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999号
原告:广州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之**。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告广州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海、王廷,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欠钱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52374元及利息(以1352374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618.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是我当时投标、中标,前期收到原告公司280万元工程款,后期发包方湛江党校资金不足,没有支付工程款。当时我们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安排人员到项目完工,我先出具借款合同,在工程完工后,拿到工程款后再将缺原告的补给原告。280万元是给工人工资和材料商的工程款,未到我的账户。因为当时以为项目两个月可以完成,但最终结算时间拖延了这么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承包人)与中共湛江市委党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湛江市委党校修缮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为7676844.08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部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将前述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独立施工,原告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工程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帮被告垫付了款项。经对账,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将垫付费用作为原告出借被告的款项,载明借款金额为1352374元,被告承诺分批清偿完毕(第一期20万元,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最后一期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否则被告应支付原告5%作为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此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欠款理应清偿。原告广州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1352374元及利息(以135237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618.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凯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玉环
陈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