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执41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钻儿,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鹏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0112民初127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鹏公司返还工程款共计128018.8元及利息(利息以128018.8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大鹏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关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桂E××8机动车辆,及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财付通等账户内部分存款,未发现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机动车档案,因未实际扣押该车辆,暂无法处置;本院在限额范围内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上述账户,共扣划存款余额703.15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向申请人发放案款653.15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职权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粤0112执415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桂模
审判员  徐林建
审判员  胡琳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树翘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