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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8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进,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乡二铺营村中心大街***乡人民政府院内一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某衍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进、原审第三人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3)豫0823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决**进承担所有诉讼费、保全费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非委托关系,且被上诉人一直知道实际合同相对方为原审第三人以及**无权签订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错误混淆了无权代理与委托代理的法律概念。二、原审第三人仅认可上诉人**代付款的事实,对于委托关系、合同内容亦不予认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并未成立委托关系,一审判决以委托关系成立判决上诉人作为受托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已进场施工的情况下,仅委托上诉人按700元/平方进行付款,并追认部分合同约定对自身产生效力及约束,并未追认上诉人的其他行为。如果原审第三人知道上诉人签订了与其中标合同相矛盾的施工合同,约定价格甚至超过中标合同价格,是绝对不会同意的,这也反向印证了**与**公司未达成过委托合意,**公司仅知道要按700元/平方付款,也并不知道**签订合同的存在。故在该涉案施工项目中,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形成委托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三、无效合同的后果是相互返还,再依照委托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显然相互矛盾;在委托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若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审理本案。显然,**在无权代理的行为中未有任何获益,无财产应予返还,那么一审判决的裁判逻辑便是**与**公司成立委托关系,应代**公司付款。但如上所说,**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无事前合意,系无权代理,不被追认部分应当无效。若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也认为不够严谨,其作为北京跃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其以公司名义直接向发包方开具了部分工程款的发票,明显系承认自身行为代表公司,那么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工程中的权利主体为无资质的自然人亦存在问题。而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主张权利,判决一个非工程承包方、转包方、无授权的自然人去解决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将产生后续一系列的追偿问题。四、原审法院已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非本案适格主体,那么作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纠纷应增加发包方为案件当事人;且原审法院未认定***乡政府支付的70000元为涉案款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为无权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并未被原审第三人全部追认,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也不适格。案涉工程系政府公开招标项目,附着物所形成的价值系政府机关所有,***乡政府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0000元的涉案款项,应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受益者和相对人,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仅予以否认却未提供系其他工程款往来的证据,不认可该笔钱款系工程款也间接损害了***乡政府的实体权利。因此,为更好地查明事实,应追加发包方***乡政府为本案原审被告或第三人,避免不必要的讼累。 **进辩称,一、本案案涉合同是**进和**签订,双方主体适格。**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的代理权限与本案无关。二、**是否有直接或间接受益,我方并不清楚。三、合同无效,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四、**仅支付80万工程款,未支付工程尾款为307265元。五、河南中水寨党建办公楼中水寨村委会已经实际办公并使用,可以证明实际已竣工。六、收到案外人中水寨村民委员的中水寨村党建综合体自流平地面工程的7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七、**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述称,**认为我方系案涉合同主体及相关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和**之间的纠纷应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各自的履行情况进行解决。二、**进并未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且原审判决作出后并未上诉,二审应在**进诉请范围内进行审查,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关于我方与**的关系。案涉工程系联合体中标,我方是施工单位,杭州浙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是设计单位,**原来是设计单位人员,由业主方指定负责装修工程。本案中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由设计单位和**介绍进场施工的。与案涉装修工程相关的设计、施工费用,虽然经过我方账户,但均已向**支付完毕,共计150万元。因此,在我方对**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无论**是我方的受托方,还是实际的分包方,其与**进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均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进并没有以任何方式与我方联系过,我们互相并不认识。 **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武陟县***乡中水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水寨村委会)立即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07265元、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自愿撤回了武陟县***乡中水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5日,**(发包方、甲方)与**进(承包方、乙方)就武陟县***乡中水寨村党建办公楼的餐厅室内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装修内容为:室内原装修拆除,轻体隔墙砌筑,水电路改造,防水、墙地面贴砖、吊顶、乳胶漆等装饰工程,并附有报价单。工程承包方式:室内装修硬装部分,包工包料。约定工程造价为1107265元(不含发票)。工期为60天,自2021年5月15日开工至2021年7月1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施工进场前,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40%即442906元,隐蔽工程完成支付45%即498269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全部尾款15%即166089元。本工程造价及施工项目以报价单为准。本工程价格为固定价格,如有减项合同总价格不变。合同中双方又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装饰装修汇总表中载明基础工程1075014.9元、管理费32250.4元,工程总造价1107265.3元。合同报价单就装修施工项目进行了明确。 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进带领工人开始进行装修施工,**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进装修款20万元,2021年6月21日支付**进装修款20万元,2021年7月10日支付**进装修款10万元(转账交易附言载明:中水寨党建综合体室内装修款),2021年7月13日支付**进装修款10万元,2021年9月14日支付**进装修款10万元,2021年10月9日支付**进装修款10万元,以上共计80万元。另查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北京跃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为**进,**进为公司大股东(持股80%)。第三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系受其委托与**进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进和**均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本案原告**进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为适格的合同主体。