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东方波特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电镀有限责任公司、辽阳东方波特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大潘村。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东方波特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西大窑镇缸窑村。
法定代表人:詹永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东方波特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1081民初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1081民初616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沈阳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与辽阳东方波特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属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的特征义务就是提供相关服务。服务合同争议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而是提供相关服务。而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决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付处置费及违约金”,简单归结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明显有误。这里的“给付处置费”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服务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其次,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比较典型的如民间借贷合同和汇款错误的不当得利等债。从一审法院案由来看,本案的标的为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属于司法解释第二款中“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辽阳东方波特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处置费及违约金,违约金虽为货币,但争议焦点为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不属于争议标的仅为给付货币的情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灯塔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1081民初6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滔
审 判 员  陈 玲
审 判 员  倪红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雪萌
书 记 员  戴金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