接施工事项,故马某要求某甲公司作为二标段项目的付款主体,该主张依据不足。对于一标段项目,某甲公司虽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但其毕竟以发包人的身份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某甲公司作为缔约当事人本应作为付款主体。但基于某乙公司在同时负有两份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其认同某甲公司非真实发包人身份且无需承担责任,此主张相当于是在履行债务时对款项优先用于一标段债务作出了选择和指示。因此,一标段的施工面积为87967.59平方米,按照7.5元/平方米计算后的价款金额应为659756.93元;二标段的施工面积为108666.87平方米,按照7.5元/平方米计算后的价款金额应为815001.53元。马某主张按照两标段合计价款加上2万元履约保证金再扣除罚款的计算方式结算工程款,该诉讼请求合理,结合某乙公司已经付款735500元的事实,因该履行款金额已经大于一标段工程款数额,在一标段工程款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对马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有其认定标准,本案中马某作为劳务项目中的一个施工班组,其施工内容为劳务分包项目中的测量和放线项目,其并非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对马某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参照合同对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支付总工程款的85%,完工验收退场后2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某戊一期一标段于2023年10月15日竣工,二标段于2023年12月25日竣工,马某请求自2024年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有关建设工程证件的取得方面居于先导地位,并起到基础性的作用,但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后,某乙公司即要求马某进场施工,此时工程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其次,施工期间,某乙公司应申请相关政府规划部门进行放线并向***提交蓝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蓝图交给***。再者,某乙公司向马某提交了两份平面图纸,其未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马某,又未进行复核,导致33#号楼建在规划线以外被行政处罚,某乙公司存在过错。马某作为施工负责人,未注意到图纸发生变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工程施工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对放线错误导致的罚款255452.85元,酌定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76635.86元。对于项目部罚款,某乙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33#楼整体往西偏移产生了其他经济损失,且本院亦注意到,某乙公司在与马某结算工程款时,已在应付工程价款中对施工中的放线错误问题进行了相应扣款,故对某乙公司要求***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考虑。
综上,对本诉原告、反诉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737888.45元,并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6136.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3月23日,此后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损失76635.86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1178元(本诉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1478元,由本诉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066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3208元,反诉被告马某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