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合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成都合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州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成都合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城根街78号建设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成都合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羊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合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之父宿**签订合同并修建其位于崇州市锦江乡乌尤村安置小区的农村拆迁安置房。工程于2010年8月完工,其间,被告之父宿**分别于2010年6月和8月合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之父在未进行验收、结算的情况下擅自于2010年9月破锁进屋装修。事后,经原告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决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9.79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73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款为131252.54元,加上增加顶层楼板工程量款8000元后,总价款为139252.54元,扣除被告之父已支付的80000元及未施工项目款2670后,现尚欠工程款56645.54元。被告系宿**的唯一继承人,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645.54元并给付从2011年6月起按所欠工程的10%按月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中,对进屋装修时间和新增工程量(顶层楼板工程款8000元)不予认可,其余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量(顶层楼板80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被告主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量的问题和被告辩解房屋存在质量的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存在新增工程量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系宿**唯一继承人,应就宿**生前所负债务以被告继承宿**遗产价值为限对宿**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其继承的宿**遗产价值为限给付原告成都合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545.54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合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羊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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