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5877号
原告:广州中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兴三街2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余以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秀丽,系原告广州中承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5号7栋410房。
法定代表人:刘德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系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如,系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中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兴直街68号1320。
法定代表人:闵忠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土,系被告广州中商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广州中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公司)与被告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广州中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秀丽,被告大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刘宝如,被告中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338018.81元,并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3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10506916511820,出票人佛山市高明区樾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5月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6日,票据金额338018.81元。原告在上述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鹏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和转让需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取得涉案的承兑汇票没有真实的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持票人,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合法持票权。1.原告与广州中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兑公司)之间的所谓交易关系是不真实的,并且原告所提供的与中兑公司的还款协议与借款合同是相冲突的,还款协议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中兑公司欠中承公司多少钱,其中中兑公司是债务人,中承公司是债权人,但借款合同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中兑公司是债权人,而中承是债务人,刚好相反。另外原告提供的流水备注的款项是往来款而不是借款,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中承公司与中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真实我方认为也是不合法的,基于该理由,我方认为我方已将涉案票据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本案被告中商公司,我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相关的票据责任的承担应当由被告中商公司承担。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对我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背了民法典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规则,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商公司辩称,1.原告是通过正规程序获得的票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是认可的。2.中商公司认为开票人以及大鹏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中承公司向本院提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拒付及追索证明、票面信息及背书信息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涉讼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信息为:票据编号为231058100030820210506916511820,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6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佛山市高明区樾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338018.81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
此后该汇票陆续经背书转让给中商公司、中兑公司、中承公司,中承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从中兑公司处背书取得,中承公司自2021年11月10日起通过票据系统向山市高明区樾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中承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中承公司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中兑公司作为出借人,中承公司作为借款人,约定中兑公司分五次向中承公司出借540000元,月息为1%,借款截至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20日,中承公司分五笔共向中兑公司转账540000元;还款协议显示中兑公司原定于2021年11月1日向中承公司偿还借款,因资金周转原因,协商同意以两张即将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包括涉案汇票)作为偿还。庭审中,中承公司称借条中存在笔误,将中承公司与中兑公司的身份互换了,但银行转账回单及还款协议可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情况。
诉讼中,中承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2021)粤0113民初25877号民事裁定书,对大鹏公司名下价值338018.8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承公司持有票据编号为2310581000308202105069165118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对该票据来源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可确认中承公司为涉讼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涉讼票据背书连续,中承公司在涉讼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向其任一前手、数名前手或全部前手行使追索权。大鹏公司称其与中商公司之间存在票据贴现行为,但中承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票据,大鹏公司与中商公司作为中承公司的前手,前手之间的票据行为不影响中承公司向其前手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利。因此,因中承公司要求大鹏公司、中商公司承担支付票据款338018.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承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承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中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广州中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338018.81元及利息(利息以338018.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14元,保全费2210元,由被告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中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陈逸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