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04民初3590号
原告:辽阳东方波特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
法定代表人:詹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清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阳东方波特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节能(**)清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立案。原告辽阳东方波特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阳东方波特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52.50元,由原告辽阳东方波特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