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4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49号亚欧国际30层3004室
法定代表人:马志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继强,男,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882号604。
法定代表人:刘绍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二审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继强,被上诉人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13816.29元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就利息部分重新作出判决。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中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仨公司所属THLM1标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沥青供需合同》,采购沥青用于天互路THLM1标项目经理路面施工。截至目前,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天互路THLM1标工程自工程完工后,因业主方原因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期间,上诉人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沟通,待工程验收后业主方武威市交通运输局支付甲方二程款后,一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佘沥青款。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双方对逾期货款利息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自债权人催告或宽展期届满之次日起计付利息。期间被上诉并未与上诉人就货款利息进行沟通或签署书面补充协议。另外,合同约定本批沥青实行货到付款、分批结算方式,500T为一结算单位。但至今双方并未对实际供货办理结算,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及上诉人项目经理部提供送货单据及对账凭据,上诉人项目经理部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进行供货数量及货款结算,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故上诉人项目经理部未付清尾款不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两票制结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项目经理部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公路运输发票,但被上诉人迄今为止只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并未向上诉人项目经理部提供公路运输发票,对上诉人财务核算造成严重损失,属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有异议,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答辩: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的业主方是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也不是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的理由。3、合同第二、四条约定运输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公路运输发票的事实。4、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实行货到付款,分批结算,双方的供货截止时间是2015年10月17日,故上诉人应当于2015年10月17日付清所有货款,上诉人现欠付货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794698.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利息164574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86%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其2020年1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未付货款1794698.5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甘肃坤大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祝至青海互助公路工程路面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沥青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沥青2000吨,单价4650元,合同总价款93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分批结算,500吨为一个结算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719.29吨,总价款12644698.50元。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9月29日付10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付5000000元、2015年12月2日付350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1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300000元、2018年3月2日付50000元,以上合计108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5000元,因购买保险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4650元。另查明,中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甘肃坤大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94698.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长时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必然致原告预期利益受损,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适当予以支持,利息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共113816.29元。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购买保险支出的保险费不属于因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其自已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94698.50元及利息113816.29元;二、驳回原告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17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217元,由被告中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是否适当。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沥青供需合同》第七条约定“沥青实行货到付款、分批结算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7日,依据“货到付款”的约定,上诉人应于此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此时并未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货款,故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规定,一审判决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按被上诉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10月17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已是对违约损失的降低调整。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3816.29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业主方未结算及被上诉人未开具运输发票而导致其未及时支付货款,上诉人系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上诉人与业主方未结算不能对抗及本案的上诉人,同时开具发票系行政管理事项,亦不能对抗支付标的货物的价款,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上诉人中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娟娟
审 判 员 王向阳
审 判 员 阎文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国莉
书 记 员 肖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