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中承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24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5号7栋410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中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兴三街2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中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兴直街68号13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中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公司)、广州中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2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商公司向中承公司支付票据款项338018.8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中承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错误认定中承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中承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并没有证据证明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相反,中承公司所提交的其与中兑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借据合同等关键证据存在存在重大矛盾与冲突,比如:还款协议约定的中兑公司是债务人,中承公司是债权人,但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兑公司却是债权人,中承公司是债务人。因此,该证据非但不能证明中承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反而佐证中承公司为取得本案诉权,与中兑公司虚构民间借贷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该民间借贷的成因、流水等交易关系进行审查,也未对中承公司所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当中的重大矛盾之处进行审查,且中承公司也不能对该矛盾之处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中承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二、中商公司通过为大鹏公司提供贴现服务,并***公司收取贴现服务费46309元后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受让给了涉案票据,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商公司对于该票据到期不能兑付的,应当独自向持票人承担票面金额的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大鹏公司承担票面金额的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中商公司作为为大鹏公司就涉案票据提供贴现服务的专业中介公司,依其专业能力和法律认知能力,中商公司在为大鹏公司提供贴现服务时,就己预料到涉案票据到期可能存在不能兑付的法律后果。中商公司仍***公司收取贴现服务费获得该涉案票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业主体,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因此,涉案票据到期不能兑付的后果应当由中商公司独自向持票人承担票面金额的偿还责任。 中承公司辩称,中承公司通过正规途径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且该票据背书连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承公司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被拒付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大鹏公司作为其中的背书人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其试图通过上诉,将责任推给本案另一被告,显然是不合理的。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中承公司通过借款合同取得案涉汇票,实际履行了合同并提供了银行回单等材料作为证据,中承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大鹏公司提到的前后矛盾的问题,属于笔误。因双方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中承公司对此也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证实基础关系的成立。大鹏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中商公司辩称,一、中商公司提供的不是贴现服务而是置换服务。二、大鹏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把标的转让给中商公司,该行为不属于贴现。三、中商公司无法预知票据到期是否能兑现,除了开票人之外其他人均不可预知,因此中商公司不认可大鹏公司所称中商公司明知不可能兑付的情况下受让票据的主张。 中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鹏公司、中商公司连带支付中承公司338018.81元,并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公司、中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讼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信息为:票据编号为231058100030820210506916511820,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6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佛山市高明区樾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338018.81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 此后该汇票陆续经背书转让给中商公司、中兑公司、中承公司,中承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从中兑公司处背书取得,中承公司自2021年11月10日起通过票据系统向山市高明区樾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中承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中承公司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中兑公司作为出借人,中承公司作为借款人,约定中兑公司分五次向中承公司出借540000元,月息为1%,借款截至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20日,中承公司分五笔共向中兑公司转账540000元;还款协议显示中兑公司原定于2021年11月1日向中承公司偿还借款,因资金周转原因,协商同意以两张即将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包括涉案汇票)作为偿还。庭审中,中承公司称借条中存在笔误,将中承公司与中兑公司的身份互换了,但银行转账回单及还款协议可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情况。 诉讼中,中承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2021)粤0113民初25877号民事裁定书,对大鹏公司名下价值338018.8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中承公司持有票据编号为2310581000308202105069165118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对该票据来源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可确认中承公司为涉讼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涉讼票据背书连续,中承公司在涉讼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向其任一前手、数名前手或全部前手行使追索权。大鹏公司称其与中商公司之间存在票据贴现行为,但中承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票据,大鹏公司与中商公司作为中承公司的前手,前手之间的票据行为不影响中承公司向其前手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利。因此,因中承公司要求大鹏公司、中商公司承担支付票据款338018.81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承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大鹏公司、中商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承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中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连带向广州中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338018.81元及利息(利息以338018.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5.14元,保全费2210元,由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中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大鹏公司是否需对涉案票据承担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大鹏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合同并非真实存在也未实际履行。中承公司在本案中已提交借款合同、还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存在且实际履行,涉案票据追索权所涉的借款合同不存在大鹏公司主张的虚假合同的情况。另外,中承公司对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中借贷双方的地位不一致问题作出了合理说明,银行转账记录也证明了实际借款关系的主体身份,不存在借款合同造假的问题。第二,大鹏公司上诉主张前手中商公司明知涉案票据到期可能无法兑付,但仍***公司收取费用获得该票据,故涉案票据的偿还责任应由中商公司自行承担。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中承公司有权***公司、中商公司任何一家公司提起诉讼进行追索,大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28元,由上诉人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