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开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初新国。
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新上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秀兰,总经理。
被告:姜立学
委托代理人:姜秀兰,系被告东营市新上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莉莉,该公司职工。
原告初新国诉被告东营市新上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上新公司”)、姜立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新国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好、邢顺法,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泉、裴莉莉,被告新上新公司,被告姜立学委托代理人姜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新国诉称,2014年10月23日14时30分,被告姜立学驾驶被告新上新公司所有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辽河市场西侧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彭某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彭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立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于2014年11月26日将鲁E×××××号车转让给原告。被告新上新公司为其所有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姜立学、新上新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7525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6500元,以上共计176025元;二、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一、不同意赔偿初新国该车辆损失,理由为根据侵权之债不能转让,原告初新国不是本案的被侵权人,在法律上没有请求权,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二、只能赔偿被侵权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损失数额,本案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且施救费340元、折检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对其鉴定费用不认可。
被告新上新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姜立学系职务行为,被告新上新公司愿意承担相关责任,但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姜立学辩称,在该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姜立学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显示鲁E×××××号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为彭某,彭某系涉案事故被侵权人,原告不是该事故当事人。
被告新上新公司、姜立学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该证据原件。
证据二,彭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各一份,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5)东开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彭某具有驾驶资格,现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初新国,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车辆登记证书有异议,涉案鲁E×××××号车辆于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即2014年11月26日过户到原告名下,不能据此认为初新国是被侵权人;该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及判决主文部分都没有明示原告有相关请求权。
被告新上新公司、姜立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
证据三,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拟证明:鲁E×××××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68534元。
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的委托人为初某某并不是原告,且其认定损失的项目没有对每个项目损坏程度进行表述,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认定鲁E×××××号车损失的依据。
被告新上新公司、姜立学认为该事项应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进行核实。
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张,滨州市物价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6500元。
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施救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系事故发生后近一个月,施救单位及地址均在滨州市,而本案事故发生在东营市,该施救费不是本次事故的施救费;初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该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新上新公司、姜立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
证据五,鲁E×××××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姜立学驾驶证复印件、鲁E×××××号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鲁E×××××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上新公司,被告姜立学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新上新公司、姜立学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340元施救费发票一份,施救单位为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车辆为鲁E×××××,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拟证明:该施救费系被告姜立学支付,且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姜立学。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未能体现交款人姓名,不能实现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证明目的。
被告新上新公司、姜立学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折检费收据一张,2014年10月28日彭某从停车场将涉案车辆提走后,东营市元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拆检,拟证明:拆检费100元系被告姜立学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姜立学。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未能体现交款人姓名,不能实现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证明目的。
被告新上新公司、姜立学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因原告之前主张车损过高,鉴定费1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新上新公司、姜立学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上新公司、姜立学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申请对鲁E×××××号车辆进行损失价值的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梅赛德斯奔驰WDDNG5EB轿车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8月2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167525元。
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果比4S店正常修理价格要高,且不同意赔付给原告。
被告新上新公司、姜立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上新公司、姜立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有异议,该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新上新公司、姜立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3日14时30分,被告姜立学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上新公司),沿东营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辽河市场西侧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彭某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彭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姜立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6日,彭某将未经修复的鲁E×××××号涉案事故车辆出卖给原告,原告将该车辆拖至滨州市,支出施救费2000元。2014年11月26日,涉案车辆鲁E×××××号轿车办理完毕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由彭某处过户到原告初新国名下。原告自行委托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鲁E×××××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26853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500元。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对鲁E×××××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28日,经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E×××××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167525元,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4000元。鲁E×××××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均系原告初新国支付。
另查明,被告姜立学为被告新上新公司职工,涉案事故发生于其工作期间,被告姜立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姜立学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三被告以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非鲁E×××××号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向原告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彭某将未经修复的鲁E×××××号涉案事故车辆出卖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完毕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该车辆维修费用系原告实际支付,原告享有对涉案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立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姜立学系职务行为,原告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新上新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上新公司为其所有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68534元,系其自行委托鉴定,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法院重新鉴定的结论为167525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167525元。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6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重新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0元,该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此该鉴定费14000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并非产生于涉案事故救援过程中,与涉案交通事故并无关联,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初新国车辆损失167525元;
二、驳回原告初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东营市新上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庆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