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5648号
原告: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5号7栋410房。
法定代表人:刘德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如,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401房。
法定代表人:殷冀,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小雨,职务职员。
原告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35001.36元及逾期利息65278.18元(从2019年9月10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0日,842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公布价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奥园国际中心项目1#结构改造加固工程项目,本工程合同总价为2342985.34元。施工期间,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并根据被告的安排进行施工,依约如期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完工以后,被告于2019年9月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累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607983.98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付款金额为62721.44元。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理会。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拒不办理结算手续,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万贝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与我方于2018年8月签订《万博奥园国际中心项目1#楼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合同编号为WBTZ-GCHT-2018-044(下称“加固工程”),根据该合同分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我方支付的每一笔合同款项,原告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附送进度报表给我方审核后支付,且原告在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时应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由原告自行承担未能按期收款的责任。截止目前,我方未收到原告任何催告,直至我方收到本庭开庭传票,且双方一直都未办理结算手续及开具发票。退一步来说,根据该合同分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该涉案施工内容仅办理了竣工验收,还未办理双方结算,我方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竣工验收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即1874388.27元,我方应付未付款应为266404.29元。此外,剩余款项应再双方办理结算出具结算协议书后,才支付到结算额95%,余下5%为保修金(且保修期是自双方结算完毕之日起届满两年才达到支付条件),因双方还未办理结算,结算款、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我方暂无需支付。因此,原告则性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万贝公司(发包人)与大鹏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WBTZ-GCHT-2018-044的《万博奥园国际中心项目1#楼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合同文件》,发包人万贝公司将万博奥园国际中心项目1#楼的第25、26、27层、第44-47层复式的结构改造加固工程交由分包人大鹏公司实施。《分包合同协议书》中主要内容摘录如下:1.本工程不含税暂定合同价款为2274743.05元,增值税为68242.29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人民币2342985.34元。增值税实际金额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或换算)的增值税额为准。本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3%;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税收法规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税率发生了变化,则乙方应按照新的税率向甲方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按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设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3.本工程合同工期为25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具体日期以项目开工令为准),分包人必须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具体开工时间及楼层,以项目部管理要求为准。6.付款方法。本工程付款按下列方式进行:(1)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0日前承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额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普通发票),余下5%为保修金。承包人每月20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2)已完成合同金额:a.实体工程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已完合同金额。b.开办费按照实体工程完成进度付款。c.已经确认价款的变更按照已完成情况计算已完合同金额。d.甲供材超供扣款根据实际发生计算已完合同金额。(3)付款金额: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从已完合同金额中扣除合同约定的比例作为保留金、发包人代缴费用及其他费用后进行支付,分包人需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4)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5)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何荣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6)本工程施工期间6月份及12月份工程款会延后一个月支付。(7)本工程承包人须接受发包人以保理方式(对奥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含有追索或无追索保理)、供应链资产证券化(对奥园的应收账款委托保理公司在证券市场转让并发行并募集资金)、商业承兑汇票等金融模式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1.1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1.2凡属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日、缺陷、因承包人质量缺陷引起的连带损失或因承包人维修造成业主(指房屋的产权拥有者,下同)的相关损失,均属于承包人保修责任范围;不属于承包人责任,但是经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协商由承包人维修的,承包人应予以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2.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2.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终身负责制;2.2屋面防水工程、由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墙面、地下室的防水及防渗漏、管道、水景防渗漏为五年;2.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2.4住宅小区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2.5供热及制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2.6电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2.7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以双方合约、国家法规、地方规章、行业规定等中的有利于用户方的条款为准。均未约定的,按二年计算。2.8在保修期内出现下述情况:(1)工程质量出现系统性缺陷,即同类缺陷出现三次及三次以上;(2)单个或多个缺陷项目价值达到工程总价的10%及以上;(3)修复的项目在技术上需要时间验证其使用功能。则保修期应作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以原保修期的50%为限,在保修延长期内,扣留的保修金按全部保修金的50%计算。
