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与中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856号
原告: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882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刘绍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系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49号亚欧国际30层3004室。
法定代表人:马志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794698.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利息164574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86%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其2020年1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未付货款1794698.5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其与被告所属的THLM1项目经理部签订《沥青供需合同》,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交货地点、验收标准、方法、质量异议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2月31日,其向被告供货2719.29吨,总价款12644698.5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0850000元,剩余1794698.50元未支付。
被告中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甘肃坤大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祝至青海互助公路工程路面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沥青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沥青2000吨,单价4650元,合同总价款93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分批结算,500吨为一个结算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719.29吨,总价款12644698.50元。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9月29日付10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付5000000元、2015年12月2日付350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1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300000元、2018年3月2日付50000元,以上合计1085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5000元,因购买保险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4650元。
另查明,中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甘肃坤大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94698.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长时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必然致原告预期利益受损,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适当予以支持,利息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共113816.29元。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购买保险支出的保险费不属于因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94698.50元及利息113816.29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17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217元,由被告中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元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