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109民初935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江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江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兴公司向钱江人防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项1031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钱江人防公司与中兴公司签署了《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委托钱江人防公司生产杭政储出(2016)X号地块X期X标段项目防护设备,费用合计145782元。2019年9月3日,钱江人防公司与中兴公司就杭政储出(2016)X号地块X期X标段项目补充签署《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钱江人防公司补充生产防护设备费用合计160000元。两份合同第六条约定,中兴公司应于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钱江人防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合同签署后,钱江人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防护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中兴公司仅支付了290492.9元,尚欠15289.1元仍未予以支付。2018年4月18日,钱江人防公司与中兴公司签署了《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委托钱江人防公司生产余政储出(2017)X号地块商品房项目防护设备,费用合计3081190元。2021年,钱江人防公司与中兴公司双方补充确认并出具《工程签证单》,就合同项目费用增加671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中兴公司应于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钱江人防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合同签署后,钱江人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中兴公司提供了防护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中兴公司仅支付了3000000元,尚欠87905元仍未予以支付。综上,钱江人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中兴公司理应按约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签订情况及款项欠付情况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钱江人防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因杭政储出(2016)X号地块X期X标段工程需要,中兴公司向钱江人防公司购买钢筋砼单扇密闭门、钢筋砼活门槛单扇密闭门、钢筋砼单扇防护密闭门、钢筋砼活门槛单扇防护密闭门、悬摆式防爆波活门等,总价145782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2.门框进场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3.门扇进场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45%;4.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5%余款。2019年9月3日,钱江人防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因杭政储出(2016)X号地块X期X标段工程需要,中兴公司向钱江人防公司购买钢结构无门槛双扇防护密闭门,总价160000元,付款方式同前一份合同。钱江人防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向中兴公司开具金额为72891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2020年5月16日向中兴公司开具金额为217601.9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钱江人防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收到中兴公司转账5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收到转账20000元,于2020年9月23日收到转账220492.9元。 2018年4月18日,钱江人防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因余政储出(2017)X号地块商品房项目工程需要,中兴公司向钱江人防公司购买钢筋砼单扇密闭门、钢筋砼活门槛单扇密闭门、钢筋砼单扇防护密闭门、密闭观察窗、钢结构活门槛双扇防护密闭门、连通口双向受力双扇防护密闭门等,总价308119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2.门框进场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3.门扇进场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45%;4.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5%余款。2021年5月20日,钱江人防公司与中兴公司确认并出具《工程签证单》,余政储出(2017)X号地块商品房项目因图纸设计变更,增加费用6715元。钱江人防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中兴公司开具金额为550595元、990000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于2021年5月20日向中兴公司开具金额为580371.47元、966938.53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钱江人防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收到中兴公司转账1000000元,于2021年9月3日收到转账2000000元。 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中兴公司尚欠钱江人防公司货款103194.1元。 以上事实,有钱江人防公司提供的《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三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银行业务回单九张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钱江人防公司、中兴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中兴公司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中兴公司欠付钱江人防公司货款103194.1元属实,故钱江人防公司要求中兴公司支付货款103194.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价款103194.1元。 如果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