本案中,装修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分别为原告**进和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项目装修事宜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亦以其个人名义多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亦为适格的合同主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方作为第三人,在庭审中其明确选择被告**(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三、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2021年7月10日**向其转账支付的10万元,原告该辩称无法对抗该笔转账交易附言载明的内容即:中水寨党建综合体室内装修款,故对原告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武陟县***乡人民政府向北京跃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7万元,该款项系乡政府支付北京跃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水寨村党建综合体装修自流平地面工程的款项,与本案合同主体不一致,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据该款项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及双方约定工程价格为固定价格的查明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7265元(1107265元-800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请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的其他辩称,无法对抗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保险费并非本案必须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进工程款307265元及利息(利息以307265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7日开始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49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274.49元,由**进负担1540.49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年6月10日,2021年6月11日**与**进微信沟通聊天记录截图和北京跃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21年5月15日**与**进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实际合同主体发包方是河***公司、承包方是北京跃进公司。2、2021年7月4日**与**进微信沟通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进认可承包中水寨村委会装修项目的承包价为700元/平方米。3、2021年10月20日**与**进电话通话录音、2021年10月20日**与***乡政府**电话通话录音。证明:2021年11月9日,***乡财政所向北京跃公司支付的70000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就是**和**进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项。4、2021年6月3日、2021年10月13日、2021年10月16日、**与**进微信沟通聊天记录。证明:**进做地坪漆施工为**与**进所签订承包中水寨村委会装修项目合同内施工项目,并非**进与***乡镇府另外的施工项目。5、2021年8月31日、2021年10月16日、2021年10月18日—21日、2021年11月22日,**与**进微信沟通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进施工未完成,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6、武陟县***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21年11月9日,***乡财政所向北京跃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70000元工程款对应的就是**和**进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项。7、证人**、**的证言。证明:**进知道案涉项目的实际发包方是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进对此是知情的。并且双方确定装修价格为每建筑平米为700元。8、**与**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是主要负责人和发包方,还有除被上诉人款项之外的工程款未支付。9、**与**公司**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的流水是按照施工意图代为支付,没有获益。10、**与**公司***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装修项目包含硬装、软装,不是仅**进方硬装一项。**进对**提交证据质证: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是与**签的,与**公司无关。中水寨村民委员会与**进之间另有对自流平地面重新施工的合同约定,与本案无关,7万元是另外的工程款。**公司对**证据质证:对证据2、4、5、6因未参与无法核实。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其证明指向,我方对案涉工程合同的签署、履行均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指向不认可,录音没有内容能反映案涉7万元“系代**公司支付中水寨村委会装修项目地坪漆的工程款”。对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证明指向不认可,证言不能达到已经向**进说明项目实际发包方是**公司的目的。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指向不认可。 **进提供了如下证据:1、诉讼缴费记录,证明:我方在一审交了7408.98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2、焦作万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审被告**的答辩状,证明:证人**、**与上诉人是同事,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进证据质证: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指向不认可。**是介绍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和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公司对**进证据质证称**进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公司提交了六笔对账单,证明我方分六笔向上诉人付款共计150万元,双方之间就案涉装修工程款项已经结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我方无关。**对**公司证据质证称对六笔汇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的款项分为硬装和软装部分,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只是硬装,还有其他的未结部分未支付。**进对**公司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支付款项。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合同双方主体不符,不能据此证明**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证据2**非合同主体其承认装修价格没有证明力;证据3录音材料不能直接显示该7万元是何工程款项;证据4仅能证明**进施工了自流平项目但不能证明7万元是案涉工程内的项目还是另外的自流平工程项目;证据5与案涉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相矛盾,不能证明是维修还是没施工完成;证据6出具该情况说明的人员签字系代签,且出具人称不清楚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故该证据无证明效力;7、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和**之间的关系,也不能**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证据8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公司是主要负责人和发包方;证据9**是否获益与其是合同相对方不矛盾;证据10与本案无关。综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系**公司与**进或**公司与北京跃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亦不能证明案涉7万元自流平工程款具体是案涉合同内工程还是另外的工程,故对以上证据均不采纳。对**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进称案涉争议的7万元自流平工程款的具体施工内容同案涉合同内自流平施工内容一致,之所以称之为另外的工程是因为其施工完成后自流平地面由于案外人的原因遭到损坏,***乡政府工作人员联系其并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再次施工并给付了再次施工的工程款。**对**进施工合同内的自流平地面遭到泡水不持异议,但称泡水并未损坏地面,系因**进合同内地面施工未完成,***乡政府为了尽快完成工程而直接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进,以督促其将合同内自流平地面工程完工。即***乡政府支付**进7万元工程款中的自流平地面是案涉合同施工项目之一。**公司二审庭审否了其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具体内容,称**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系发包人直接指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如下:一、主体问题即合同双方应该是谁;二、7万元款项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关于第一个问题,案涉合同系**进和**所签,双方一、二审所举证据也可以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和**进一直在沟通施工具体事宜,在合同签订后**亦以其个人名义多次向**进支付装修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进即是合同主体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所提**公司应是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并承担责任,但**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上签章,也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合同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是合同的相对方并承担付款责任无误。关于第二个问题,一审未审理查明争议的7万元工程款系案涉合同内的事实项目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与双方二审自认的事实不符。但该7万元究竟是案涉自流平地面第一次施工完成后**进又与***乡政府达成的再次施工协议的工程款,还是案涉工程项目内施工的工程款,需要结合在案的证据具体分析。本案中**向**进付款的80万元均附言“中水寨村党建综合体装修款”或“中水寨村党建综合体装修工程款”等,而争议的7万元工程款是***乡政府付给北京跃进公司,且附言内容是“中水寨村党建综合体装修自流平地面工程”。由此可见,案涉工程从未分成若干项目并在具体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注明,而***乡政府直接注明系自流平地面工程,与之前的支付惯例不符,表明系其与**进再次施工自流平工程达成协议并向其付款。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无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谢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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