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丹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成都合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街78号建设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出生于1959年11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合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达建筑公司诉称,1.就被告受伤一事,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原告也及时支付了赔偿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被告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在被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在被告出院的当日(2010年4月23日),经过双方友好的沟通和协商,原告与被告就其受伤达成了赔偿协议,除去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之外,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19000元。该赔偿系一次性赔偿,被告也明确表示放弃再主张任何赔偿的权利,且即使以后能够评残,原告也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从赔偿协议可以看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放弃再主张赔偿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并且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对其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并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被告对于可能获得的赔偿是明知的,但是其仍然明确放弃,应当得到尊重。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及时将19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的收条也明确了该费用系其在工地摔伤的一切赔偿。2.对于工伤事故,双方协商处理达成赔偿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为法律所倡导,有利于及时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来说,原告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了赔偿的协议,系一次性赔偿,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定。工伤认定不具有强制性,工伤认定也并非工伤“私了”的前提,工伤赔偿私了具有法律依据。《劳动法》第77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第21条: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上述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工伤赔偿的私权性质,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受伤一事,达成了赔偿协议,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该赔偿协议的效力。3.丹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对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赔偿协议未予认定,甚至只字不提,是错误的,且对于具体金额的认定也存在错误。在仲裁中,原告将赔偿协议作为证据向仲裁委提交了,意在说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双方也充分的发表了意见,可是在裁决书中却对于赔偿协议只字未提,原告认为,无论是仲裁和诉讼,对于证据应当作出明确的认定,是采纳还是不采纳,以及不采纳的理由是什么都应该作出阐述,裁决书对于有利于原告的证据不作认定,存在偏袒被告的倾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后,判决:1.原告不再向被告***给付人民币4294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3月18日下午2时,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丹棱县106线蜀阳采血浆办公楼砌砖工作中,在接灰时,不慎从2米高的相架上摔下,当日送丹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23日出院,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眉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了(2010)1113号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22日,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1年6月8日,作出丹劳仲案字(2011)第5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费42949.00元。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除法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外,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系原告职工,并在工作中受伤,符合法定的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下达后,原告方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为工伤保险待遇,非合同效力确定案件。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不影响被告就工伤部分获得应有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不再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费42949.00元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42949.00元(总额61949-19000=42949.00元)。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合力达建筑公司在丹棱县蜀阳采血浆办公楼工地从事砌砖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做工1天算1天,工钱按日计算,至工程结束为止。同年同月1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在砌砖工作中,在接灰浆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箱架上摔下。当日被送往丹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23日,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出院注意事项:1.院外休息治疗3个月,平卧硬板床,口服药物。2.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依情况是否下床行走。原告合力达建筑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出院当日,在医院内,原告合力达建筑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安全事故处理协议》,原告合力达建筑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有***、***签名,被告***夫妻及女婿(均系农民)签了名。该协议约定:“……二、***在医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本公司承担,乙方不再出医药费。另外,出院后由本公司一次性赔偿***的续疗费、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现金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9000元),在此以后***出院后无论伤势好歹,无条件再向本公司、***、***要一分钱费用,已无条件再找甲方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一切一刀两断,互不干扰!三、若***需要评残,本公司可以协助办理,只能以合力达建筑公司的一份保险单配合***,无论凭(评)残级数的多少或者凭(评)不上都不与甲方发生任何经济责任,甲方已不再出一分钱。……”其后,由被告***及其女婿出据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成都合力达建筑公司、***、***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此款系***在丹棱县106线蜀阳采血浆办公楼成都合力达建筑公司工地摔伤一次性赔偿续疗费、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费等一切费用。”眉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了(2010)1113号认定决定,认定结论被告***为工伤。被告***花去鉴定费300元。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伤残程度鉴定,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丹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8日作出丹劳仲案字(2011)第5号仲裁裁决:1.终止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644元(1637元×12个月)、护理费1080元(30元×36天)、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33元(1637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6192元(1637×16个月)以上合计61949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19000元,实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4294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被告***之妻***的陈述笔录;有原告合力达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丹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1份,关于***安全事故处理协议1份,***收条1张;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出院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工伤鉴定书1份,缴款书1份,职工工伤伤残鉴定书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合力达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与被告***协商,并支付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安全事故处理协议》,是劳资双方对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该协议是在被告***出院当日,工伤和伤残程度鉴定尚未作出,在其无法律专业人士协助的情况下订立,且该协议和收条的内容并未载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内容和数额,因此该协议和收条所表述的内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规定,明显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无效。丹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眉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伤残鉴定书等相关事实依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第一条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终止时间应当确定为丹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第十六日,即2011年6月24日;第二项赔偿费用的项目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被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止已超过12个月,故应按12个月计算),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且被告***在法定期满,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条和第三条(被告***的其他事项不予支持)的认可,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合力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成都合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终止原告成都合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三、由原告成都合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644元、护理费108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6192元,共计61949元,扣除已付的19000元,其余4294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合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拥军
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