2019年1月10日,大鹏公司作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关于万博奥园国际中心项目1#楼结构改造加固工程,我司按合同要求工程节点同时施工。于2018年7月18日脚手架材料进场(钢管5.87吨,十字扣2000只,直扣1000只),由于消防验收原因导致我司工期延长、脚手架租金时间延后约3个月。为了保证施工工程进度和质量,恳请贵司给予脚手架租金价格5.87×250×3+3000×1×3=13402.5元做相应补偿,以便我司能够更好的推进项目。《工程联系单》由监理单位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签章确认。大鹏公司称该《工程联系单》已于2019年1月11日交万贝公司。
其后,大鹏公司与万贝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奥园国际中心项目1#楼结构改造加固工程(标段一)工程施工合同(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的工程价款增加180000元,不含税金额165137.61元,税率9%,税额14862.39元,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应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该补充协议无落款日期。
2019年9月,大鹏公司向万贝公司递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为:我方已根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完成了奥园国际中心项目1#楼结构改造加固工程,现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章同意验收。万贝公司项目经理、设计经理、运营工程部经理、合同预算部经理均签名确认,万贝公司项目总监于2019年9月11日签名并加盖万贝公司项目部专用章。
另,大鹏公司提交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其工作人员曾令思于2019年2月14日收到万贝公司成控部李维发送的奥园国际中心项目1#楼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审核完新增单价和工程量的转总价包干二审金额2236760.02元。万贝公司称该沟通记录仅为磋商的过程,并非实际确定的内容,且最终也无原被告双方签订任何书面文件盖章确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万贝公司抗辩称因双方还未办理结算,剩余款项应在双方办理结算出具结算协议书后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才支付,本案所涉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万贝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大鹏公司施工,并签订《万博奥园国际中心项目1#楼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结算价款问题。大鹏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7月8日向万贝公司面交过结算书,但万贝公司拒收,故大鹏公司就以合同约定的2342985.34元起诉。万贝公司答辩称,合同分包协议书的第六条约定,万贝公司每支付一笔款项,大鹏公司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附送进度报表经审核后支付,且应当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由大鹏公司自行承担未能按期收款的责任。退一步而言,双方未办理结算,万贝公司现应当支付竣工验收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即1874388.27元,万贝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266404.29元。剩余款项应当在双方办理结算出具结算协议书后才支付到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金应当在双方结算完毕之日起届满两年才达到支付条件,因此剩余款项暂无需支付。
关于结算总价款的问题。《分包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额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普通发票),余下5%为保修金。承包人每月20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大鹏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万贝公司面交过结算书,但是其提起诉讼并递交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材料作为证据,可以视为向万贝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并提出结算申请。万贝公司在答辩中仅以未结算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并未针对大鹏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予以审核,现在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11日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大鹏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342985.34元作为结算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于大鹏公司主张的结算总价款2342985.34元予以合理采信。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情以万贝公司签收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之日2022年3月25日作为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之日。
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全部成就的问题。第一,大鹏公司是否进行了催告及付款申请。如上所述,大鹏公司以向本院起诉的方式向万贝公司递交结算材料并诉请支付剩余价款,应当视为大鹏公司向万贝公司积极主张了其合法债权;第二,万贝公司是否可以以大鹏公司未开具发票要求暂不支付工程价款。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价款为合同的主要义务,不能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大鹏公司在此前对于万贝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均开具了相关发票,鉴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双方仍未办理结算,因此大鹏公司有理由相信即使其向万贝开具剩余发票,万贝公司也不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此万贝公司不得以大鹏公司未开具发票暂缓支付。第三,保修期是否已届满。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虽对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有约定,但对案涉工程保修金返还期限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大鹏公司起诉之日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年,故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至。综上,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万贝公司应当按照本院人认定的上述结算价2342985.34元向大鹏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扣除万贝公司已付款1607983.98元,万贝公司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35001.36元。
关于利息。《分包合同条件》第11.1.4条约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鉴于万贝公司未按时向大鹏公司支付工程款,确给大鹏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大鹏公司请求万贝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一直未达成结算协议,本院酌情确定从万贝公司签收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之日,即2022年3月25日起计付利息。万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5001.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5001.3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2.4元(原告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0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