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云数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华云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587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云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许广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无锡华云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华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5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华云公司

2.申请号:28837047

3.申请日期:2018122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0):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数据加密服务;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平台即服务(PaaS);根据第三方订单开发数据处理程序;计算机软件安装、修理和维护。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山西华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860836

3.申请日期:20161110

4.专用权期限至:202826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6-4217):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6632263

3.申请日期:2017926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24220):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水质分析;科学实验室服务;细菌学研究;生物学研究;临床试验;化学分析;化学研究;化妆品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互联网安全咨询;数据安全咨询;数据加密服务;为侦测非授权访问和数据外泄而进行的计算机系统监控;为侦测网络身份盗用而进行的个人身份信息电子监控。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6637609

3.申请日期:2017926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24220):化妆品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互联网安全咨询;数据安全咨询;数据加密服务;为侦测非授权访问和数据外泄而进行的计算机系统监控;为侦测网络身份盗用而进行的个人身份信息电子监控;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水质分析;科学实验室服务;临床试验;化学分析;化学研究;细菌学研究;生物学研究。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8336899

3.申请日期:20171226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24220):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水质分析;科学实验室服务;细菌学研究;生物学研究;临床试验;化学分析;化学研究;化妆品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互联网安全咨询;数据安全咨询;数据加密服务;为侦测非授权访问和数据外泄而进行的计算机系统监控;为侦测网络身份盗用而进行的个人身份信息电子监控。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上海华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751764

3.申请日期:20141120

4.专用权限期至:202636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2-4213):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

七、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188538号《关于第28837047号“华云超融合一体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8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八、其他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华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先注册的商标档案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华云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截至原审判决作出前,诉争商标二、三处于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华云公司及其主品牌“华云”商标在业内知名度较高,诉争商标是华云公司在企业主商标品牌的“华云”基础上的延伸注册,其显著识别部分与企业的字号及主商标品牌名称相同,不会构成一般公众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在先商标的显著性部分均为“华云”,原审判决认定二者存在外观差异,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各引证商标的申请及现有状态不能阻断诉争商标与华云公司在先商标之间的延续关系,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符合法定注册程序。四、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华云公司补充提交了(2019)京73行初5897号行政判决、华云公司在先四件商标申请时间列表、诉争商标对外发布的新闻报道、引证商标四名称在先注册的相同名称商标无效信息等新证据。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各引证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华云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是否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服务。

首先,诉争商标“华云超融合一体机”为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华云购”、引证商标二“华云细胞银行”、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华云生物” “华云基因”、引证商标五“华云”均含有“华云”二字,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其余部分不足以形成可区分的显著性,若将前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构成类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已分别构成类似服务。

第三,鉴于诉争商标与华云公司主张的基础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基础商标的使用不能当然代替诉争商标的使用,故难以避免相关公众因不够了解基础商标与诉争商标之间的沿革关系而产生混淆、误认。

鉴于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华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无锡华云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郭 伟
审  判  员   吴 静

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婉晨